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法守法,依法“戰疫”(四十五):全國檢察機關依法辦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典型案例(第六批)

學法守法,依法“戰疫”(四十五):全國檢察機關依法辦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典型案例(第六批)

為認真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於統籌推進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經濟社會發展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2月25日,中央政法委會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印發《關於政法機關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間復工復產的意見》,要求政法機關要充分發揮職能作用,依法全力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保障疫情防控期間復工復產工作。全國各級檢察機關認真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的重要指示和黨中央的決策部署,立足於不同於平時、不同於非疫情時期的經濟社會背景和辦理涉企犯罪的特點與影響,積極履行各項檢察職責,準確把握法律政策界限和工作著力點,統籌服務保障疫情防控和經濟社會發展大局。為充分發揮典型案例的引領示範和教育警示作用,特編選第六批5個檢察機關依法履職保障復工復產的案例予以發佈。


一、依法從嚴追訴妨害復工復產犯罪行為

【法律要旨】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公私財物的行為。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在維護疫情防控秩序的同時,企業開始有序復工復產,對防疫物資、生產物資的需求激增。這使詐騙犯罪分子有了可乘之機,利用物資短時間供應量不足的客觀情況,鑽企業急迫復工、思慮不細的漏洞,實施詐騙。為切實保障疫情防控期間復工復產工作,檢察機關要依法嚴懲詐騙等擾亂市場秩序的犯罪行為,震懾犯罪,著力營造有利於企業復工復產的法治環境;同時要積極追贓挽損,最大限度維護企業合法權益。

案例一:山東省青島市桑某某涉嫌詐騙案

2019年底,被告人桑某某與被害人欒某某(男,19歲)因同為留學生而相識。2020年1月底,新冠肺炎疫情暴發,國內口罩脫銷。2月初,欒某某的父親經營的青島某養殖有限公司(註冊資本1200萬元,企業職工100餘人),因養豬生產不能停歇的緊迫性,急需採購大批口罩用以分發給管理人員、飼養員、基建設備安裝人員,以保障生產安全。2月11日晚,為解父親燃眉之急,欒某某通過微信朋友圈緊急求購1萬個醫用口罩。桑某某因沉溺網絡賭博欠下大量債務無法償還,看到欒某某發佈的信息後,遂趁被害人家中企業生產急需、採購無門之機,當晚即微信聯繫欒某某,謊稱自己手中有口罩,每個3元,第二日即可交貨。欒某某信以為真,當即通過支付寶向桑某某轉賬3萬元。桑某某收到貨款後轉手又投入網絡賭博,結果全部輸掉。2月12日,桑某某通過謊稱口罩沒有三證不能按期交付安撫住欒某某後,繼續編造自己有額溫槍購買渠道的謊言,引誘欒某某購買,並從網上截取假的發貨視頻發給欒某某。欒某某再次上當,為其父親企業和其他4家企業等向桑某某團購1000個額溫槍,並於當日和次日分8次通過微信、支付寶將23.5萬元額溫槍貨款轉賬給桑某某。桑某某再次將上述貨款用於網絡賭博及償還個人債務。2月14日,欒某某發現被騙撥打110報警。桑某某被傳喚到案並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月14日,青島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對此案立案偵查,並於當日向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檢察院進行了通報。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檢察院接到通報後,安排檢察官提前介入,建議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採取監視居住強制措施。

提前介入階段,檢察官全程跟進引導偵查,努力把問題解決在偵查環節,加快案件推進。通過與偵查機關辦案人溝通案情,查閱案件材料,及時引導偵查機關靈活採用電話詢問、遠程視頻等方式,全面、快速收集、固定證據。同時建議公安機關督促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儘快退賠,減少對企業復工復產的不利影響。經工作,桑某某家屬代其退賠欒某某全部贓款。

