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9 新《證券法》實施:瞭解新法對證券民事訴訟制度的六大新安排

2019年12月28日上午,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全體會議審議通過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修訂後的《證券法》於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新《證券法》實施:瞭解新法對證券民事訴訟制度的六大新安排


新《證券法》作為資本市場的根本法,此次修訂通過擴大《證券法》的適用範圍、推行註冊發行制度、強化信息披露制度、加強投資者保護、嚴格法律責任等,打破證券監管中“父愛主義”,進一步落實“放管服”改革要求,簡政放權、創新監管、高效服務,進而增強市場活力和經濟內生動力,優化營商環境。同時,新《證券法》弱化前端審批,強化中後端監督制衡,就證券民事訴訟糾紛的裁判規則和審理模式作出新安排,具體如下:

一、證券虛假陳述行為的擴展

新《證券法》實施:瞭解新法對證券民事訴訟制度的六大新安排

新《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將信息披露違規分為“未按規定報送有關報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和“信息披露存在虛假、誤導、重大遺漏”兩種情形,新《證券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上述兩種情形信息披露義務人均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對於“證券市場虛假陳述”的定義涵蓋了“信息披露的虛假、誤導、重大遺漏、不正當披露”等情形,但沒有包括“未按規定報送有關報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情形。從目前司法實踐看,暫無以“未按規定報送有關報告或未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為由提起虛假陳述民事索賠並被法院支持的司法案例。因此,新《證券法》實施後,對於因“未按規定報送有關報告或未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司法機關在個案審理中應予以充分關注


二、證券民事賠償責任

主體範圍的變更

按照之前《證券法》規定,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主體主要是發行人和上市公司,導致司法實踐中對於某些被處罰的信息披露義務人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存在爭議。新《證券法》第八十五條將未依法履行披露信息義務應當承擔證券民事賠償責任的主體統一規範為“信息披露義務人”。但新《證券法》未對“信息披露義務人”的主體範圍作出明確規定,哪些主體具有信息披露義務仍散見於法律法規及規章之中,因此,對於因信息披露違法行為承擔證券民事賠償責任的案件,人民法院需結合案件情況及法律法規、部委規章的規定,對“信息披露義務人”範圍作出準確解釋。


三、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

歸責原則的變化

新《證券法》第八十五條對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的責任由“過錯原則”改為“過錯推定原則”,強化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及時告知與協助披露義務。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與上市公司董監高一樣,也將成為虛假陳述民事索賠對象,而無需投資者證明其對違規有過錯。

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若想免責需“自證清白”。歸責原則的變化加重了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的證明責任,減輕了投資者的舉證責任,提高投資者追責索賠的便利性。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若一併被行政處罰,投資者起訴的同時將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為共同被告。


四、證券公司中介責任的強化

新《證券法》第八十八條確認了證券公司向投資者銷售證券、提供服務時,應當如實說明證券、服務的重要內容,充分揭示投資風險,未提供充分告知導致投資者損失的,證券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新《證券法》第八十九條區分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普通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發生糾紛的,證券公司應當證明其行為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不存在誤導、欺詐等情形;證券公司不能證明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與舉證責任倒置相結合極大壓實證券市場的“看門人”的責任,事前保護讓投資者獲得足夠信息購買合適產品,事後減輕舉證責任,解決了投資者因專業知識所限等因素而導致的信息不對稱及舉證能力不足的問題。


五、先行賠付制度的初步確立

新《證券法》實施:瞭解新法對證券民事訴訟制度的六大新安排

我國雖已有先行賠付的實踐(萬福生科案、海聯訊案、欣泰電氣案),但由於缺乏具體的制度設計,先行賠付制度尚未得到廣泛適用。新《證券法》第九十三條將先行賠付適用範圍表述為“發行人因欺詐發行、虛假陳述或者其他重大違法行為”,適用主體表述為“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相關的證券公司可以委託投資者保護機構,予以先行賠付”,先行賠付後,可以依法向發行人以及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因此,實踐當中可能會出現先行賠付人與其他責任主體無法協商一致的情況下提起追償權糾紛的案件。


六、證券民事賠償糾紛

審理模式的豐富

證券民事賠償訴訟的困難就在於受害投資者人數眾多,單個受損金額又很少,傳統“一案一立、分別審理”的訴訟模式嚴重製約審判效率的提高。新《證券法》第九十五條明確規定了證券民事賠償訴訟可以採用代表人訴訟制度;投資者保護機構受五十名以上投資者委託採用“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中國式集團訴訟制度。因此,未來證券民事賠償訴訟案件可採用“一案一審”“多案合併審理”“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投資者保護機構代表訴訟”多種審理模式。此外,新《證券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普通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發生證券業務糾紛,普通投資者提出調解請求的,證券公司不得拒絕。因此,實踐中證券民事賠償糾紛案件的審理模式和糾紛解決機制都將更加多元。

新《證券法》實施:瞭解新法對證券民事訴訟制度的六大新安排

新《證券法》對證券民事訴訟制度的安排比較靈活概括,仍需在實踐中繼續細化、調整和完善。人民法院作為經濟金融良性健康發展的護航者,要以新《證券法》實施為契機,全面理解和掌握新《證券法》關於證券民事訴訟具體制度安排,加快制定、修改完善配套規章制度,妥善處理涉證券糾紛案件,不斷提高司法供給水平,充分發揮新《證券法》在推進市場改革、維護市場秩序、強化市場功能、保障投資者合法權益等方面的積極作用,為各類主體參與證券市場活動提供行為預期、案例典範和價值引領,為推動形成開放透明、公平高效、可預期的營商環境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務和保障。

END


供稿:北京一中院民四庭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