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麗審判」浙江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十大典型案例

1

被告人張某二、張某生、羅某明、任某芳、任某剛、張某汙染環境案

【基本案情】

張某二經羅某明介紹,與浙江鑫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設的汙泥處理中心負責人任某芳簽訂協議,約定將該汙泥處理中心的汙泥有償交由張某二制磚處置利用。此後,任某芳與任某剛在明知汙泥未經有效處理的情況下,運送給張某二。張某二、羅某明與張某生談妥由張某生提供給長興縣泗安新型牆體建築材料有限公司制磚使用。張某二安排張某與羅某明一同前往高速路口接收運輸汙泥的貨車以及汙泥利用處置轉移聯單,張某生負責接收汙泥並在現場指揮傾倒。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間,張某二、張某生、羅某明在長興縣泗安新型牆體建築材料有限公司無法繼續接收汙泥的情況下,將從鑫晟汙泥處理中心運輸出的汙泥傾倒在該廠外的土坑中,共計32619.76噸。經浙江省環境保護科學設計研究院鑑定,傾倒汙泥行為導致傾倒點附近水體、土壤的監測指標遠高於基線值,造成環境汙染,每噸汙染物清理費用為223.52409元,上述汙泥的清理費用共為729.13萬元。案發後,由省環保廳組織相關單位召開後續處理問題會議並形成紀要,要求紹興市環保局和柯橋區分局負責對涉案的印染汙泥進行清運處理,清運工作自9月8日開始,至10月25日完成。最終在2016年10月31日前由鑫晟公司基本完成了基坑傾倒汙泥的清理處置工作,總計清理汙泥31864.06噸。

【裁判結果】

長興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張某二、張某生、羅某明、任某芳、任某剛、張某違反國家規定,傾倒、處置有毒有害物質,後果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汙染環境罪,根據各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案發後的自首、立功等情節,判決:被告人張某二犯汙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被告人張某生犯汙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被告人羅某明犯汙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任某芳犯汙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任某剛犯汙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被告人張某犯汙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張某生、羅某明不服,提出上訴。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7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由院長擔任審判長,湖州市檢察院檢察長出庭履職,並當庭宣告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2

被告人梁某德、梁某明非法採礦案

【基本案情】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梁某德和溫嶺市箬橫鎮下山頭村村委會商量後,決定由被告人梁某德出面以村委會的名義辦理該村楊富廟礦場的邊坡治理項目,後分別於2013年11月、2014年9月兩次以涉礦爆破項目呈報表的形式獲得台州市國土資源局的審批許可,同意開採建築用石料共計27.31萬噸。被告人梁某明在該礦負責管理日常事務,受被告人梁某德指使,將採下的宕碴礦銷售給溫嶺市東海塘築路用。案發後,經浙江省國土資源廳鑑定,被告人在採挖區界內採挖量合計415756噸(包括岩石381396噸,風化層19523噸,土體12209噸),界外採挖量合計829830噸(包括岩石814289噸,風化層9843噸,土體5698噸),兩項共計1245586噸。剔除台州市國土資源局審批許可的27.31萬噸及風化層、土體的數量,以及該礦場在二被告人開採前已經堆積的“三改一拆”建築廢料及原有棄碴約10萬噸,二被告人超過審批許可數量非法採礦共計822585噸,價值人民幣13161360元。

