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江陰某男子爲保同伴涉嫌聚衆鬥毆,不料傷人致殘……

「法律援助」江阴某男子为保同伴涉嫌聚众斗殴,不料伤人致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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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某

男,1988年10月5日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江蘇省灌南縣人。

「法律援助」江阴某男子为保同伴涉嫌聚众斗殴,不料伤人致残……

於某、袁某、胡某與惠某在江陰市某飯店門口因瑣事與江某發生口角並打鬥,被勸開。後於某等人步行回賓館,江某等人跟隨其後,江某上前毆打走在最後的惠某,於某見狀,立即通知袁某、胡某,隨即與江某等人發生打鬥,胡某到房間取了“關公刀”和鋼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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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惠某分別持“關公刀”、鋼管追打江某一方,江某在逃跑過程中摔倒在地,於某遂夥同袁某、胡某對江某拳打腳踢,惠某用鋼管擊打江某,致江某眼睛、口腔、面部、背部多處挫傷,左側第4—7肋骨骨折伴錯位。經江陰市公安局法醫鑑定,江某的傷勢構成輕傷二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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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於某沒有委託辯護人,根據刑事法律援助全覆蓋要求,江陰市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中心發出《通知辯護函》,援助中心工作人員接到此案後立即啟動援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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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爭議焦點

於某的行為究竟是構成聚眾鬥毆罪還是尋釁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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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指派後

方律師立即到江陰市人民法院查閱、複印、摘抄了案卷材料,到江陰市看守所會見了於某某,認真聽取了於某對案件的陳述及辯解意見。

方律師對於某的辯解意見非常重視,

多次翻閱案卷材料,仔細核對於某及其他在場當事人在江陰市公安局作的書面材料,尋找、發現、研究內容的一致和不同之處並製作了形象具體的對比圖

方律師認為

於某構成聚眾鬥毆罪定罪不當,於某及同夥酒後因瑣事與他人發生衝突,因對方先毆打其同夥後,他才與同夥毆打對方。於某與對方沒有約架過程,也沒有糾集過程。於某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比較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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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審中,控辯雙方展開了激烈的辯論,方律師沉著應對,採用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的方法,向法庭出示並宣讀了證據材料中疑點,提出於某向袁某說了句“惠某被人打了”,只是對事實的一種陳述,並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於某實施了糾集胡某並指使胡某某拿工具的行為,結合刑事訴訟關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於某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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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後,方律師

一邊繼續與承辦法官溝通法律意見另一邊對於某家屬進行法律釋明,多次溝通,希望通過賠償以化解社會矛盾,最終於某家屬同意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在收到賠償款後,也對於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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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陰市人民法院就於某聚眾鬥毆一案,最終判決於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

本案涉及刑法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聚眾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鬥毆的;

(二)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眾鬥毆的。

案件供稿 | 江陰市法律援助中心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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