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案件審理的一體化控制

刑民交叉案件審理的一體化控制

刑民交叉案件審理的一體化控制

刑民交叉案件的審理是司法實務中一個疑難問題,尚沒有類型化的模式可供參照,系統梳理刑民交叉關係問題的論述也不多見,遭遇到這類複雜的案件,除了程序上的交叉問題之外,同時還存在實體交叉處理上的矛盾,若處理不當可能影響當事人的權利救濟和司法公正。探索刑民交叉現象的成因,樹立一體化觀念,找出刑民交叉案件處理的方法是司法工作者的義務。犯罪和民事侵權構成理論是評價犯罪和民事侵權的重要基礎,以案例為中心、以糾紛的解決為目的,基於構成要素的分析,對刑民交叉案件審理進行一體化控制,具有現行立法狀態下的實然價值。

一切法律所具有或通常應具有的一般目的,是增長社會幸福的總和,因而首先要儘可能排除每一種趨於減損這幸福的東西,亦即排除損害。——邊沁

刑民交叉讓人聯想到學科間的交叉及其形成的交叉學科,交叉學科不是邊緣化的東西,是無限生成的研究新成果,是人類在認識世界和改造世界的過程中拓展的智慧結晶。刑民交叉作為兩種法律的重合與衝突,也引起了理論界廣泛的思索。為什麼會出現刑民交叉現象?其產生的根源、表現形式是什麼?如何解決刑民交叉的衝突?所謂交叉就是有相同的有不同的,還有相重的。刑民交叉(亦稱刑民交錯)就是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相同的、相重的和不相同的部分。在司法實踐中,刑事訴訟程序和民事訴訟程序中的交叉現象已呈常態化,還表現在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適用衝突,具有相當的普遍性。刑民交叉涉及的範圍存在於刑法和民法的多個領域,諸如法律事實、管轄、法律適用、制裁和既判力等等。本文以刑法民法實體和程序關係為雙重視角,著重探究刑民交叉現象存在的一些普遍性問題,據以提供處理刑民交叉案件審判的解決方法。犯罪行為是嚴重的違法,其對於社會造成的損害需要公權力加以制裁,而民事侵權行為對於公民造成的人身、財產以及精神損害亦應當依法予以救濟,當刑民案件發生交叉,蘊含著利益的取捨和衡量,從權利保護角度而言,構建刑民交叉案件審理機制是比較困難的,本文基於犯罪構成和民事侵權構成要素的分析,以選擇的案例提出刑民交叉問題,對刑民交叉案件的審理進行一體化控制。“一體化是指相關事項深度融通”,這種“深度融通”可以形成和諧整體。


一、情感與困惑:為什麼會出現刑民案件的交叉現象

刑民交叉現象可以從不同角度、不同層次進行解釋,尚沒有統一的定義,“現實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關係錯綜複雜,常常出現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牽連、相互影響的案件,此即刑民交叉案件。”“刑民交叉案件最為主要的表現形式是:因同一法律事實同時侵犯了刑事法律關係和民事法律關係,從而構成刑民交叉案件。此類交叉實質上是源於法規競合,由於刑法和民法都對該項法律事實作了相應的規定,且競合要求適用於該法律事實,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

上述表述基本呈現了刑民交叉現象的成因、表現形式,但是尚不足以清晰勾勒刑民交叉現象的樣態。刑民交叉審理的一體化控制,就是透過犯罪和民事侵權的本質,以犯罪和一般民事侵權要素為分析架構,探尋刑民交叉案件審理的觀念和方法。

犯罪的本質,按照通說是社會危害性(有觀點是侵害法益);而民法侵權的本質是侵害他人權益(或私權)。可見,犯罪行為和侵權行為的聯繫最緊密,淵源上的關聯性也最深,兩者相比較對於界定刑民實體法律關係或者刑民交叉關係具有重要意義。有學者認為,刑法與民法的關係尤其是侵權與犯罪的關係作為本源性問題是關注的焦點。