【裁判結果】

溫嶺市人民法院一審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梁某德、梁某明結夥,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採礦,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採礦罪。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梁某德的辯護人提出,本案定案的關鍵證據即關於採礦數量及價值的兩份鑑定結論存在瑕疵,應作為非法證據排除。法院經審查認為,《採挖量計算報告》的出具單位浙江省水文地質工程地質大隊繫有地質勘查資質的機構,其出具的報告得到了浙江省國土資源廳的確認,且浙江省水文地質工程地質大隊對於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也以書面回函的形式作出瞭解釋,該鑑定結論依法應當認定有效。浙江省國土資源廳的《鑑定意見書》上雖無鑑定人員簽名但有浙江省國土資源廳的蓋章,也應認定為有效。故對辯護人的意見不予採納。法院判處被告人梁某德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五萬元;判處被告人梁某明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對兩被告人犯罪所得人民幣13161360元(其中被告人梁某明的犯罪所得人民幣160000元),予以追繳沒收,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後,梁某德不服,提出上訴。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礦產資源是國家自然資源的重要組成部分。因其價值不菲,全國各地濫採、盜採現象較為嚴重,對此類破壞環境資源的行為必須予以嚴厲打擊。司法實踐中,被告人非法採礦的數量及價值往往成為案件爭議的焦點,通過有鑑定資質的專門機構出具相應的鑑定結論,可以有效地解決案件事實的認定問題。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辯護人以鑑定結論存在瑕疵為由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申請。法院通過召開庭前會議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固定控、辯雙方爭議焦點,要求鑑定機構作出補充說明,最終根據兩份鑑定結論結合補充說明,認定了非法採礦數量及其價值,並據此作出判決。在判處刑罰的同時,還判決追繳二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一千三百餘萬元,有力地震懾了此類犯罪,對增強礦產資源的保護意識和法律意識,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

3

被告人陳某風等三十人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案

【基本案情】

2009年至2015年7月期間,被告人陳某風明知系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未取得野生動物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夥同被告人羊某彩及王某付,向被告人林某平、劉某華及孫某芳、餘某亮等人非法收購穿山甲、巨蜥、熊掌等國家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製品,並出售給被告人謝某光、張某雲、茹某軍、周某君等人。期間,被告人王某嬌、張某軍明知系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製品,仍幫忙運送。其中被告人陳某風共非法買賣一級保護動物巨蜥80餘隻、國家二級保護動物穿山甲300餘隻、貓頭鷹100餘隻及熊掌等製品。其餘各被告人向陳某風收購不同數量的野生動物。

【裁判結果】

諸暨市人民法院一審經審理認為,陳某風等人違反森林動物保護法規,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依法應追究相應刑事責任,遂對陳某風等三十人判處九個月至十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部分具有自首、立功等從輕、減輕情節的被告人判處緩刑),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至五萬元不等。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經審理,查證了上訴人沈某瑞檢舉他人犯罪構成立功的事實,依法對其在原判基礎上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對一審判決的其餘部分予以維持。

【典型意義】

由於人類經濟社會的高速發展,物種平衡遭到嚴重破壞,動植物資源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流失。人與自然和諧相處是人類社會追求的重要目標,野生動物的保護已然成為國際社會共同關注的話題。我國早在1980年12月就已加入了CITES公約,一直以來,我國對於非法捕殺、出售、運輸已列入公約保護的瀕危、珍稀野生動物的犯罪行為進行了有效打擊。然而,由於不法分子的貪慾和趨利,針對野生動物的違法犯罪行為仍時有發生。近年以來,浙江各地多次出現非法買賣、收購、運輸瀕危野生動物案件,本案最具典型性,涉案人員數量、非法買賣野生動物數量均創浙江之最。經公安機關歷時半年多的偵查,法院依法對涉案三十名被告人處以刑罰,有效打擊了非法買賣野生動物的犯罪行為,對於形成重視和保護動植物生態資源的社會氛圍,也具有重要推動作用。

4

被告人楊某清等人非法捕撈水產品案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楊某清、徐某溪、楊某康在禁漁期間駕駛浙蒼漁01040號木質漁船至瑞安市齒頭山海域,使用不符合規定的流刺網進行非法捕撈水產品作業,於當日15時20分許被瑞安市海洋與漁業局執法人員查獲,當場查扣禁用漁具、捕撈所得漁貨兩百餘公斤。

【裁判結果】

瑞安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楊某清、徐某溪、楊某康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結夥在禁漁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觸犯刑法,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三被告人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在庭審中均表示願意開展海洋生態修補工作,具有悔罪表現,故予以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判處三被告人拘役四個月,緩刑五個月;沒收作案工具。

