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江阴某男子为保同伴涉嫌聚众斗殴,不料伤人致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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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

男,1988年10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省灌南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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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袁某、胡某与惠某在江阴市某饭店门口因琐事与江某发生口角并打斗,被劝开。后于某等人步行回宾馆,江某等人跟随其后,江某上前殴打走在最后的惠某,于某见状,立即通知袁某、胡某,随即与江某等人发生打斗,胡某到房间取了“关公刀”和钢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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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惠某分别持“关公刀”、钢管追打江某一方,江某在逃跑过程中摔倒在地,于某遂伙同袁某、胡某对江某拳打脚踢,惠某用钢管击打江某,致江某眼睛、口腔、面部、背部多处挫伤,左侧第4—7肋骨骨折伴错位。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江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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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于某没有委托辩护人,根据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要求,江阴市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中心发出《通知辩护函》,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接到此案后立即启动援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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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焦点

于某的行为究竟是构成聚众斗殴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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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指派后

方律师立即到江阴市人民法院查阅、复印、摘抄了案卷材料,到江阴市看守所会见了于某某,认真听取了于某对案件的陈述及辩解意见。

方律师对于某的辩解意见非常重视,

多次翻阅案卷材料,仔细核对于某及其他在场当事人在江阴市公安局作的书面材料,寻找、发现、研究内容的一致和不同之处并制作了形象具体的对比图

方律师认为

于某构成聚众斗殴罪定罪不当,于某及同伙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因对方先殴打其同伙后,他才与同伙殴打对方。于某与对方没有约架过程,也没有纠集过程。于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比较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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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方律师沉着应对,采用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的方法,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证据材料中疑点,提出于某向袁某说了句“惠某被人打了”,只是对事实的一种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于某实施了纠集胡某并指使胡某某拿工具的行为,结合刑事诉讼关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于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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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后,方律师

一边继续与承办法官沟通法律意见另一边对于某家属进行法律释明,多次沟通,希望通过赔偿以化解社会矛盾,最终于某家属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在收到赔偿款后,也对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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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人民法院就于某聚众斗殴一案,最终判决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本案涉及刑法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案件供稿 | 江阴市法律援助中心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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