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如其來的“2019-nCoV”給當事人及仲裁工作造成了困難。並且隨著時間的推移,與“2019-nCoV”相關的商事仲裁案件將提至仲裁。其中,當事人把“2019-nCoV”作為不可抗力抗辯事由請求仲裁庭免除合同責任的案件將會在涉及此次疫情的案件中佔有一定的比重。
有鑑於此,未雨綢繆,圍繞著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可能會帶來的不可抗力新問題,小編作了相關研究並以期通過簡單的方法予以科普,讓普羅大眾在後續應對相關案件時有所啟發。
Q:何為不可抗力?
A:所謂不可抗力,通俗來講就是指人力不可抗拒的力量。從法律分析角度來看,通過梳理我國《民法總則》第180條及《合同法》第117條的規定,我們可以明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且實踐與理論的主流觀點認為,這種客觀情況是包括自然災害、政府行為及社會異常事件的。舉例而言,如地震、火山爆發、滑坡、泥石流、雪崩、洪水、海嘯、颱風等自然現象,再如政府頒發新的政策、法律和行政法規等政府行為,或戰爭、罷工、騷亂、恐怖行動、
傳染性疾病等社會異常事件。Q:“2019-nCoV”疫情算不算不可抗力?
A:2020年1月31日,世界衛生組織針對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召開了緊急委員會議並宣佈此次疫情被列為“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這是世衛組織對流行病的一種較高級別的預警,也意味著“2019-nCoV”疫情的嚴重、突然和意料之外。從法律上分析,我國《民法總則》第180條第2款及《合同法》第117條第二款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所以,某一情況是否屬不可抗力,應從以下幾個方面綜合加以認定:
1、不可預見性。法律要求構成不可抗力的事件必須是有關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對這個事件是否會發生是不可能預見到的。
2、不可避免性 。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對可能出現的意外情況儘管採取了及時合理的措施,但客觀上並不能阻止這一意外情況的發生,這就是不可避免性。如果一個事件的發生完全可以通過當事人及時合理的作為而避免,則該事件就不能認為是不可抗力。
3、不可克服性。不可克服性是指合同的當事人對於意外發生的某一個事件所造成的損失不能克服。如果某一事件造成的後果可以通過當事人的努力而得到克服,那麼這個事件就不是不可抗力事件。
談至此,我們不妨對比一下2003年的非典疫情,此次疫情爆發時間接近年關,且當下交通運輸相比也有了高度完善的發展,所以其傳播的廣泛性、快速性及嚴重性都比非典時期有過之而無不及。再從政府措施來看,針對“2019-nCoV”,全國大多數地區已啟動疫情一級響應措施,國家亦把此次疫情納入乙類病毒,採取甲類措施進行防控。而從最高人民法院於2003年06月11日頒發的《關於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已失效)來看,其中明確“由於非典疫情的影響致使合同當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糾紛,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和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妥善處理”,即認定非典疫情為不可抗力事件。
綜上所述,“2019-nCoV”疫情的確是一種突發的、世界範圍內爆發的疫情,且廣大群眾及相關專家均無法預見,截止目前亦未有確切有效的治療方法。因此,小編認為,“2019-nCoV”疫情可以認定是人類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觀存在,其性質應屬於法律規定的不可抗力事件。
Q:"2019-nCoV"疫情作為不可抗力事件對仲裁當事人會產生何種影響?