宣判當日,瑞安市人民法院還向三名被告人送達了《海洋生態修復令》,要求其在指定時間內投放2萬尾梭魚或鯔魚魚苗至指定海域;如未按要求完成補償修復工作,將由海洋與漁業執法部門代為完成,所需費用由被告人負擔。此後,在溫州市漁業局支持和市檢察院的監督下,瑞安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監督三名犯罪人員在瑞安市飛雲江口放養了三萬餘尾魚苗。

【典型意義】

環境資源類犯罪與傳統犯罪相比具有特殊性,案件審理中要積極貫徹恢復性司法理念,促使受損生態環境儘快得到修復。本案秉持修復性刑罰司法理念,在對非法捕撈水產品等破壞環境資源的犯罪人員判處刑罰的同時,發出生態修復令,責令其在規定時間規定地點進行生態修復。環境資源侵害人也依據法院發出的《海洋生態修復令》,實際放養三萬餘尾魚苗,較好地完成了對生態環境的補償修復工作。本案通過懲處與教育功能的發揮,既制裁了犯罪,又較好地修復了被破壞的海洋生態及社會關係。

5

開化縣人民檢察院訴衢州瑞力傑化工有限責任公司環境汙染責任公益訴訟案

【基本案情】

2005年8月2日,衢州瑞力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力傑公司)與開化縣華埠鎮張家村(現新安村)第一承包組簽訂土地租賃合同,租賃205國道邊小龍塢約兩畝土地用於工業固體廢物填埋,租賃期限30年。2005年8月至2006年底期間,瑞力傑公司陸續將生產過程中產生的上百噸有機硅膠裂解產生的廢渣、廢活性炭等工業固廢填埋在該山坳中。2016年7月,開化縣環保局對新安村小龍塢山坳異味展開調查,發現瑞力傑公司汙染環境的情況。2016年11月4日,開化縣環保局委託相關機構進行檢測,確定填埋的工業固廢主要汙染物為笨、甲苯。同月11日,開化縣環保局責令瑞力傑公司將新安村山坳內的危險廢物交由有資質的單位處理,2016年12月10日前完成。2016年12月1日,瑞力傑公司委託衢州巨泰建材有限公司處理該工業固廢,衢州巨泰建材有限公司將該工業固廢以及感官上認為受到汙染的土壤全部挖出並清運處理,共計1735.8噸。清運完成後,開化縣環保局再次委託相關機構對土壤和水樣進行檢測,結果顯示岩石層被汙染的情況相當嚴重,受汙染地塊土壤中苯含量超過人體健康可接受水平,需要修復。經鑑定,2005年8月至2016年12月20日期間生態環境損害數額為181700元,詳細調查及修復費用預算1240050元。

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開化縣人民檢察院經訴前公告,在沒有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提起公益訴訟的情況下,提起本案檢察公益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生態環境服務功能損失、受損生態環境修復費用、鑑定評估費、檢測費等各項費用共計1546795元。

【裁判結果】

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均沒有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6

李某春、陳某良、王某建與浙江錢塘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安徽錢塘礦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諸暨錢塘礦業公司的股東原為浙江錢塘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浙江錢塘公司)和安徽錢塘礦業有限公司(安徽錢塘公司)。諸暨錢塘礦業公司持有諸暨青頂山鐵礦的採礦權和外圍探礦權。2011年5月20日,浙江錢塘公司、安徽錢塘公司(甲方)與李某春、陳某良、王某建(乙方)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一份,約定乙方出資12500萬元收購諸暨錢塘礦業公司的全部股權,協議書還對其他事項作了約定。後乙方支付了轉讓款12350萬元,雙方辦理了公司相關文件資料以及資產的移交手續。2011年8月,諸暨錢塘礦業公司(壽某平)與諸暨錢塘礦業公司(陳某良)簽訂採礦權轉讓合同一份,並共同向浙江省國土資源廳提交了一份採礦權轉讓申請報告,載明“由於採礦權股權轉讓今要求變更採礦權證法人代表,由原法人代表壽某平變更為陳某良,採礦權人名稱不變”,後浙江省國土資源廳對諸暨錢塘礦業公司提交的上述申請批覆准許轉讓。後乙方三人訴至法院,認為上述合同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要求法院確認股份轉讓協議書和採礦權轉讓合同無效。

