嫌疑人的“認罪”,與法律意義上的“認罪”內涵不一樣怎麼辦?

筆者在辦案過程中發現,隨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全面推開,實踐中出現犯罪嫌疑人“模糊認罪”的問題,即犯罪嫌疑人理解的、所說的“認罪”,與法律意義上的“認罪”內涵不一致。

如果簡單地以犯罪嫌疑人的表態來確定是否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可能會影響制度實施的效果。

比如,犯罪嫌疑人A隱瞞已將房屋出售的事實,以作廢的購房合同為抵押,向他人借款。現有證據中,收條和被害人證言相互印證,借現金10萬元。A到案後表示認罪,承認詐騙行為,也承認欠了對方10萬元。但辯稱借的是高利貸,用購房合同抵押時借的本金只有5萬元,這10萬元是案發時本金和利息的合計。又比如,犯罪嫌疑人B涉嫌故意傷害案,在案證據證明B因口角持刀衝進一KTV包房內扎傷一人後逃跑,在他人追趕過程中,又在馬路上扎傷兩人。接受訊問時,B承認傷人,而且反覆表示認罪,願意積極賠償損失。但其辯稱走到包房門口看對方人多就跑了,後來在馬路上被幾個人追上後圍打,實在沒辦法才揮刀,事後才知道傷人。

這兩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認錯態度都很好,對犯罪的“結果”都承認,但對作案的過程等都作出了辯解。這些辯解是否影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

嫌疑人的“认罪”,与法律意义上的“认罪”内涵不一样怎么办?

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按照這一規定,所謂“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這是該制度適用的邏輯起點。

什麼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是指犯罪嫌疑人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主要犯罪事實”,指的是決定行為人構成罪與非罪、重罪與輕罪、影響其量刑檔次的事實。如果只交代部分犯罪事實,或者避重就輕、推脫責任,就不能認定為“認罪”。當然,承認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僅對個別細節提出異議的,或者對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僅對行為性質提出辯解的,不影響“認罪”的認定。

筆者認為,在上述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接受訊問時所說的“認罪”是模糊意義上的,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認罪”內涵不完全相同。A辯稱用購房合同抵押時借到的現金只有五六萬,詐騙金額可能會影響量刑;B否認衝進包房刺傷他人的犯罪事實,對在馬路上傷人解釋為被毆打後還手,與在案證據能證明的事實完全相反。實際上,兩名犯罪嫌疑人的辯解均否認了主要犯罪事實。此時犯罪嫌疑人所理解的“認罪”,就是一個姿態,不排除為了爭取從寬處理而隨意表態或草率認罪。

雖然法律對何為“認罪”規定得很明確,但司法實踐中確實存在犯罪嫌疑人認錯不認罪、避重就輕、部分認罪、表面上認罪而實際上不認罪等多種情況。如何理解“認罪”的內涵和外延,如何讓犯罪嫌疑人理解到“認罪”不僅僅是一個姿態,防止出現模糊認罪,成為全面落實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一個重要現實問題。尤其司法機關在辦案中不能簡單訊問“你是否認罪認罰”,同時也不能簡單以犯罪嫌疑人說是否“認罪”來判斷認罪態度。

嫌疑人的“认罪”,与法律意义上的“认罪”内涵不一样怎么办?

如何解決模糊認罪的問題,需要回歸制度本來的價值。無論司法機關還是犯罪嫌疑人,都必須首先明確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前提是“認罪”,而衡量是否“認罪”的依據就是是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這裡的“認罪”不是寬泛表態,而是必須具有法律意義上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基礎,需要犯罪嫌疑人基於客觀事實作出真實供述,對自己所為之事既要有清晰的事實層面的認識,也要有法律層面的認識,認同檢察機關的法律評價,對“指控”沒有異議。


其次,要對什麼是主要犯罪事實進行釋法說理。也就是說,要讓犯罪嫌疑人準確理解法律意義上的認罪具有怎樣的內涵。在簽署具結書之前,還應告知犯罪嫌疑人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對於犯罪嫌疑人的各種辯解,承辦人需要向其說明,如果只交代部分犯罪事實,避重就輕、推脫責任,就不符合“認罪”的基本要求。這一過程既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權,解答當事人的疑惑,也有助於把事情講透、去除認罪的模糊性問題。


再次,認罪認罰從寬是一個協調配合、有機統一的整體。司法辦案中,不能單一看認罪,還要考慮認罰。通過認罪認罰實現從寬處理,這是當事人的核心訴求。實踐中辦案人員往往對“認罪”關注較多,對“認罰”關注相對較少。但“認罰”直接體現了悔罪態度和悔罪表現,是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關鍵條件。檢察機關在闡明指控犯罪事實的基礎上,還應主動向犯罪嫌疑人闡釋提出量刑建議的法律和事實依據,讓犯罪嫌疑人知悉簽署具結書的法律後果,從程序上保證“認罪”更加穩定和規範。

文字:馬騏 莊曉晶

(作者單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

監製:宿廣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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