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防控期間十大法律風險提示!涉及工資、工傷、休假……

為妥善預防與應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間的勞動爭議,維護職工合法權益,保障企業正常生產經營,促進勞動關係的和諧穩定,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針對勞動關係相關法律問題作出十大風險提示。一起來看~


提示一


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冠肺炎的勞動者應當如實陳述病情,自覺配合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傳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法規定,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風險內容:勞動者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冠肺炎,故意隱瞞病情,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的,構成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用人單位均可以與其解除勞動合同,而無需支付經濟補償。


提示二


用人單位應主動為疫情防控期間堅守民生保障崗位的勞動者提供勞動防護用品。

《勞動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疫情防控期間,為保障居民的生活必需品供應、合理出行、物流配送等需求,從事民生保障行業的眾多勞動者堅守工作崗位,在超市、公共交通、居民小區等具備一定人流量的區域從事本職工作。用人單位應當為此類勞動者配備口罩等勞動防護用品,並嚴格進行日常體溫監測,依法依規履行用人單位應承擔的法律責任與社會責任,切實保障勞動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風險內容: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的,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提示三


因疫情防控需要而進行隔離、在家靈活辦公、企業停工停產等期間,用人單位應當依據不同情況保障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權利。

《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隔離期間,實施隔離措施的人民政府應當對被隔離人員提供生活保障;被隔離人員有工作單位的,所在單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離期間的工作報酬。

2020年1月24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發佈《關於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係問題的通知》,載明“一、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在其隔離治療期間或醫學觀察期間以及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採取其他緊急措施導致不能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職工,企業應當支付職工在此期間的工作報酬”。

2020年1月31日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發佈《關於進一步做好疫情防控期間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相關工作的通知》,載明“對於企業要求職工通過網絡、電話等靈活方式在家上班的,按照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支付工資。”

針對企業因疫情防控而停產停工的,《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

  • 非因勞動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停業的,在一個工資支付週期內,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提供正常勞動支付勞動者工資;
  • 超過一個工資支付週期的,可以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但不得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 用人單位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70%支付勞動者基本生活費。
  • 國家或者本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風險內容:因疫情防控需要而進行隔離、在家靈活辦公、企業停工停產等期間,並未免除用人單位支付工資或基本生活費的法定義務。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此外,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勞動者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支付補償金。


提示四


用人單位不得隨意解除或終止與隔離治療、醫學觀察期間等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2020年1月24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發佈《關於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係問題的通知》,載明“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在其隔離治療期間或醫學觀察期間以及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採取其他緊急措施導致不能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職工,企業應當支付職工在此期間的工作報酬,並不得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四十一條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在此期間,勞動合同到期的,分別順延至職工醫療期期滿、醫學觀察期期滿、隔離期期滿或者政府採取的緊急措施結束。”

此外,上述職工無法正常提供勞動系因病休或執行隔離措施所致,履行了合理告知義務後有別於曠工行為,故並不屬於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中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情形,用人單位不得據此為由提出與職工解除勞動關係。

風險內容: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提示五


勞動者年休假或探親假與國家延長春節假期重合的,應遵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規定,國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計入年休假的假期。

《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第三條規定,探親假期是指職工與配偶、父、母團聚的時間,另外,根據實際需要給予路程假。

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節日在內。部分勞動者在春節假期放假前已履行請休年休假或探親假的審批手續,如與後續通知的延長春節假期(1月31日至2月2日)相重合,則該段期間的休假性質如何調整,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應依據上述規定進行及時溝通處理。

風險內容:若勞動者原已針對春節延長假期期間請休年休假,則不再計入年休假假期,勞動者的年休假權益可另行安排,但勞動者應依據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另行履行請休假手續的程序。對於用人單位未安排勞動者休年假的天數,依據《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其中包含用人單位支付職工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