【裁判結果】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經審理認為,涉案股權轉讓之前及之後,礦業權均登記於諸暨錢塘礦業公司名下,礦業權的主體並未隨著股權的轉讓而發生變更。雙方雖簽訂採礦權轉讓合同,但該合同的實質內容是對公司法定代表人進行變更,而非採礦權主體的變更,故李某春、陳某良、王某建主張本案實為礦業權轉讓合同糾紛,並以此為前提主張涉案股權轉讓協議、採礦權轉讓合同無效,依據不足,不予採納,判決駁回李某春、陳某良、王某建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李某春、陳某良、王某建不服,提出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涉礦山企業的股權轉讓糾紛,訴訟標的額達1.7億。案件典型性和代表性在於正確鑑別礦山企業股權轉讓合同與礦業權轉讓合同的區別。股權與礦業權是不同的民事權利,礦山企業的股權屬社員權,由股東享有,受公司法調整。礦業權轉讓合同與礦山企業股權轉讓合同的本質區別在於是否涉及礦業權主體的變更;基於合同約定和履行情況,礦業權主體不發生變更的,合同應定性為礦山企業股權轉讓,當事人以礦業權轉讓糾紛為由主張合同無效不應予以支持。該案對於倡導誠實信用的市場交易環境,防範當事人利用訴訟轉嫁市場風險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7

施某樹訴長興縣宏梅養殖場水汙染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7日,施某樹向長興縣公安局報警,稱其承包的魚塘被長興縣宏梅養殖場排出的汙水汙染,導致養殖魚全部死亡。同日,長興縣環境保護局雉城環保所抽取長興縣宏梅養殖場西側汙水池汙水及其外排汙水水樣、養殖場南邊魚塘水樣,並委託長興縣環境保護監測站檢測。檢測報告載明:長興縣宏梅養殖場西側汙水池汙水、外排汙水、養殖場南邊魚塘水樣水質渾濁,化學需氧量、氨氮含量等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2014年4月16日,長興縣環境保護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長興縣宏梅養殖場處以60555元的罰款。

2015年8月15日,浙江淡水漁業環境監測站對2014年2月7日汙染事故進行鑑定並對漁業損失進行評估,該評估報告載明:長興縣宏梅養殖場排汙導致施某樹承包魚塘氨氮超標是魚死亡的原因,測算魚塘死魚重量為2366公斤,直接經濟損失50530元,並建議對魚塘徹底清淤並消毒後再進行養殖生產。

【裁判結果】

長興縣人民法院一審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點在於2014年2月7日長興縣宏梅養殖場排汙是否是導致施某樹魚塘魚死亡的原因及原告的損失應如何認定。關於因果關係問題,長興縣宏梅養殖場在2014年2月7日未達標排放汙水,根據長興縣環境保護監測站檢測,其外排汙水中化學需氧量及氨氮含量超標,並被長興縣環境保護局行政處罰。該違法排放汙水行為發生後,長興縣公安局李家巷派出所出警進行現場勘查並拍攝照片,固定現場情況。根據浙江淡水漁業環境監測站出具的報告分析,施某樹魚塘的魚死亡的原因為氨氮超標,故可以認定2014年2月7日長興縣宏梅養殖場排汙是導致施某樹魚塘魚死亡的原因。根據法律規定,因汙染環境發生糾紛,汙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但長興縣宏梅養殖場未對其排汙行為與施某樹的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充分舉證。關於損害賠償認定,浙江淡水漁業環境監測站出具的報告雖然載明魚塘的魚死亡直接經濟損失為50530元,但依據的是施某樹提交的幾份魚苗及魚飼料的採購單,這些證據材料未經雙方當事人確認,不能作為認定損失事實的依據,鑑於排汙事實客觀存在且確已導致魚塘養殖魚死亡,為彌補損失,綜合酌定施某樹魚塘死亡損失15000元。另加施某樹委託評估費用以及不能繼續承包經營的損失費,法院最終判令長興縣宏梅養殖場給付施某樹各項經濟損失合計30000元。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典型意義】