2月21日,市南分局偵查終結,將本案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檢察官快速審查全案證據,並採用三方遠程視頻方式,在線訊問了犯罪嫌疑人、聽取了辯護律師意見,並於2月25日以桑某某涉嫌詐騙罪向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審查起訴期間,桑某某自願認罪認罰。檢察機關審查認為,由於被告人詐騙犯罪數額巨大,雖然案發後其家屬代其退賠了全部贓款可酌情予以從輕,但考慮到本案系在疫情防控期間,其詐騙行為嚴重影響了企業正常生產經營,後果嚴重、影響惡劣,而且其騙取被害人貨款後用於賭博揮霍,主觀惡性大,應當對其從重處罰。雖然桑某某自願認罪認罰,但綜合考慮以上情節從嚴把握從寬處罰的幅度。據此檢察機關提出相對較重的量刑建議,桑某某表示接受並在辯護律師見證下籤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案件審查過程中,檢察官除向被害人及家屬電話核實案情及退贓退賠情況外,考慮到由於疫情防控養殖業全面復工復產面臨嚴格管控措施的實際情況,主動詢問被害人企業面臨的具體困難,積極為其聯繫協調防疫物資的正規採購渠道,並針對物資採購可能遇到的法律問題提供諮詢和幫助,助力涉案企業安全、迅速恢復生產秩序,順利全面復工復產,運轉正常。

目前,該案在法院審理期間。


二、準確把握法律政策界限,發揮法律監督職能作用

【法律要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用口罩、護目鏡、防護服等醫用器材,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處罰。需要注意的是,對於疫情防控期間,超出經營範圍生產經營疫情防控產品、商品,或因疫情防控需要,為趕工期導致產品標註不符合相關規定,生產銷售的產品經鑑定符合國家相關衛生、質量標準,未造成實質危害的,應當慎重把握入罪標準,依法妥善處理。

在辦理涉疫情防控犯罪案件過程中,檢察機關要充分發揮法律監督職能作用,根據案件辦理需要介入偵查,按照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提出收集、固定證據的引導意見建議。同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在偵查過程中,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五百六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應當書面通知公安機關,並且告知公安機關在收到通知書後七日以內,書面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況、依據和理由,連同有關證據材料回覆人民檢察院。因此,對於有證據證明公安機關立案或不立案決定可能存在錯誤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書面說明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立案或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撤銷案件或立案。根據以上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精神,在依法配合公安機關辦理涉疫情刑事案件過程中,如果發現案件不構成犯罪的應當通過立案監督程序或者以介入偵查期間的溝通建議方式,監督公安機關撤銷案件。對於涉及企業復工復產的刑事案件,檢察機關應當準確把握法律政策界限,發揮好法律監督的職能作用。

案例二:四川省峨眉山市某有限公司涉嫌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案

2020年1月22日,峨眉山市疾控中心委託峨眉山市某有限公司購買13萬隻一次性醫用外科口罩(總價值169000元,已全額支付)。峨眉山市某有限公司通過北京某醫療科技有限公司聯繫,從威海某無紡布製品有限公司訂購一次性醫用外科口罩13萬隻(訂購價0.59元/支)。1月25日首批4.8萬隻口罩到貨,因需求緊迫,在峨眉山市某有限公司未驗貨的情況下,峨眉山市疾控中心直接將口罩搬運回單位拆封。峨眉山市疾控中心此時發現,這批口罩外包裝(紙箱)標註失效時間為2021年6月1日,內包裝(口罩塑料袋)卻標註失效時間為2018年2月,遂於1月26日向公安機關舉報稱峨眉山市某有限公司涉嫌經營、使用過期、失效醫療器材。1月28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以涉嫌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立案偵查。2月1日,峨眉山市人民檢察院提前介入,要求公安機關依據涉案罪名及時補充涉案口罩檢驗鑑定材料。2月12日,公安機關收到四川省醫療器械檢測中心出具的鑑定結論,涉案口罩符合相關規定。據查明,該批口罩生產廠商為威海某無紡布製品有限公司,該公司因破產重整,只有一半生產線運行。疫情暴發後,威海市政府為解決市面上“一罩難求”的局面,支持該企業全線投產,向該企業提供300萬週轉資金、提供了採購原料的證明文件。但是因內包裝袋庫存不足,威海某無紡布製品有限公司在生產過程中使用了失效日期為2018年2月的內包裝袋。2月13日,峨眉山市公安局根據檢察機關的監督意見,以“經偵查不構成犯罪”為由及時作出撤案決定。


