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法守法,依法“戰疫”(四十六):依法懲治妨害疫情防控違法犯罪 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

學法守法,依法“戰疫”(四十六):依法懲治妨害疫情防控違法犯罪   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

依法懲治妨害疫情防控違法犯罪 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啟波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高景峰聯合答記者問(二)


  2月27日,記者就辦理妨害疫情防控刑事案件的有關法律適用問題採訪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啟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高景峰。答問刊發後,取得了良好反響。一線辦案人員普遍反映,答問對於準確適用法律、公正辦理案件發揮了很好很及時的指導作用。同時提出,在具體執行刑法、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關總署關於進一步加強國境衛生檢疫工作依法懲治妨害國境衛生檢疫違法犯罪的意見》(以下分別簡稱為《“兩高兩部”意見》《“五部門”意見》)的過程中,還有其他一些問題需要進一步澄清或者統一認識。為此,我們對兩位負責人再次進行了採訪。


問題1:前不久,“兩高兩部”、海關總署就依法懲治妨害國境衛生檢疫違法犯罪出臺了意見。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實踐中如何準確適用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


當前新冠肺炎疫情在境外呈現擴散態勢,通過口岸向境內倒灌成為現實危險,依法嚴懲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的各類違法犯罪行為,切實築牢國境衛生檢疫防線,是當前的一項重要任務。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要牢固樹立國門安全理念,依法懲治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犯罪,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堅決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和社會安定有序。具體而言,適用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的犯罪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無論是中國公民,還是外國公民,或者無國籍人,只要在出入我國國境的過程中實施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的犯罪行為,都應當適用我國法律,適用統一的司法標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部門”意見》明確檢疫傳染病染疫人、染疫嫌疑人拒絕執行衛生檢疫措施或者衛生處理措施,隱瞞疫情或者偽造情節的,屬於妨害國境衛生檢疫行為。檢疫傳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以外的特定主體也可能實施妨害國境衛生檢疫行為,如出入境交通工具上發現有檢疫傳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交通工具負責人拒絕接受衛生檢疫或者拒不接受衛生處理的。上述妨害國境衛生檢疫行為,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構成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

第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與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有所區別。一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的妨害傳染病防治罪針對的是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突發事件應對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等規定,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的行為,適用於在我國境內的衛生防控防治環境。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的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針對的是違反《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等規定,拒絕執行國境衛生檢疫機關依照國境衛生檢疫法提出的檢疫措施的行為,適用於在出入我國國境時的衛生防控防疫環節。二是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中的“甲類傳染病”為甲類傳染病或者按照甲類傳染病管理的傳染病,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中的“檢疫傳染病”為鼠疫、霍亂、黃熱病以及國務院確定和公佈的其他傳染病。

第三,經國務院批准,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發布2020年第1號公告,將新冠肺炎納入《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乙類傳染病,並採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並將新冠肺炎納入《國境衛生檢疫法》規定的檢疫傳染病管理。因此,入境人員妨害新冠肺炎防控的,可能在不同時間段分別涉及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行為人在入境時拒絕執行國境衛生檢疫機關的檢疫措施,引起新冠肺炎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構成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行為人在入境後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如果行為人既有拒絕執行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檢疫措施的行為,又有在入境後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防控措施的行為,同時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和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的,一般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問題2:《“五部門”意見》規定,實施妨害國境衛生檢疫行為,引起新冠肺炎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的規定,以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定罪處罰。司法適用中如何認定引起新冠肺炎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


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的入罪要件為“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對此,《“五部門”意見》專門強調,並非所有妨害國境衛生檢疫行為都構成犯罪,需要進一步判斷是否造成檢疫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只有實施妨害國境衛生檢疫行為,引起新冠肺炎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才構成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司法適用中,對於這一入罪要件應當準確把握,以對相關案件作出審慎、恰當的處理:

第一,準確把握犯罪主體範圍。前面已經提到,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的主體是檢疫傳染病染疫人、染疫嫌疑人以及其他特定主體。根據《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的規定,“染疫人”是指正在患檢疫傳染病的人,或者經衛生檢疫機關初步診斷,認為已經感染檢疫傳染病或者已經處於檢疫傳染病潛伏期的人。“染疫嫌疑人”是指接觸過檢疫傳染病的感染環境,並且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的人。其他特定主體是指檢疫傳染病染疫人、染疫嫌疑人以外需要接受海關依照國境衛生檢疫法等法律法規進行檢疫的人員。司法適用中要特別注意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中“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入罪要件,如果行為人雖有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的行為,但綜合全案事實,認定其不可能引起新冠肺炎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不符合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的入罪要件,可由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如果觸犯妨害公務等其他罪名的,可以按其他罪名處理。