8

李某軍訴紹興市上虞區環境保護局環境行政處罰案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9日,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政府辦公室印發虞政辦發[2014]147號《上虞區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劃分方案的通知》,並於2014年7月1日在上虞區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公佈。該通知第四部分劃分區域(一)禁養區區域五為“省、紹興市級(上虞段)及區級河道兩側200米”。2015年8月12日,上虞區環保局經現場踏勘認定李某軍在禁止養殖區域內從事畜禽養殖活動,依法作出環境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決定書,責令李某軍於2015年8月21日前停止養殖行為。2015年8月25日,上虞區環保局再次檢查時發現李某軍仍在原區域從事養殖活動。2015年9月11日,上虞區環保局執法人員在當地村委會工作人員陪同下向李某軍留置送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責令李某軍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依照違法情形擬作出罰款人民幣叄仟元的行政處罰。2015年9月29日,上虞區環保局作出虞環罰字(2015)17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並於2015年10月10日向李某軍留置送達。

李某軍不服上述行政處罰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上虞區環保局作出的虞環罰字(2015)176號行政處罰決定違法並撤銷,同時請求一併審查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政府辦公室印發的《上虞區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劃分方案的通知》。經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該案由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結果】

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本案的審理重點在於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司法審查和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關於虞政辦發[2014]147號通知這一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問題,該通知由上虞區人民政府辦公室制定,內容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在一定時期內可反覆適用,且在相應行政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屬於行政規範性文件。李某軍不服上虞區環保局作出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時要求一併審查該文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從制定權限來看,依據《浙江省水汙染防治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上虞區人民政府辦公室具有劃定本區域內畜禽養殖禁養區和限養區的合法權限。從制定內容來看,上虞區人民政府辦公室從防治水汙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經濟可持續發展角度考慮,並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劃定禁止養殖區域,符合上位法規定。從制定程序來看,上虞區人民政府辦公室在虞政辦發[2014]147號通知起草過程中已公開徵求有關基層單位的意見、經上虞區政府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並經制定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符合行政規範性文件制定的程序要求。綜上,李兆軍提請審查的規範性文件條款不存在違反法律規定情形,其要求確認違法並予以撤銷的依據不足。關於虞環罰字(2015)176號行政處罰決定的合法性問題。李某軍在禁止養殖區域內從事畜禽養殖活動,在上虞區環保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後拒不停止且至今仍從事養殖活動的事實清楚,故上虞區環保局認定其養殖行為違反《浙江省畜禽養殖汙染防治條例》第九條第一款,並依據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李某軍訴請確認上虞區環保局行政行為違法的理由不成立,故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李某軍不服,提起上訴。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修訂後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國務院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不合法,在對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時,可以一併請求對該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本案系行政相對方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提出質疑時一併請求對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而引發的訴訟。司法實踐中,由於法律對規範性文件的含義、制發主體、程序、權限以及審查內容、程度、標準等缺乏明確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本案判決確定了規範性文件的含義,並從文件制定權限、制定內容和制定程序三方面進行充分的說理和論證,具有良好的指引和示範作用,為今後此類判決提供了有益的借鑑。

該案系省委省政府“全面剿滅劣Ⅴ類水” 專項行動中發生的典型案例。全面剿滅劣Ⅴ類水行動是貫徹落實“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理論的具體實踐,是實現“決不把汙泥濁水帶入全面小康”目標的重要舉措。畜禽禁養區是按照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等規定,在指定範圍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養殖畜禽的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權根據環境保護的需要,依法劃定畜禽禁養區。禁養區的劃定意味著原有養殖戶不能繼續在原地從事養殖活動。本案中,李某軍雖然在禁養區劃定之前便在涉案地塊從事養殖行業,在行政機關依法劃定禁養區後,環保機關依法履行環境保護監管職責,禁止其繼續進行養殖活動,並無不當。人民法院經審查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維護了涉案行政處罰行為及其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的效力,依法為環保行政執法活動撐腰,具有較強的現實意義。