三、落實少捕慎訴司法理念,營造促進企業依法合規經營良好法治環境

【法律要旨】根據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疫情防控期間,在涉企業案件的辦理中,應當同樣依法積極推進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落實少捕慎訴司法理念。對企業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刑事案件,應當嚴格審查主觀故意和行為後果,對雖然實施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但主觀上沒有騙取抵扣稅款故意,客觀上未造成國家增值稅款損失的,一般可以不作為犯罪論處。同時,對於因騙取抵扣稅款構成犯罪的企業人員,如果已經補繳稅款的,應當慎用逮捕強制措施;已經逮捕的應當及時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對於涉嫌罪行不是特別嚴重、不會影響訴訟正常進行、沒有繼續羈押必要的,應當變更為非羈押強制措施;罪行較輕、依法可以不起訴的,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營造良好法治環境,保障、維護、促進企業發展和生產經營。同時,對雖不構成犯罪或依法不捕、不訴的案件,要形成典型案例,以適當方式向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企業進行通報、法治宣傳、教育,警示、預防犯罪,促進依法從嚴管理、守法經營。

案例三:浙江省湖州市王某某、符某某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王某某系湖州某物流公司負責人,符某某系原杭州某貨運市場運輸中介人員。該公司的經營範圍是普通貨物的物流,有一百餘名駕駛員在該公司名下從事物流運輸,需要支付駕駛員運輸費。但是駕駛員收取運輸費後,僅出具收條,無法在稅務局抵扣稅款。因此,王某某想到去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以衝抵稅款。2018年11月,王某某通過符某某介紹,以支付票面金額6.5%開票費的方式,從他人處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0張,用於抵扣稅款,稅額共計9萬餘元。案發後,王某某、符某某全額補繳了稅款。公安機關分別於2019年12月4日、10日傳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符某某到湖州市公安局吳興區分局接受調查。同年12月10日湖州市公安局吳興區分局對王某某、符某某取保候審,12月20日向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檢察機關在審查過程中瞭解到,王某某經營的物流公司是新冠肺炎疫情發生後當地為數不多可以復工的物流企業,並承接了多筆防疫物資運送業務。為保障防疫物資和民生用品物流暢通,該院認真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積極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綜合考慮王某某、符某某的主觀惡性、犯罪數額和涉案稅款全額補繳的客觀實際,2020年2月7日,依法對王某某、符某某作出不起訴決定,經釋法說理,針對性進行法治教育後,及時結束犯罪嫌疑人被刑事追訴的狀態。王某某回到企業後吸取教訓,加強管理,嚴格依法合規開展經營活動,還主動向當地慈善機構和鄉政府捐款捐物,以極大的熱情和誠意為防疫期間開展防疫物資和民生用品運輸貢獻力量。


四、依法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維護當事人合法權利,為企業生產經營創造條件

【法律要旨】根據《關於政法機關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間復工復產的意見》第六條規定,對處於偵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在押的企業經營者,及時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對於變更強制措施不影響訴訟順利進行,沒有繼續羈押必要的,依法及時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五百七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第五百七十九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實基本查清,證據已經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第五百八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方依法自願達成和解協議, 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或者有其他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情形,且具有悔罪表現,不予羈押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可以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切實維護涉案當事人合法權利。

疫情防控期間辦理涉企業案件,應準確把握法律政策界限,積極落實少捕慎訴的司法理念。對於事實證據已經清楚、固定,不存在干擾證人作證、串供、毀滅或者偽造證據,不影響訴訟,不存在人身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慎重使用逮捕措施。對於符合上述規定的案件,應當及時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對於沒有繼續羈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及時變更強制措施,把黨中央的決策部署落實到檢察辦案全過程,為保障企業復工復產營造良好的司法環境。