“犯罪構成,就是依照我國刑法的規定,決定某一具體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而為該行為構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觀和主觀要件的有機統一。” 根據我國刑法,任何一種犯罪的成立都必須具備四個方面的構成要件:即犯罪客體(為刑法所保護而被犯罪所侵犯的社會關係);犯罪客觀方面(包括危害行為;危害結果以及兩者間的因果關係);,犯罪主體(實施危害行為的自然人、法人);犯罪主觀方面(包括故意和過失等)的構成要件。

“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是指各種侵權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共同具有的因素,只有具備這些因素,才構成侵權行為。”根據我國民法,一般侵權行為需要具備的構成要件有行為的違法性、有損害的事實存在、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本文不討論特殊侵權行為)。

二、界分與彌合:以案例為中心的刑民交叉探析

邊沁曾探尋過刑法與民法之間的界限,他思考過“必須明確在每個能恰當地稱作一項法律的對象當中,有待發現的性質是怎樣的。”日本學者佐伯仁志和道垣內弘人之間有關刑法與民法的對話,給予了不少啟示和顛覆性的智識。國內有學者以刑法和民法在性質、責任和解釋適用方面的差異性分析為核心,兼顧對刑民制裁、規範、範圍之探討,這些有關刑民實體法關係的研究,無疑將對刑民交叉案件的理解和適用發揮指導作用。

為此,基於犯罪和侵權構成要件的分析,並結合以下案例突出的情形,可以勾勒出刑民交叉錯綜複雜的樣態。

【案例】孫某系朝暉投資公司(成立於2006年4月18日)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初,孫某所在的百合村即將進行土地徵遷項目開發,孫某得知該消息後欲承包該拆遷工程未果,遂產生對外謊稱朝暉投資公司已獲得該工程對外發包騙取他人工程保證金念頭。同年5月30日,孫某與王某協商簽訂了合作協議,王某先期分數次投入10萬元資金,孫某代表公司負責工程拆遷辦和百合村的有關事宜、王某作為合作方主要負責拆遷工程的施工及業務談判。2008年9月27日,孫某與王某合作成立朝暉建設公司,同年12月12日,朝暉建設公司與王某簽訂了一份投資合作協議,以經營並不存在的“百合房屋拆除工程項目”。

在王某與朝暉投資公司所謂合作期間,朝暉投資公司和孫某(包括朝暉建設公司)分別向王某及他人借款數筆,共計14.5萬元,又從蔣某手中騙取工程保證金18萬元。2010年10月18日,孫某(主犯)和王某(從犯)因犯合同詐騙罪,分別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法院在刑事判決後,蔣某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判令王某退賠受害人損失18萬元,法院的民事判決支持了蔣某的訴訟請求。

就前述案例可以看出刑民交叉突出的兩個重要方面:

(一)基於同一法律事實形成的刑民交叉。案中同一法律事實是指被告人孫某和王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共同詐騙被害人蔣某“工程保證金”18萬元的事實。孫某等人的合同詐騙行為既侵犯了刑事法律關係又侵害了民事法律關係,即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符合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又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符合一般侵權構成要件,構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上述不屬於同一行為侵犯的是刑事法律關係還是民事法律關係分不清的情況)。如果孫某等人非法佔有蔣某18萬元的工程保證金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則當然屬於民法調整的受案範圍,但該案孫某等人的主觀和客觀方面在刑法中有明確規定,故該案所指的“同一法律事實”受到不同性質的法律調整,造成法規競合即形成了刑民交叉案件。

(二)關聯行為的刑民交叉。即行為人的不同行為分別侵犯了刑事法律關係和民事法律關係而形成的刑民交叉。孫某向王某等人借款14.5萬元的行為屬於民事法律調整的範疇,而其以交納工程保證金名義收取蔣某的18萬元的行為則屬於刑事法律調整的範疇。該案中借款和收取保證金實際上也是相關聯的,借款是為了孫某成立的公司進行運作,而公司的運作為其合同詐騙創造了更好的條件。