A:不可抗力事件在法律實務中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有較多的影響,從法律後果來看,我們主要梳理為以下兩方面進行簡單介紹:
1.對實體權利義務的影響:“2019-nCoV”疫情一旦認定為不可抗力事件,將會導致合同履行大致出現“全部不能履行”、“部分不能履行” 及“不能如期履行”三種情形,而上述不同的情形又會衍生不同的法律後果,如“合同的變更或解除”、“延期履行”、“部分或全部不履行”等。因為不可抗力而導致的合同解除或不履行,債務人是可以主張全部或部分免責的,所以在審理實踐中,還是要結合具體案例的實際情況,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實事求是地根據個案分析而作出具體認定和處理,切勿一概認定為解除或免責,畢竟債權人的利益也應當得到保護。例如,如果當事人的合同只是一時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的,仲裁庭可以基於請求變更合同或支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等。
2.對程序利益的影響:當事人的程序利益最主要體現是期間利益。我們不難發現,為響應此次疫情防控的部署,近來各地各級人民法院及仲裁機構均發出了公告,而其中最主要的內容就是針對各種程序期間作了適當改變或順延。為此,從仲裁審理實踐來看,受疫情影響的程序利益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因疫情影響,當事人無法參加仲裁,開庭、質證等;或當事人被隔離、住院無法到現場參加仲裁;當事人在立案後預交費用期間感染病毒、被隔離無法繳費。
(2)因疫情影響,當事人無法在指定的舉證期限內舉證或調取證據。
(3)對仲裁協議或管轄有異議的,因疫情影響,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無法提出。
(4)案件申請執行或提出執行異議期限屆滿日在疫情發作期,申請人無法向法院提出申請;或生效裁決確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因疫情不能履行債務。
Q:如何應對不可抗力?
A:有的當事人認為,一旦疫情構成了不可抗力事件,就要全部或部分地免除義務人的所有責任,而不進行任何補救行為,想當然地減輕或者解除其違約責任,這是不正確的。根據《合同法》第117條、118條法律規定,不可抗力發生後,受其影響而不能正常履行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應通過儘快採取補救措施、向對方發出通知、就關於減輕或免除己方責任與對方協商等方式,主動尋求解決辦法。基於此,小編總結了四點具體措施供大家參考:
(1)及時履行通知義務:將不可抗力發生的事實通知對方,注意,此處的通知內容不是簡單的情況通報或理由,而應該明確指出此次疫情已構成不可抗力事件且對合同履行造成了何種實際影響,最好能一併提供相關證據。通知義務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債務人附隨義務,若債務人沒有履行,則須承擔相應的責任。
(2)提供疫情構成不可抗力證據的證明義務:債務人因執行政府防控疫情命令或因相關疫情防控政策措施而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債務人需要提供相關證據。比如收集並提供政府發佈的規範性文件、通告、權威媒體的報道等以便證明不可抗力事由的客觀存在。尤其是與合同履行有關的地區政府部門發佈的各類防控文件(如對公眾出行、生產、交通有較大影響的規範性文件)。另外,債務人還應注意,該類證據必須與合同的性質或具體履行存在關聯性,且要證明達到了合同不能履行的程度,否則也無法證明構成不可抗力或達到免責的條件。
(3)
盡到避免損失擴大的義務:同樣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當不可抗力發生時,債務人應採取積極措施儘量減少或避免損失的擴大。如果能採取而不採取,消極地不作為而使合同不能履行程度加重的,則債務人可能會被推定為有過錯,並根據其過錯程度而認定承擔相應的責任。(4)積極溝通協商:現在大多數商業合同均有關於不可抗力或送達的相關約定,基於友好協商原則,當事人在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通知對方的同時,最好能一併提出合理的解決方案或適當訴求。若在溝通的過程中,無法達到預期效果,則可根據爭議解決條款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由仲裁庭或法院對不可抗力事件、違約或損失承擔等相關法律問題予以認定。
今天小編給大家普及不可抗力的知識,是考慮到疫情肆虐期間難免有人會碰到此類需求,於是就想給有這方面問題的讀者們做一個簡略的指引。我們之後將對比大量“非典”疫情時期涉及不可抗力事件的案件,結合各地法院以及最高院的主流觀點,推出相關微信,更詳細、專業地分析各類具體案件的細節,敬請關注;另外,小編希望值此非常時刻,即使大家碰到這類問題也要本著友好協商,誠實信用的精神去解決問題,齊心協力將經濟損失減到最小。
在國家有難的危急時刻,我們更應該守本分,履行自己該履行的義務,若是以疫情為幌子惡意違約,拒不履行義務者,只會給自己帶來更大的損失。眾志成城才能打贏這場沒有硝煙的戰爭!
(本文為小編個人觀點,不代表裁判觀點)
“廣州仲裁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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