案例四:天津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張某某涉嫌單位行賄案

犯罪嫌疑單位天津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系一家民營有限責任公司,犯罪嫌疑人張某某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1999年,張某某與時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簡稱市交管局)副科長何某某(另案處理)結識。此後,何某某歷任市交管局某支隊副支隊長、某支隊支隊長、市交管局副局長、市交管局黨委書記、局長等職務。張某某為使其公司提交市交管局的佔路審批事項縮短審批時間,請託何某某幫助。何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及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向市交管局相關工作人員打招呼,某公司佔路審批事項得以優先獲得審批。為表示感謝,2005年至2018年間,張某某多次送予何某某錢款共計人民幣372萬元。2020年1月22日,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檢察院以張某某涉嫌單位行賄罪對其決定刑事拘留,2月5日對其決定逮捕。

2020年2月19日,犯罪嫌疑人張某某委託的辯護人向津南區人民檢察院提交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書。津南區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張某某是否具有繼續羈押的必要性進行了審查,訊問了張某某,聽取了辯護人意見。經審查認為,張某某涉嫌單位行賄案事實、證據已經清楚、固定,不存在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作證等可能,且其本人認罪認罰,變更強制措施不影響訴訟進行,也不具有人身危險性。同時,考慮到其公司在疫情期間遭遇了經營困難,張某某作為企業負責人,因其處於羈押狀態難以克服公司遇到的困難,如對張某某繼續羈押將影響公司承攬的市級重點工程項目的推進。為貫徹落實中央政法委和“兩高兩部”制定的《關於政法機關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間復工復產的意見》,為保護民營企業正常發展,經徵求監察機關意見,津南區人民檢察院於2月27日決定對張某某取保候審。


五、依法發出執行監督檢察建議,保障企業正常經營

【法律要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以其價額足以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為限,不得明顯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非常時期,檢察機關聚焦民營企業合法權益保護和企業復工復產問題,充分發揮檢察職能作用,克服困難、靈活辦案,通過線上溝通、線上審查、線上處理的方式,及時發現執行過程中的違法行為,發出執行監督檢察建議,並與人民法院保持良好的後續溝通,跟進關注檢察建議的落實,保證企業流動資金週轉,助力企業復工復產,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

案例五:江蘇省A建工公司申請執行監督案

A建工公司系民營企業,為原告王某某訴B置業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第三人。江蘇省淮安市淮安區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該案過程中,根據王某某財產保全申請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凍結A建工公司銀行存款1600.5萬元,該財產保全裁定生效立案後移交執行。2020年1月20日,淮安區人民法院凍結A建工公司賬戶。但是由於該賬戶金額不足裁定保全數額,2020年1月21日,淮安區人民法院又凍結A建工公司另一賬戶。

由於賬戶回款,2020年1月22日,A建工公司發現上述兩個賬戶被凍結資金已超過裁定保全金額(兩個賬戶被凍結資金分別為人民幣1600.5萬元和1349.61115萬元),因此,就超標的查封問題向淮安區人民法院書面反映該情況,後一直未得到答覆,該公司遂於2月12日向淮安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民事執行監督申請,請求監督糾正超標保全行為。淮安區人民檢察院受理後,立即指定專人負責辦理。經審閱資料發現A建工公司提供的凍結資金數額相關證據還不充分,由於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時期,承辦檢察官立即通過電話、微信等方式與申請人、案件審理法官及具體執行法官取得聯繫、瞭解案情。經過審查,淮安區人民檢察院認定淮安區人民法院裁定保全數額是1600.5萬元,但在具體執行中,法院實際凍結被保全人A建工公司2950.11115萬元,明顯超出裁定保全的數額。2月13日,淮安區人民檢察院發出執行監督檢察建議,並與執行法院積極協調配合。2月14日,淮安區人民法院裁定對超標凍結的賬戶資金1349.61115萬元解除凍結,並及時告知A建工公司。2月17日,該筆資金解凍後,A建工公司迅速用以復工復產。

本案系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時期檢察機關服務保障民營企業發展、助力企業復工復產的典型案例。淮安區人民檢察院在辦理該案中,充分認識到流動資金對於民營企業合法權益保護和疫情防控期間企業復工復產的重要性,主動克服交通不便、人員緊張等實際困難,迅速在線辦理,及時發出執行監督檢察建議,為疫情中的民營企業“雪中送炭”,傳遞司法溫情和善意,實現多贏共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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