從上述兩個方面看,刑民責任交叉也是比較突出的問題。有損害就應補償,犯罪損害賠償就是填補刑事被害人損失的責任承擔方式。在共同犯罪中,其中任何一個被告人均應當對共同犯罪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實際同源於民事訴訟中共同侵權人之一就受害人的全部損失承擔連帶責任。犯罪損害賠償實際上是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相結合,有刑法的民法化趨勢。這種趨勢使得刑法與民法的界限更加不清晰,於是刑法與民法的衝突是必然的。為此,就構成要素繼續具體分析如下:

1、訴訟主體及其延伸的問題。根據《刑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該條是刑法關於民事賠償責任的專門規定,置於“刑罰”一章中,該條規定表明法院在刑事判決的同時,可以根據情況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直接依職權判決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當然也不排除被害人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予以救濟。該案中王某既是刑事被告人又是民事訴訟被告,而蔣某是刑事被害人(也可能是刑事附帶民事原告人),也是民事訴訟原告。就當事人訴訟地位而言,蔣某與孫某和王某是平等的,蔣某受到的財產損害的範圍也是一致的。值得注意的是,蔣某在民事訴訟中即可以孫某(正在服刑)作為被告,也可以王某(宣告緩刑)作為被告或者以孫某和王某作為共同被告,蔣某基於權利實現的考慮,可能會作出多種選擇。而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只要被告人積極退賠或法院直接判決返還,根據“一事不再理”的原則,蔣某不可能再單獨提起民事訴訟,但事實上蔣某單獨向王某提起了民事訴訟,要求賠償18萬元損失並支付利息損失。可見,刑民交叉的問題出現了,其結果可能導致承擔賠償義務的主體不一致、賠償的範圍有差異以及既判力上的限制。

可以設想,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如果被告人王某作為從犯賠償了被害人損失18萬元,而孫某在該案中系主犯,但沒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作為共同犯罪人之一的王某在賠償了被害人的全部損失後是否能夠向孫某追償?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承擔的賠償責任實際上同源於民事訴訟中共同侵權人承擔的連帶責任,賠償被害人損失既可以通過和解或人民法院責令的方式,也可以通過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解決。刑事法律並沒有規定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之一可就其承擔的全部賠償責任向其他被告人行使追償的權利。而依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連帶責任人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支付超出自己賠償數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該規定解決了兩個問題:一是連帶責任人內部分擔賠償責任問題;二是侵權人向被侵權人支付了全部賠償數額已經超出了自己賠償數額,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行使追償權的問題。該案中王某承擔了全部賠償責任後,若其無追償權,同案的主犯孫某則無需承擔任何賠償責任,顯然與法理精神相悖。反推之,王某應享有向孫某追償的權利。

從該案來看,參照刑事案件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確定主犯和從犯,而在民事案件原被告在共同侵權中的過錯大小和原因力確定主次責任,所以孫某和王某的主次責任和承擔賠償的比例或範圍可以確定。

2、訴訟客體及其擴展的問題。基於前述案例,犯罪行為與一般民事侵權行為的性質不同,但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害後果既包括被告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通過合同詐騙擾亂的市場秩序,又包括被害人在不知情“自願”交付給被告人的財產權益。刑法是針對前一部分危害後果對被告人進行刑事處罰,後一部分損害後果可以一併在刑事案件中進行處理,也可以由被害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予以救濟。從因果關係看,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以及民事侵權行為和損害後果之間還是有區別的。在刑事法律領域,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往往不像民事法律考慮過錯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判斷犯罪構成因果關係首先必須存在實行行為;其次以沒有實行行為就沒有該結果的條件關係為前提;第三該實行行為通常會產生該結果即具有相當性。在客觀方面,孫某和王某合同詐騙的實行行為是存在的;沒有該詐騙行為就沒有蔣某財產損害結果;而該詐騙行為確實產生了損害結果。

