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司普法」沒簽合同公司賠了6萬,老闆:HR失職應賠錢,法院:這鍋HR不用背!

導語:公司未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賠了數萬元,轉過頭,公司老闆就要人事賠償這筆費用,法院駁回了公司的請求。

❑ 案情介紹

楊某是北京一家公司的人事專員,在編制上隸屬於該公司總部人事部。公司安排他管理該公司下屬客服中心的人事工作,由於他是這裡的唯一一位負責人事工作的職工,所以,當5名員工與公司發生勞動爭議並以未簽訂勞動合同為由提出索賠後,公司將所有責任全部轉嫁到他一個人身上。

為此,他與公司之間也發生了勞動爭議。同時,公司還向北京市東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申請仲裁。

該公司主張,楊某全權負責本公司客服中心人事工作,包括勞動合同的簽訂、蓋章、保存等內容,但其在職期間惡意不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造成蔣某等5名員工與公司產生勞動爭議。該爭議經仲裁裁決,由公司向這5名員工支付未籤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共計67500元。由於這些損失是由楊某一人所造成,故請求裁決楊某賠償公司經濟損失67500元。

楊某辯稱,其工作崗位僅僅是人事專員,上面還有總部人事主管、人事經理和人事總監等上屬領導對他進行管理,所以,責任不在他。他本人的工作流程是,如果公司決定錄用某一員工,客服中心領導會向他發送OA系統消息進行確認。此後,才由他出面與應聘者簽訂勞動合同。簽訂勞動合同後,把合同文本交由集團人事部辦理蓋章等手續。

楊某認可蔣某等人的入職手續由他辦理,但他需要根據領導的指示安排員工簽訂勞動合同。在領導沒有做出指示的情況下,他既不掌握真實的用工情況,也不存在故意不與蔣某等員工簽訂勞動合同的主觀惡意,故不同意支付公司的訴求。

❑ 裁決結果

仲裁院經審理,裁決駁回公司的申請請求。

❑ 爭議焦點

員工工作過失造成用人單位經濟損失的賠償責任問題。

❑ 案例評析

本案中,公司主張客服中心員工勞動合同的簽訂、蓋章、保存均由楊某全權負責,無需經過用人部門領導和集團人事部,但未提交證據證明該主張,故對其主張不予採信,對楊某關於安排招聘和勞動合同簽訂流程的主張予以採信。

楊某作為公司客服中心唯一的人事專員,雖無人事任免權利,但應掌握客服中心人事任免情況。蔣某等5人的入職手續由楊某辦理,楊某在上述5人已入職的情況下,應積極與員工及用人部門領導溝通勞動合同簽訂事宜,而不應僅以用人部門領導未向其確認用人為由不安排入職員工簽訂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應對員工承擔組織管理義務,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掌握客服中心員工勞動合同簽訂情況,客服中心雖僅有楊某一位人事專員,但其編制上隸屬於公司總部人事部,在工作中接受客服中心領導的管理,安排勞動合同簽訂過程中亦需要用人部門領導和集團人事部配合,故公司應在組織管理中對楊某的工作進行敦促和督辦,而不應將員工入職後長期未籤勞動合同的情況全部歸責於人事專員。

由於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楊某存在故意不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的惡意,且楊某在職期間雙方當事人未就工作過失造成經濟損失時應承擔的責任比例進行過約定,故公司以楊某在職期間惡意不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為由要求楊某賠償經濟損失的請求無依據,仲裁院不予支持。

❑ 本案啟示

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需要接受用人單位的組織管理,其提供勞動的行為實質上屬於職務行為。職務行為產生的經濟利益歸於用人單位,職務行為產生的用工風險也應歸於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在經營過程中的經濟決策和規章制度都會對勞動者的職務行為產生影響,如果嚴格要求勞動者根據其職務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實質是將企業的經營風險全部轉移到勞動者身上,必然會導致雙方權利義務的不均衡。

《勞動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第四十九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下列損失:(一)用人單位為錄用勞動者直接支付的費用;(二)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支付的培訓費用;(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上述規定對勞動者何時、因何種原因應當賠付用人單位經濟損失進行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在審理此類案件的過程中,應當仔細甄別勞動者主觀惡意的大小,防止出現加重勞動者責任,轉移用人單位風險的情況。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