第二,“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是指造成他人被確診為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攜帶者的情形。傳播的對象,既可以是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同乘人員,也可以是其他接觸人員。以染疫人、染疫嫌疑人 “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為例,實踐中要注意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如染疫人、染疫嫌疑人與被感染者是否有密切接觸,被感染者的感染時間是否在與染疫人、染疫嫌疑人接觸之後,被感染者是否接觸過其他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攜帶者等因素,綜合認定因果關係。如果綜合案件證據情況,無法確定他人是被染疫人、染疫嫌疑人感染的,依法則不應認定屬於“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的情形。

第三,“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嚴重危險”是指雖未造成他人被確診為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攜帶者,但引發了傳播的嚴重危險。對於此類情形,入罪應當限制在“嚴重”危險的情形,而且這種危險應當是現實、具體、明確的危險。實踐中,對於“傳播嚴重危險”的判斷,同樣應當堅持綜合考量原則。仍以染疫人、染疫嫌疑人 “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嚴重危險”為例,實踐中需要重點審查行為人是否採取特定防護措施,被診斷為染疫嫌疑人的人數及範圍,被採取就地診驗、留驗和隔離的人數及範圍等,作出妥當認定。

順帶提及的是,《“兩高兩部”意見》規定:“其他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的規定,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定罪處罰。”對於此處規定的“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認定,司法適用中可以參照上述精神予以把握。


問題3:《“兩高兩部”意見》明確妨害公務罪的對象包括“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有關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疫情防控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疫情防控公務的人員”。司法適用中,如何具體把握上述人員範圍?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構成妨害公務罪。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兩高兩部”意見》進一步明確了妨害疫情防控措施所涉及的妨害公務罪的對象範圍。司法適用中,要準確把握妨害公務罪的對象,特別是對 “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疫情防控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的範圍要作妥當把握,以準確處理相關案件。

“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疫情防控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中的組織雖然不是國家機關,但其行使的疫情防控職權來自於國家機關的委託,且系代表國家機關行使。由於疫情的突發性、廣泛性,對於此處的“受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疫情防控職權”不宜作機械理解,而應當實事求是地予以把握。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力量,按照預防、控制預案進行防治,切斷傳染病的傳播途徑”,必要時,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採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劇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動,停工、停業、停課,封閉可能造成傳染病擴散的場所等緊急措施並予以公告。從實踐看,相關措施不可能完全由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去落實。各級政府依法決定採取緊急措施後,居(村)委會、社區等組織按照要求落實防控措施的,儘管並非基於政府的書面或者口頭“委託”,但也應當認為是“受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疫情防控職權”,其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屬於妨害公務罪的對象。實踐中,需要注意“再委託”的情形。我們認為,對於委託授權的把握不宜再擴大範圍。比如,對於居(村)委會、社區為落實政府要求,“再委託”小區物業、志願者等自行實施防控措施的,對相關人員則不宜認定為妨害公務罪的對象。如果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相關人員實施防控措施,符合故意傷害、尋釁滋事等其他犯罪構成條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論處。

此外,根據刑法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才構成妨害公務罪。實踐中,極個別地方採取的疫情防控措施法律依據不足,措施本身不當,有關人員又簡單甚至過度執行的,則不應認定為是“依法執行職務”。


問題4:《“兩高兩部”意見》要求嚴懲製假售假犯罪,對相關行為規定可以視情適用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司法適用中,對於生產、銷售偽劣口罩的案件適用該罪名應當注意哪些問題?


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的,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對於生產、銷售偽劣口罩案件適用本罪名應當注意把握以下三方面問題:

第一,準確把握產品質量標準。對於涉案口罩是否屬於“偽劣產品”,要依據相關標準作出判斷。根據《產品質量法》《標準化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於相關偽劣產品的認定,原則上應當優先以強制性標準或者產品註明的質量標準為依據。因此,如果涉案口罩註明了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註明的質量標準高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按照其明示的標準判斷是否屬於合格產品。如果涉案口罩未註明質量標準,或者註明的質量標準低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則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判斷其是否屬於合格產品。比如,醫用防護口罩、醫用外科口罩,在沒有註明高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質量標準的情形下,一般可以分別按照國家標準GB19083-2010(醫用防護口罩)、行業標準YY 0469-2011(醫用外科口罩)進行判斷。