3、法條中某些關鍵詞語的法律意義。如“佔有”,刑法上的佔有和民法上的佔有存在明顯區別。有外國學者認為,“雖然民法通說認為佔有根據‘所持’與‘意思’加以判定,但‘所持’是指社會一般觀念上某人對物事實上的支配。”“與民法上的佔有不同,刑法上的佔有不要求‘為了自己的意思’,並且不包括間接佔有,…”國內有學者認為,民法上的佔有構成需具備以下條件:(1)佔有須以物為客體;(2)佔有須為對物的事實上的管理和控制;(3)佔有須具有某種為外人所認識的外觀。筆者認為,由於對佔有的不同理解,可能影響犯罪的定性,進而涉及罪與非罪的界限問題,故這些不確定因素都可能導致刑民交叉現象。案例中的被告人孫某和王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中的“佔有”可以是觀念上的佔有,孫某和王某通過騙取的手段使得蔣某將18萬元資金存入被告人銀行賬戶或者通過僱傭的會計使用這些資金,就已經實際佔有,無須孫某和王某一定看到或親自通過自己的手交付。在合同詐騙犯罪構成中,孫某和王某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合同詐騙的行為並佔有他人數額較大的金錢,就已經構成了合同詐騙罪。

又如刑法法條中的“數額”是影響定罪量刑重要因素之一。“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作為合同詐騙罪犯罪構成中危害後果程度的標準直接影響被告人的量刑,孫某詐騙認定金額為18萬元,屬於“數額巨大”,後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但該數額對於民事侵權造成的損失數額並不導致懲罰性賠償的後果。

4、關於管轄,包括審判權內部的交叉和審判權與外部權力交叉問題,管轄上的衝突成為刑民交叉案件不能及時審結的重要原因之一。如該案中,蔣某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後,經審查,發現孫某涉嫌合同詐騙,可將該民事訴訟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一併審查,這是審判權與外部權力的交叉問題;待刑事案件審理完畢後,若作為被害人的蔣某損失沒有處理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這是審判權內部交叉問題,若其損失通過刑事判決得到賠償,則不得再受理。

三、問題與思辨:審視刑民交叉案件審理的觀念

“程序的正義”(procedural justice)是在程序的層次上成為考察對象的正義。現行司法實務中,從程序上處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模式主要是“先刑後民”、“先民後刑”、“刑民並行”,而以“先刑後民”為主要的處理模式。上述三種模式如何適用,關係到“程序的正義”問題,同時也關係到當事人權利救濟的效率問題。司法實務中刑事和民事案件分別審理,遵循先刑後民的慣例,由於刑民交叉案件在證據、制裁和既判力方面的差異,往往民事案件在訴訟過程中先中止訴訟,其理由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但是,“先刑後民”是否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值得商榷。因為程序正義的功能是實體內容的實現,為此需要考察“先刑後民”能否實現實體內容,司法實踐中由於遵循這樣的慣例,民事實體內容的實現有賴於刑事先決,至少實體內容的實現是遲到的。

(一)反思“先刑後民”

傳統上,法院對於刑民交叉案件的審理在程序上一般遵循“先刑後民”的規則:在管轄或主管問題上,首先針對經濟糾紛案件中如何處理經濟犯罪的情況,根據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和198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發現違法犯罪必須嚴肅執法的通知》,民事案件服從於刑事案件的需要,即在實體上要求“重刑輕民”,在程序上強調“先刑後民”。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除了堅守“先刑後民”的同時,也作出了分案審理的例外。其次,針對經濟糾紛中發現經濟犯罪更加靈活的處理模式,1997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以及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均在處理刑民交叉案件中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在交通肇事罪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的刑民交叉案件中,如果民事訴訟被告以先刑後民進行抗辯,是不應當得到支持的。因為“民事賠償責任的承擔由法律確定,並不以直接當事人承擔刑事責任為前提,所以,類似情形不應當適用“先刑後民”,而應由民事審判部門繼續審理,對其“先刑後民”的抗辯理由也不應支持。

(二)反思“缺失的”刑事被害人權利

1、就附帶民事訴訟而言,制度設計是為了簡化訴訟程序、減少辦案成本、減輕當事人的訟累為目標。但是,其明顯的缺陷在於司法實務中的做法距離這些目標相去甚遠。如同時出現在刑事和民事訴訟程序中不同的證明規則難以運用、以刑事訴訟的成立為前提,導致賠償問題不能及時解決等缺陷,故還需要對刑事附帶民事制度進行完善。賦予刑事被害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是刑法精神所在,該訴權的設立是從保護被害人的權利為出發點,這樣在包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內的多種救濟途徑中,當事人依法享有了程序選擇權。