9

鄭某娟訴紹興市環境保護局環保行政驗收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2日,鄭某娟與第三人景湖公司簽訂購買涉案建設項目榮御上府第14幢6單元106號商品房合同一份,景湖公司為該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2014年12月11日,紹興市環境保護局根據景湖公司的申請對涉案建設項目環評報告作出《審查意見》,該《審查意見》第三點第(三)項明確要求:“做好廢水汙染防治工作。建設雨汙分流、清汙分流的排水處理系統。糞便汙水經標準化糞池處理、地下車庫沖洗廢水經隔油沉砂池處理後與其他生活廢水一併接入城市截汙管網,納入城市汙水處理系統……本項目在汙水管網貫通前不得交付使用。” 2014年12月23日,景湖公司提交《審查意見》、環保工作總結、排水合同等材料申請對該建設項目進行竣工環保驗收,紹興市環境保護局越城分局於同日出具建設項目環保“三同時”監察結果單,並在當日對擬通過驗收意見上網公示。2014年12月30日,紹興市環境保護局作出《驗收意見》,原則同意通過項目(一期)竣工環保驗收。後鄭某娟於交房驗收時與景湖公司產生糾紛,並向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在該案審理過程中景湖公司向鄭優娟提供《驗收意見》。鄭優娟認為紹興市環境保護局作出的《驗收意見》違法,遂提起本案訴訟。紹興市環境保護局越城分局系由紹興市機構編制委員會於2001年8月23日批覆成立的紹興市環境保護局的派出機構。2013年12月31日,紹興市環境保護局將轄區內的環境汙染防治工作監督管理等職權委託紹興市環境保護局越城分局代為行使,委託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紹興市環保局越城分局於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建設項目環保“三同時”監察結果單》載明“一期項目場內管網已建成,建設單位已提供與排水公司簽訂的排水合同”。

【裁判結果】

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一審經審理認為,紹興市環保局提供的《建設項目環保“三同時”監察結果單》不具有證明力,被訴《驗收意見》事實不清,紹興市環境保護局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涉案建設項目排汙管網已接入貫通的城市截汙管網,且其未按照《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原國家環保總局13號令)第十五條的規定組成驗收組,故《驗收意見》主要依據不足、程序違法,判決撤銷被訴《驗收意見》,責令被告紹興市環境保護局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一審宣判後,紹興市環保局不服,提起上訴。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經審理認為,《建設項目環保“三同時”監察結果單》雖系紹興市環保局越城分局出具,但因該分局是紹興市環保局的派出機構,二者存在行政委託關係,因此該監察結果單能夠作為紹興市環境保護局現場檢查情況的證據。紹興市環保局在涉案建設項目外圍截汙管網未全線貫通時做出環保驗收原則通過的驗收意見及未依照《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原國家環保總局13號令)第十五條的規定組成驗收組,存在一定不足之處,但鑑於涉案建設項目本身的環保設施已如期建成、後續環保問題已通過變通措施得到保障及城市截汙管網已接通等情況,已無撤銷被訴《驗收意見》並責令其重作之現實必要。如對其予以撤銷,勢必使得其他眾多業主已確定的權利秩序處於不穩定狀態,從而可能導致相應行政資源的浪費。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確認被訴《驗收意見》違法。

