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鐵乘務員要求律師出示身份證被拒,該要求究竟有沒有法律依據?

劉森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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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鐵乘務員要求律師出示身份證被拒,該要求究竟有沒有法律依據?

摘要:車廂內的身份查驗,有一定的法律依據,且對於乘車安全有其益處。但該法律依據似乎存在一些瑕疵,由此為該種查驗帶來巨大的爭議。

標籤:身份查驗,法律依據,安全,隱私

高鐵乘務員要求律師出示身份證被拒,該要求究竟有沒有法律依據?

近日,某位律師在高鐵上拒絕向乘務員出示身份證,引發廣泛而激烈的討論,其間也不乏對律師的人身攻擊。本文將對該事件中涉及的火車車廂內身份查驗的相關規定進行梳理,並發表我們的分析意見。

廣大鐵路工作者們,本文如有錯誤或衝撞之處,我們提前進行道歉,並歡迎評論和討論,以糾正我們的錯誤之處。

1.首先,直入主題,談談與查驗身份有關的法律規定

(1)身份證法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一)常住戶口登記項目變更;(二)兵役登記;(三)婚姻登記、收養登記;(四)申請辦理出境手續;(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的其他情形。依照本法規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證的公民,從事前款規定的有關活動,可以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證明方式證明身份”。

該條規定中,似乎只有第(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其他情形”可能適用於火車乘客的身份查驗。那麼,哪些“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可以進行身份查驗呢?繼續往下看。

(2)身份證法的其他規定(警察)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出示執法證件,可以查驗居民身份證:(一)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需要查明身份的;(二)依法實施現場管制時,需要查明有關人員身份的;(三)發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突發事件時,需要查明現場有關人員身份的;(四)在火車站、長途汽車站、港口、碼頭、機場或者在重大活動期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場所,需要查明有關人員身份的;(五)法律規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根據該條規定,警察(乘警)是有權查驗身份的,但是似乎只有第(四)點規定的“火車站”與火車相關,但是我們討論的是火車車廂內查驗身份的問題,而非在火車站可否查驗身份的問題,所以就警察在火車站是否有權查驗身份進行討論,在本文中並無實際意義。

看來還是隻有第(五)“法律規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可以適用。那麼哪些“法律”規定可以查驗呢?繼續往下看。

(3)反恐怖主義法的規定

《反恐怖主義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電信、互聯網、金融、住宿、長途客運、機動車租賃等業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應當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對身份不明或者拒絕身份查驗的,不得提供服務”。

根據該條規定,“長途客運”的經營者可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高鐵客運應屬於長途客運,據此工作人員進行查驗看來應有法律依據了。但是該條款仍然未明確在“上車前”或“上車後”進行查驗,疑問仍然存在。繼續往下看。

(4)人民警察法的規定

《人民警察法》第九條規定,“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經盤問、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該公安機關批准,對其繼續盤問:(一)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二)有現場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攜帶的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

根據該條規定,警察(乘警)是有權查驗身份的,但是似乎限於刑事犯罪相關的情形。而本文探討的,是乘務員或乘警在車廂內能否對所有乘客進行一般性查驗身份的問題。因此本條款似乎也不適用。繼續往下看。

(5)行政法規

國務院《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鐵路行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實施火車票實名購買、查驗制度。實施火車票實名購買、查驗制度的,旅客應當憑有效身份證件購票乘車;對車票所記載身份信息與所持身份證件或者真實身份不符的持票人,鐵路運輸企業有權拒絕其進站乘車”。

根據該條規定,鐵路運輸企業有權查驗乘客身份,拒絕身份不符的人員“進站乘車”。但問題是,“進站乘車”該如何理解呢?該詞彙是指拒絕“上車”,還是拒絕“繼續乘車”?如果是可以拒絕“繼續乘車”,是否要把乘客“請下車”?由此推論,查驗的地點就有兩種理解了,一種理解是查驗僅限於車站入口、火車入口處,另一種理解就是,查驗既包括車站入口、火車入口查驗,也包括“車廂內”查驗。

顯然,就本條規定而言,對“進站乘車”的不同理解,將導致“有”依據或“無”依據在車廂內進行身份查驗。鑑於上述規定有一定歧義,查驗的法律依據就難言堅實了。繼續往下看。

