06.19 監察法釋義: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依法履行處置職責的六種方式

監察法釋義: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依法履行處置職責的六種方式

第四十五條 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依法作出如下處置:

(一)對有職務違法行為但情節較輕的公職人員,按照管理權限,直接或者委託有關機關、人員,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

(二)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政務處分決定;

(三)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按照管理權限對其直接作出問責決定,或者向有權作出問責決定的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四)對涉嫌職務犯罪的,監察機關經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製作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

(五)對監察對象所在單位廉政建設和履行職責存在的問題等提出監察建議。

監察機關經調查,對沒有證據證明被調查人存在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撤銷案件,並通知被調查人所在單位。

【釋 義】

本條規定了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依法履行處置職責的六種方式。

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規範和保障監察機關的處置工作,既防止監察機關濫用處置權限,也保證監察機關依法履行處置職責。

本條分為兩款。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了“紅紅臉、出出汗”。所謂“紅紅臉、出出汗”,是指根據黨內監督必須把紀律挺在前面,運用監督執紀“四種形態”不斷淨化政治生態的精神,對有職務違法行為但情節較輕的公職人員,可以免於處分,而是代之以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等相對更輕的處理。與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預防性質的提醒談話措施相比,這裡的提醒談話屬於調查之後的處理結果。對這種方式,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可以直接作出上述處理,也可以委託公職人員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上述單位負責人代為作出。對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予以誡勉四種處理方式,監察機關應當結合公職人員的一貫表現、職務違法行為性質和情節輕重,經綜合判斷後作出決定。

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了政務處分。對職務違法的公職人員,監察機關應當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在統一的公職人員政務處分規定出臺以前,對不同的公職人員,監察機關可以參照現行有關處分規定進行政務處分,如公務員有《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等有《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等。監察機關給予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和懲前毖後、治病救人的原則;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應當使公職人員所受的政務處分與其職務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

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了問責。“有權必有責、有責要擔當、失責必追究”,監察機關開展廉政建設和反腐敗鬥爭,要緊緊抓住落實主體責任這個“牛鼻子”,把問責作為從嚴治政的利器,對在黨和國家事業中失職失責的領導人員進行問責。問責的主體是監察機關,或者有權作出問責決定的機關。問責的對象是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而不是一般工作人員,以突出領導幹部這個“關鍵少數”;也不是有關單位,因為監察對象是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而不包括其所在單位。問責的情形是領導人員不履行職責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如管理失之於寬鬆軟,該發現問題沒有發現,發現問題不報告不處置,造成嚴重後果的;推進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不堅決、不紮實,管轄範圍內腐敗蔓延勢頭沒有得到有效遏制,損害群眾利益的不正之風和腐敗問題突出等。問責的方式是,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直接作出通報、誡勉、組織調整或組織處理、處分等問責決定,或者向有權作出問責決定的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第一款第四項規定了移送起訴。移送的主體是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包括接受指定管轄的監察機關;移送的對象是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以及監察機關製作的起訴意見書、案卷材料、證據等;移送的條件是經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接受移送的主體是檢察機關。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應由檢察機關作為公訴機關直接依法審查、提起公訴,具體工作由現有公訴部門負責,不需要檢察機關再進行立案。

第一款第五項規定了提出監察建議。監察建議是指監察機關依法根據監督、調查結果,針對監察對象所在單位廉政建設和履行職責存在的問題等,向相關單位和人員就其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提出的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建議。這裡所說的“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是指監察建議的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必須履行監察建議要求其履行的義務,否則,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監察建議不同於一般的工作建議。一般來說,監察機關遇有下列情形時,可以提出監察建議:拒不執行法律、法規或者違反法律、法規,應當予以糾正的;有關單位作出的決定、命令、指示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政策,應當予以糾正或者撤銷的;給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造成損害,需要採取補救措施的;錄用、任免、獎懲決定明顯不適當,應當予以糾正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需要完善廉政建設制度的;等等。

第二款規定了撤銷案件。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發現立案依據失實,或者沒有證據證明存在違法犯罪行為,不應對被調查人追究法律責任的,應當及時終止調查,決定撤銷案件,並將撤銷案件的原因和決定通知被調查人及其所在單位,並在一定範圍內為被調查人予以澄清。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對於保護公職人員的合法權利,及時終止錯誤或者不當的調查行為,是十分必要的。

需要注意的是,為保障被調查人的合法權益,一經發現不應追究被調查人法律責任,應當撤銷案件,而其已經被留置的,監察機關應當立即報告原批准留置的上級監察機關,及時解除對被調查人的留置。

(摘自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編寫、中國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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