【典型意義】

本案屬於確認環保行政行為違法但不予撤銷的案例。人民法院對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審查主要涉及被訴行政行為事實依據、法律依據、行政程序等事項。本案中,環保局在小區外圍城市排汙管網未貫通前原則上予以環保驗收通過,缺乏相應依據,且未依照部門規章的規定組建驗收小組,在程序上也屬於違法。但是,環保局已對房產公司提出注意環境保護等要求,房產公司也已採取了相應變通排汙措施,在本案訴訟過程中該小區外圍城市排汙管網已實際接通並投入使用,鑑於上述情況,人民法院在確認違法的前提下,對該涉眾利益的行政行為可不予撤銷。本案對於彰顯程序公正和促進環保機關依法行政,具有較好的示範效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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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某瑤等15人訴台州市環境保護局、浙江省環境保護廳環保行政許可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20日,台州市環境保護局受理本案第三人台州市柵橋加油站有限公司對案涉加油站項目的建設項目環保行政許可申請,進行了公示、現場核查,製作筆錄、拍攝現場照片。2015年1月30日,台州市環境保護局作出臺開環建(2015)4號行政許可決定書並送達給第三人,同時在網站上公示。吳某瑤等15人系案涉加油站項目附近榮安華府小區業主,認為該項目存在防護距離不足、許可審批中遺漏事實審查,適用法律不當等問題,向浙江省環保廳申請行政複議,複議維持原決定。吳某瑤等15人不服,以台州市環境保護局、浙江省環境保護廳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該行政許可決定及行政複議決定。

【裁判結果】

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一審經審理認為,案涉加油站與吳某瑤等15人購買的榮安華府小區的房屋之間存在相鄰關係,被訴行政許可決定與吳某瑤等15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故吳某瑤等15人為本案適格原告,有權提起本案訴訟。案涉加油站項目屬於市級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由台州市環境保護局審批,故台州環境保護局作出被訴行政許可決定具有法定職權。本案第三人提交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是由浙江東天虹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編制。該公司具有環境保護部核發的乙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證書,符合相關規定。根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規定,案涉項目涉及環境敏感區,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符合規定,亦不屬於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進行聽證的情況。《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中對案涉項目進行了詳細的環境影響分析,包括大氣環境、水環境、噪聲環境、固體廢物影響等,對項目與周邊的安全防護距離、衛生防護距離等均進行了分析,結論可行,報告表內容符合規定。

至於吳某瑤等15人最關心的距離問題,關鍵在於間距起算點的確定。吳某瑤等15人主張應是加油站項目邊界至榮安華府邊界的距離。對此,《工業企業設計標準》3.7規定,衛生防護距離為從產生職業性有害因素的生產單元(生產區、車間或工段)的邊界至居住區邊界的最小距離。案涉項目為加油站,其生產單元在罐區、加油區,以此為起算點也與榮安華府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所載內容相符。案涉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表中載明提級後衛生防護距離應為50米,實際評估結果,榮安華府距加油機中心線、儲罐或加油區罩棚均超過50米,符合規定。關於噪聲問題,涉案項目屬於以工業生產為主的區域,北側為榮安華府小區;東側為朗庭國際娛樂會所,屬於居住、商業、工業混雜,需要維護住宅安靜的區域;南側為市府大道;西側為台州大道,屬於交通幹線。《環境影響報告表》按照《聲環境質量標準》將加油站北側和東側設為2類,西側和南側設為4類,符合規定。關於東側朗庭國際娛樂會所明火問題,根據《汽車加油加氣站設計與施工規範》的規定,案涉二級加油站加油機與明火點安全間距為12.5米,埋地油罐與明火點安全間距為17.5米。朗庭國際娛樂會所距離案涉項目邊界約90米,在安全間距之外。因此,台州市環境保護局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浙江省環境保護廳複議予以維持亦無不當,故判決駁回吳某瑤等15人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吳某瑤等15人不服,提起上訴。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在住宅周邊建設加油站,涉及大眾日常生活最基本衣食住行中“住”的安全問題,老百姓都比較敏感。有效回應群眾心中疑慮,需充分發揮環評許可的審查作用。案涉項目為二級加油站,周邊存在住宅小區,小區居民對市環保局作出的涉案加油站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的許可決定以及省環保廳的維持複議決定不服,提起訴訟。法院通過審理,在裁判文書中進行了詳細、充分說理,進一步明確了類似項目應當製作的環境影響報告材料及相關標準,對安全防護距離和衛生防護距離、噪聲環境質量的判斷等問題一一作了分析,有針對性地回應了居民提出的疑惑,並依法支持了環保部門的行政許可,維護了涉及環境保護建設項目的依法許可秩序。本案裁判結果對類似涉環保項目建設以及環境保護行政許可均具有借鑑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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