提示六


2020年國家春節假期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獲得保障。

2019年11月21日國務院辦公廳發佈《關於2020年部分節假日安排的通知》,決定春節期間2020年1月24日至30日放假調休。

2020年1月26日國務院辦公廳發佈《關於延長2020年春節假期的通知》,決定延長2020年春節假期至2月2日,2月3日起正常上班。

《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第二條規定,全體公民放假的節日包括春節,放假3天(農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依據《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針對上述3天法定節日加班,用人單位應支付不低於工資的300%的加班費,故無法通過補休免除用人單位支付加班費的法定義務;除上述3天法定節日,其餘春節假期應計入休息日,部分勞動者在休息日期間因從事疫情防控工作不能休假,用人單位應安排補休,如不能安排補休的,依據《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支付不低於工資的200%的加班費。

風險內容: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用人單位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此外,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勞動者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提示七


因履行工作職責感染新冠肺炎的工傷職工權益應倍受關注。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分別對應當認定為工傷及視同工傷的情形作出規定,疫情防控期間被感染新冠肺炎、符合上述情形的,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提起工傷認定申請。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所在單位應當自工傷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工傷發生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2020年1月31日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發佈《關於進一步做好疫情防控期間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相關工作的通知》,載明“醫護及相關工作人員因履行工作職責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的,按規定認定為工傷。壓縮認定時間,用人單位為上述對象申報工傷認定且事實清楚、材料完整的,應在受理3日內完成認定工作。”

風險內容:正處疫情防控的攻堅時期,用人單位應當主動提升對工傷職工的醫學治療與生活保障的關注程度,及時履行工傷認定的申報手續。若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導致勞動者無法通過社會保險基金列支工傷待遇,則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對勞動者工傷待遇的賠償責任。


提示八


用人單位應當主動落實對農民工群體的科學防控指導與工資權益保障。

從事製造、建築、服務等行業的農民工群體,通常在元宵節後迎來返城高峰。農民工群體基於醫學認知水平與自身防控能力的侷限性,需要用人單位全力開展應對疫情政策的宣傳講解,引導農民工科學防控,併合理安排返城時間,落實對工作及宿舍區域的消毒工作,降低感染和傳播風險。

2020年2月6日國務院農民工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發佈《關於進一步做好春節後農民工返城服務保障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積極開展農民工防疫宣傳和疫情防控、實施分類指導、加強輸出地與輸入地有效對接、加強部門協同、切實維護勞動權益、積極做好服務保障工作。

  • 其中指出應加強對受疫情影響企業的勞動用工指導和服務,促進企業保持正常生產經營秩序,依法依規處理農民工因疫情不能提供正常勞動情況下勞動關係問題。
  • 對於因隔離、留觀、治療或政府採取緊急措施導致農民工暫不能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不得解除勞動合同或退回勞務派遣工。
  • 通過嚴格落實上述舉措,維護農民工群體的勞動權益。

風險內容:《傳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法規定,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此外,對於處於隔離期間的農民工群體,用人單位應當支付隔離期間的工資,拖欠農民工工資的法律風險同前述第三項提示一致,不再重複贅述。


提示九


因受疫情影響造成當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時效期間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2020年1月24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發佈《關於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係問題的通知》,載明“因受疫情影響造成當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時效期間申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因受疫情影響導致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難以按法定時限審理案件的,可相應順延審理期限。”

風險內容:因受疫情影響造成當事人申請勞動仲裁時效中止、被申請人提起的時效抗辯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形下,在仲裁過程中被申請人應針對實體問題進行答辯,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提舉證據,否則應自行承擔相應的不利法律後果。


提示十


當事人可主動關注有管轄權人民法院的便民立案舉措,保障自身的起訴權。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終局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規定,當事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訴訟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風險內容:疫情防控期間,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可主動關注有管轄權人民法院的便民舉措,通過互聯網立案、郵寄立案、電話諮詢有效立案途徑等靈活有效的方式,保障自身的起訴權益。

疫情防控期間因春節假期延長至2020年2月2日,故若不服仲裁裁決書起訴期限的最後一日處於春節假期期間的,應以2020年2月3日為起訴期限屆滿的日期。如當事人逾期未提起訴訟,則仲裁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相應的法律後果應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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