需要注意的是,有的地方對涉案口罩一律按照國家標準GB2626-2006(呼吸防護用品自吸過濾式防顆粒物呼吸器)進行鑑定,只要對顆粒物的過濾率達不到該標準中的最低標準KN90的,均認定為“偽劣產品”。這有所不妥。涉案口罩是否屬於偽劣產品的司法認定,應當根據口罩的種類、用途等不同情況適用相應的標準。根據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的精神,對於涉案口罩標明種類的,應當按照標明的種類選擇適用的判斷標準;如果涉案口罩未標明種類或者是“三無”產品,則應當綜合考慮其包裝、宣傳、價格、銷售對象等情況,作出妥當認定,進而選擇適用相應標準進行判斷。

第二,視情依法委託鑑定機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偽劣商品解釋》)第一條第五款規定,對涉案口罩是否屬於偽劣產品難以確定的,“應當委託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鑑定”,以查明產品質量。

第三,準確查明行為人主觀明知。對於銷售偽劣口罩的案件適用銷售偽劣產品罪,應當以行為人主觀明知為前提。司法實踐中,也確有個別行為系被上家所騙,購得偽劣口罩進行銷售,對此不宜以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對於主觀明知的認定,應當結合行為人職業、從業經歷、購銷雙方商談內容、購銷方式與價格,貨物樣式與包裝等證據,作出綜合判斷。從司法實踐辦理相關案件的經驗來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但確有相反證據的除外:(1)明知是沒有生產商廠名、廠址、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的“三無”口罩而予以銷售的;(2)委託生產廠商生產假冒偽劣防護用品的;(3)曾因製售假冒偽劣防護用品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又銷售偽劣口罩的;(4)明顯違背慣常交易習慣儲存、運輸、交付涉案口罩的;(5)無正當理由塗改、調換或者覆蓋商品的標識、包裝,偽造、塗改產品說明書、合格證明等材料的;(6)從非正常渠道進購口罩,且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


問題5:《“兩高兩部”意見》明確對製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行為可以適用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司法適用中,對於生產、銷售偽劣醫用口罩的案件適用該罪名應當注意哪些問題?


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而根據有關規定,醫用防護口罩、醫用外科口罩、一次性使用醫用口罩等醫用口罩屬於《醫療器械分類目錄》規定的二類醫療器械。因此,生產、銷售偽劣醫用口罩,如果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可能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對於生產、銷售偽劣醫用口罩案件適用本罪名應當注意把握如下問題:

第一,準確認定涉案醫用口罩是否系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對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明確規定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偽劣商品解釋》第六條第五款規定:“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註冊產品標準可視為‘保障人體健康的行業標準’。”目前,對於相關醫用口罩的案件,認定是否屬於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的,可以按照上述規定處理。

第二,嚴格把握“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認定。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口罩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需要滿足“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入罪要件。對於是否“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應當從是否具有防護、救治功能,是否可能造成貽誤診治,是否可能造成人體嚴重損傷,是否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等方面,結合醫療器械的功能、使用方式和適用範圍等,綜合判斷。所謂“綜合判斷”,不能“只看一點,不及其餘”,如果把涉案口罩防護功能不達標就直接認定為“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可能導致這一構成要件被人為虛置,不當擴大本罪的適用範圍。

從一線辦案部門總結的經驗來看,如果涉案不符合標準的醫用防護口罩、醫用外科口罩、一次性使用醫用口罩主要銷往醫療機構,供醫護人員使用,由於醫護人員的特殊工作環境,通常可以認為上述不符合標準的口罩“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而如果涉案不符合標準的一次性使用醫用口罩銷往非疫情高發地區供群眾日常使用,則一般難以滿足“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要件。實踐中,對於相關涉案醫用口罩尚無確實、充分證據證明“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適用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存在障礙或者爭議,但是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或者貨值金額十五萬以上的,根據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依照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符合假冒註冊商標、非法經營罪等其他犯罪構成的,也可以相關犯罪論處。


問題6:《“兩高兩部”意見》規定,在疫情防控期間,違反國家有關市場經營、價格管理等規定,囤積居奇、哄抬物價的,可以構成非法經營罪。司法適用中如何把握囤積居奇、哄抬物價類非法經營案件的入罪標準?


