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在三個月以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六個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第9條規定,下列期間不計入審限:
1.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期間;
2.因為另外委託、指定辯護人,法院決定延期審理的,自案件宣佈延期審理之日起至第10日止準備辯護的時間;
3.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後,合議庭同意延期審理的期間;
4.在二審期間,檢察院查閱案卷超過7日後的時間;
5.因為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法院決定延期審理一個月之內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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