(6)部門規章

交通運輸部《鐵路旅客車票實名制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實行車票實名制管理的車站及列車,乘車人進站乘車時應當出示車票和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原件。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對車票記載的身份信息、乘車人及其有效身份證件原件進行核對,對拒不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原件或者票、人、證不一致的,以及使用鐵路電子客票或者鐵路乘車卡,人、證不一致的,鐵路運輸企業有權拒絕其進站乘車”。

上述規定仍然面臨“進站乘車”的歧義問題,而且,該管理辦法是交通運輸部的“部門規章”,而非“法律”、“國務院行政法規”,若作為身份查驗的法律依據,稍顯不足。

(7)總結

綜上所述,經對相關法律、法規的檢索,我們多次找到身份查驗相關的法律依據。但是無論上述哪一條規定,都存在這樣或那樣的瑕疵。

如果各位讀者找到更多、更明確的規定,歡迎與我們聯繫和討論。在此謝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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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其次,我們的分析意見

我們分析,本次身份查驗事件的爆發和激烈爭論,以及過去多年來類似事件引發的討論,概源於車廂內身份查驗規定的不甚明確,以及民眾對隱私權保護理唸的不斷增強。

我們的觀點是:支持在高鐵上進行身份查驗,但應對身份查驗作一些限制。安全與隱私,兩個方面都不可割捨,因此勢必需要進行權衡。

我們的分析意見,詳見下文:

(1)安全大於天,實名制及身份查驗有其意義

鐵路運輸的特點,是人數眾多,影響巨大,因此其安全問題的重要性怎麼形容都不為過。而為了解決安全問題,打擊犯罪尤其是進行反恐,實名制及身份查驗顯然是必要之舉。不再贅言。

(2)安全要重視,隱私保護也不能偏廢

我們之所以強調在進行權衡時應當重視隱私權,不是為了較真,而是因為在公民社會,公民理應珍視自己的權利,也應對國家權力對公民權利的限制保持敏感。對於國家工作人員行使權力時對乘客身份的查驗,有必要進行約束,以保護公民的隱私。只有將權力拴在制度的牢籠裡,才能確保權力不被濫用,公民權利不被侵犯!

從法律規定來看,國家也已要求在身份查驗的同時,注意保護公民的隱私。《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第十三條即規定,“公民從事有關活動,需要證明身份的,有權使用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拒絕。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居民身份證記載的公民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但是,上述規定僅限於身份查驗的“事後保護”問題,對於可否進行查驗、查驗的適用情形等“事前保護”,有必要進一步規定和細化。

(3)鐵路安全法規有待完善,鐵路安全工作機制有待進一步優化

我們認為,上述權衡應主要針對鐵路服務的軟件環境進行改進。我們的高鐵硬件建設已走在世界的最前列,但是對於軟件建設,應該還有改進的空間。

法律規定方面:如前所述,現有的很多規定僅僅限於為預防犯罪而進行身份查驗,我們尚未發現明確的、可針對車廂內全部乘客進行身份查驗的規定。可否進行車廂內查驗以及查驗的適用情形亟待確定,“進站乘車”的理解尚待進一步明確,由此查驗依據似乎不足,也導致相當一部分民眾對車廂內身份查驗的牴觸情緒。

安全機制方面:關於乘客的身份信息,其實乘客在購票時即已出示,乘客進入火車站時也會再次出示。至於車廂內的查驗,我們認為:

(1)如果在乘客登上火車時,在火車門口未要求乘客出示身份信息,待其落座後要求其出示,則有其合理性,畢竟理論上可能出現持有其他列車車票的乘客有意、無意“上錯車”的可能性。

(2)如果在乘客登上火車時,在火車門口已要求乘客出示身份信息,那麼如果在其落座後又一次要求其出示,則未免有重複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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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議

我們支持為了安全而查驗身份,並建議完善關於車廂內身份查驗的立法,限定可以查驗身份的具體情形。

(1)立法方面,建議立法明確車廂內可以身份查驗,但是僅限於發生乘客爭奪座位,或追捕逃犯、偵破案件時,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形。

