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期限過長,勞動者有權索要違法約定試用期賠償金

2017年9月25日小張入職某諮詢公司,擔任渠道市場總監。2018年3月1日小張離職,後通過仲裁及訴訟程序,要求諮詢公司支付違法約定試用期賠償金。審理過程中,法院查明:小張與諮詢公司簽訂有期限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的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6個月;同時約定小張的試用期月工資標準為2萬元,轉正後月工資標準為2.5萬元。法院經審理認為,諮詢公司與小張約定的勞動合同期限為兩年,雙方之間約定的試用期為6個月,顯然超過了法定標準,諮詢公司確係違法約定試用期,故判決諮詢公司向小張支付違法約定試用期賠償金。

【法官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如果用人單位違反上述規定,約定試用期期限過長,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違法約定試用期賠償金。

試用期期限過長,勞動者有權索要違法約定試用期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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