《“兩高兩部”意見》規定:“在疫情防控期間,違反國家有關市場經營、價格管理等規定,囤積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護目鏡、防護服、消毒液等防護用品、藥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價格,牟取暴利,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可見,囤積居奇、哄抬物價類非法經營案件的入罪標準是“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由於司法實踐中情況比較複雜,難以簡單地以經營數額、獲利數額等作出“一刀切”的量化規定,因此對於是否達到入罪標準,仍然需要綜合把握,即綜合經營者經營成本變化、漲價幅度、經營數額、獲利數額、社會影響等情況,同時考慮人民群眾的公平正義觀念,作出妥當判斷。具體辦案中,要著重把握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準確判斷行為方式。囤積居奇、哄抬物價類非法經營案件實質上是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故對其客觀行為方式的考察是評價社會危害性程度的重要方面。例如,行為人捏造、散佈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或者大量囤積市場供應緊張、價格異常波動的防護用品、藥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哄抬物價的,就較之一般的單純哄抬物價行為社會危害性更大,對前者更應當進行刑事懲治。又如,行為人哄抬物價,經價格主管部門告誡甚至行政處罰後繼續實施相關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也更大,更加具有刑事懲治的必要。這些實際上都是認定相關非法經營案件客觀行為方式和情節嚴重程度的重要因素。

第二,充分考慮非法經營和違法所得數額。此類案件表現為在經營活動中囤積居奇、哄抬物價,且要求“牟取暴利”,故非法經營數額本身的大小,特別是違法所得數額,是評判行為社會危害程度的重要因素。對於是否“牟取暴利”,既要考慮國家有關部門和地方政府關於市場經營、價格管理等規定,又要堅持一般人的認知標準,確保認定結果符合人民群眾的公平正義觀念。對於雖然超出有關價格管理規定,但幅度不大,違法所得不多,對疫情防控沒有重大影響、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不應當納入刑事處罰範圍,可以由有關部門予以行政處罰。相反,對於利用物資緊俏的“商機”,坐地起價,牟取暴利的,則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例如,熔噴布被稱為口罩的“心臟”,原來每噸兩萬元左右,一些不法商家趁機通過囤積居奇、轉手倒賣等方式,層層加碼,牟取暴利,甚至有的竟然以高於進價或者成本價數倍甚至十幾倍、幾十倍的價格對外出售,最終把價格推高至每噸十幾萬甚至數十萬元的天價。對此,應當根據囤積、倒賣的數量、次數、加價比例和獲利情況等,綜合認定“違法所得數額”和“其他嚴重情節”。對於其中情節惡劣,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應當毫不手軟,堅決懲治,且應從重處罰、以儆效尤。

第三,綜合考慮疫情防控差異情況。辦理囤積居奇、哄抬物價類非法經營案件,要考慮各地疫情防控的差異情況、不同物資的緊缺程度,做到精準發力,避免簡單“一刀切”。各地面臨的疫情形勢和防控任務差異較大,同樣的哄抬物價行為在疫情風險等級不同地區的社會危害性是不一樣的,在辦案中要有所體現。在疫情風險等級較高的地區,特別是對市場供應緊張的物資囤積居奇、哄抬價格,社會危害性較大,有必要予以刑事處罰。相反,在疫情風險等級較低的地區,隨著相關物資市場供應緊張程度緩解,對於哄抬物價的行為要儘量給行政處罰留有足夠空間,確保刑罰的審慎適用,即使要給予刑罰處罰也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問題7:《“兩高兩部”意見》強調注重辦案安全,要求在疫情防控期間辦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案件,最大限度減少人員聚集。案件的審查起訴和審判工作應當注意哪些事項?如果受到疫情的影響,不能在法律規定的審查起訴、審理期限內辦結的,應當如何處理?


在疫情防控期間辦理案件,既要嚴格依法,也要嚴格落實隔離、防控的要求。

人民檢察院在疫情防控期間辦理審查起訴案件,應當以書面審查為主要方式,儘量不採取當面方式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以及聽取辯護律師意見,可以採取電話或者視頻等方式進行,以減少人員流動、聚集、見面交談。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審查起訴案件,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期限辦結。如果因為疫情影響,不能在法律規定的審查起訴期限內辦結,需要繼續辦理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同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在審判過程中,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中止審理。據此,在疫情防控期間,對於刑事案件,包括適用簡易程序、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審理。同時,要切實注意防止超期羈押。對於涉及妨害疫情防控的刑事案件,以及羈押期限臨近可能判處的刑罰的案件,在疫情防控期間確需開庭審理的,應當做好相關防護工作,在充分保障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訴訟權利的前提下,及時開庭審理;條件具備,案情適宜的,可以採取視頻方式開庭,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視頻方式出庭支持公訴。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