(2)安全機制方面,探討可否向不要求艙內查驗的航空業取經,探索如何避免重複查驗,提高乘客的乘車體驗。

(3)如果由乘務員進行具體查驗,應由乘警陪同,乘警應身穿制服、佩戴工作證,減少乘客的安全顧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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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是在理論上進行探討而已,僅供參考。這種探討有理論上的意義,對其他類似案件也有啟發。我們的寫作當然有很強的目的性,不過不是某些讀者所稱“為了炒作”,而是為了普法及進行法律探討!這就算是我們寫作的正當性聲明吧,

2.各位讀者,喜則品讀,不喜勿入,請珍惜你花在閱讀上的時間!歡迎針對具體問題進行深入討論,不歡迎斷章取義和一味堅持直觀感覺,鄙視無知的人身攻擊、謾罵和詆譭。

3.某些讀者對於法律問題要麼漠視,要麼曲解,要麼想當然地進行評論,要麼進行人身攻擊,這是非常不健康的法律討論氛圍!一個能夠理性思考的民族,不該如此!

高鐵乘務員要求律師出示身份證被拒,該要求究竟有沒有法律依據?

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

第十三條 公民從事有關活動,需要證明身份的,有權使用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拒絕。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居民身份證記載的公民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

(一)常住戶口登記項目變更;

(二)兵役登記;

(三)婚姻登記、收養登記;

(四)申請辦理出境手續;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規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證的公民,從事前款規定的有關活動,可以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證明方式證明身份。

第十五條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出示執法證件,可以查驗居民身份證:

(一)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實施現場管制時,需要查明有關人員身份的;

(三)發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突發事件時,需要查明現場有關人員身份的;

(四)在火車站、長途汽車站、港口、碼頭、機場或者在重大活動期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場所,需要查明有關人員身份的;

(五)法律規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絕人民警察查驗居民身份證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分別不同情形,採取措施予以處理。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證。但是,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執行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國務院《鐵路安全管理條例》

第六十四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鐵路行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實施火車票實名購買、查驗制度。

實施火車票實名購買、查驗制度的,旅客應當憑有效身份證件購票乘車;對車票所記載身份信息與所持身份證件或者真實身份不符的持票人,鐵路運輸企業有權拒絕其進站乘車。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為旅客實名購票、乘車提供便利,並加強對旅客身份信息的保護。鐵路運輸企業工作人員不得竊取、洩露旅客身份信息。

交通運輸部《鐵路旅客車票實名制管理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施鐵路旅客車票(以下簡稱車票)實名購買、查驗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車票包括紙質車票、鐵路電子客票、鐵路乘車卡及其他符合規定的乘車憑證。車票實名購買是指購票人憑乘車人的有效身份證件購買車票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憑乘車人的有效身份證件銷售車票。車票實名查驗是指鐵路運輸企業對實行車票實名購買的車票記載的身份信息與乘車人及其有效身份證件原件(以下簡稱“票、人、證”)進行一致性核對的行為。

第六條 實行車票實名制管理的車站及列車,乘車人進站乘車時應當出示車票和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原件。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對車票記載的身份信息、乘車人及其有效身份證件原件進行核對,對拒不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原件或者票、人、證不一致的,以及使用鐵路電子客票或者鐵路乘車卡,人、證不一致的,鐵路運輸企業有權拒絕其進站乘車。

第十條 鐵路運輸企業登記、查驗旅客身份信息,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要求。

鐵路運輸企業及其工作人員對實施車票實名制管理所獲得的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車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車票實名購買和實名查驗統稱為車票實名制管理。

第十條 鐵路運輸企業登記、查驗旅客身份信息,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要求。

鐵路運輸企業及其工作人員對實施車票實名制管理所獲得的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車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人民警察法》

第九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經盤問、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該公安機關批准,對其繼續盤問: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

(二)有現場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攜帶的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

對被盤問人的留置時間自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並應當留有盤問記錄。對於批准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對於不批准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經繼續盤問,公安機關認為對被盤問人需要依法採取拘留或者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作出決定;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能作出上述決定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第二十一條 電信、互聯網、金融、住宿、長途客運、機動車租賃等業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應當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對身份不明或者拒絕身份查驗的,不得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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