2、就實體法而言,犯罪損害賠償範圍中否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其司法解釋的依據是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覆》。對於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向刑事被告人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有些刑事被害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以此規避該規定而通過民事訴訟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但法院往往依然審查刑事訴訟處理的結果,不予支持該項訴請。實際上,許多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已經得到被告人案外的補償(等同於精神損害撫慰金),作為被害人來說,通過案外私下協商和解獲得附帶民事訴訟得不到的精神賠償,作為被告人通過經濟補償獲得被害人的諒解,也可以使自己在刑罰上酌定從輕,例如交通肇事罪案件審理中比較典型。這種尷尬局面值得反思,從保護被害人權利角度,刑事被害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是當然的,在這個問題上應當與民法精神保持一致,反映了刑民交叉的又一種情形。

需要指出的是“民事責任不因刑事責任的追究而免除”這一問題主要針對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訴訟被告不能以刑事判決確定的刑事責任的追究對抗原告否認、免除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由於刑事和民事法律關係不同,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既不能互相替代,也不能互相沖抵,因為刑事責任的承擔是依照法律規定,而民事責任的承擔是依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

四、衝突與協調:解決刑民交叉問題的路徑和方法

刑法與民法的界限隨著法學的發展和社會需求不斷由清晰到模糊,清晰時有利於裁判,模糊時有利於進步和發展,刑法與民法的界限就是這樣由清晰到模糊、從模糊又到清晰的發展規律,預示著刑法的民法化或者說刑法與民法在某些領域的融合和消解。

(一)刑民交叉案件審理控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足於現行立法,筆者認為,刑民交叉案件的一體化控制在訴訟原理上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一,從訴訟的價值看,在於公正與效率。當然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中國司法改革和意識的覺醒已經告訴我們,程序公正確立了其優越的地位。刑民交叉案件也應當遵循訴訟規律,突出程序公正,追求程序正義。當前關於刑民交叉案件審理突出的表現就是程序公正欠缺、效率低下,這種狀況不僅使得當事人無奈,而且導致司法從業人員喪失信心,故體現不出刑民交叉案件的訴訟價值。

第二,從訴訟認識上看,認識主體對於訴訟評價不統一,沒有形成客觀的評價標準。當事人看到刑民交叉案件是從其利益出發,評價訴訟利益是否及時實現;審判人員要全面衡量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在實體上尊重客觀事實,在程序上遵循公正性和正當性。因此,訴訟參與者的視角、職業操守等因素直接影響對於訴訟的認識標準。

第三,從司法運行機制上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尚需進一步加強,建立健全司法透明機制,完善訴訟體系,使得類型化的糾紛更加容易解決,訴訟關係更加協調。深入發掘本土化的成果,消化吸收外來移植的精華。規制或者建立與國際對接的基準,推進法制現代化進程。刑民交叉案件尚沒有類型化,因此解決方案困難重重,既然刑民交叉現象客觀存在,筆者認為首先司法透明是根本,當事人作為訴訟主體協同審判機關解決糾紛,除了依法享有訴訟權利外,更重要的是在訴訟各個環節上真正落實權利的行使,從而協調好訴訟關係。又如刑事和解制度並不完全是舶來品,也不是新創造,在中國早期刑事訴訟中已經有所體現,只是在重刑主義思想下弱化了刑事和解的思想精髓,刑事附帶民事就體現了刑事為先、刑事為主的樣態。

(二)刑民交叉案件審理的衝突與協調。刑事法律關係與民事法律關係間的訟爭分屬不同專業審判庭予以審判,適用刑訴法和民訴法,並非適用普通意義上的法理進行審理,這是歷史因素以及立法上的選擇。中國繼承大陸法系,將刑事與民事訴訟二元分離。該制度基於法律的原意即審判權的劃分使公民受到專業法律保護。

1、刑民交叉審判權衝突問題。對於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先決問題”(可獨立作為其他審判權的訴訟標的)即那些屬於以首先解決另一個問題為條件,該爭訴的問題稱為“本問題”或“主要問題”,需要先行予以解決的問題稱為“先決問題”。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情形要由法官加以判斷,並決定在程序上是否裁定中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併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後,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上述相關聯的法條表明,有些先決問題是否可以自行審理主要在於審判組織對先決問題的判斷,先決問題也可以先行審判。在民事訴訟中,反訴可能消弭審判權帶來的競合問題,當然這仍取決於對先決問題的判斷,反訴是否受理還應考慮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

通過什麼樣的程序判斷先決問題尚沒有規定,也沒有可借鑑的經驗。筆者認為,在立案審查開始就應當對先決問題作出初步判斷,並與專業審判庭進行溝通,必要時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組成合議庭進行評議,最終確定“先決問題”。

法院受理案件後意味著審判權確定下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案由的規定分屬不同的審判庭審理。當出現審判權競合時,作為法院立案審查的部門應當及時與專業審判庭溝通來確定刑民的先後和並行問題。作為二審法院在受理上訴案件後,亦應當就審判權問題加以審查,避免相互矛盾的判決,損害司法權威。

2、刑民交叉的協調。刑事與民事爭議協調處理的主要模式,可分為平行式和附帶式。平行式“特別強調民事訴訟的獨立地位,將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完全分離,民事賠償問題原則上由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解決,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不存在任何依附關係,而是一種純平行關係。”平行式以英美法系國家為代表。附帶式則以法國和德國為典型。法國刑事附帶民事制度的特點:附帶民事訴訟保持民事救濟的獨立性;受害人有選擇權;因刑事案件犯罪嚴重程度不同適用不同的審判程序;被害人可以就物質損失依法申請國家補償;附帶民事訴訟應交納訴訟費。而德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在實踐中很少適用。

關於既判力的問題,民事判決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的效力是影響刑民交叉案件處理的因素之一,即刑事訴訟案件處理將受到與其交叉的生效民事判決的限制和拘束,反之亦然。如在該案中,被害人蔣某先於刑事案件單獨提起民事訴訟,民事審判庭依照民事訴訟程序判決王某賠償蔣某損失18萬元,該民事判決也已生效,而對於後面的刑事訴訟有什麼影響?是否具有既判力?這些關涉刑民交叉案件審理的因素急需加以控制。民事判決的既判力是否延伸或擴大到刑事訴訟中,可以從既判力的概念中得到解釋。“既判力是判決效力的核心內容”既判力是指“確定判決在實體上對於當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強制性通用力,表現為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就判決確定的法律關係另行起訴,也不得在其他訴訟中就同一法律關係提出與本案訴訟相矛盾的主張,同時,法院亦不得作出與該判決所確定的內容相矛盾的判斷。”

可見,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的衝突與協調,對於解決刑民交叉案件的路徑和方法提供理論支持和實踐探索。

結語:

刑民交叉審理的一體化,“既是觀念,也是方法”本文意在解決刑民交叉案件的糾紛,恢復正當的法律程序,構建與審判制度緊密結合的控制模式。“從法律執行的流動到法秩序的流動”的理念 是基於以下思考:刑民交叉案件的當事人對於法的執行控制有什麼要求?如何實現他們的要求?從權利保護方面看,當然需要嚴格執行法律來實現,但是法的執行具有流動性,當事人無法預測這種流動性,例如現實中法的執行可分解或細化成N個協議、成文的規定、具有命令性的通知等代替,這些協議、規定、通知等等規制已經對當事人產生了現實的利害關係,為此,當事人應當更加主動加入到法執行參與者行列,重新定位從而擴大權利保護的內容,維護自己合法權益。實際上,法律執行的流動促成了法秩序的流動,使得人們“重新構築自己的生活世界”其意義在於:刑民交叉案件應當擴大當事人自主意識,擴張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而最高人民法院也獲得了更多製作N個解釋、批覆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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