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丽审判」浙江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1

被告人张某二、张某生、罗某明、任某芳、任某刚、张某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张某二经罗某明介绍,与浙江鑫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设的污泥处理中心负责人任某芳签订协议,约定将该污泥处理中心的污泥有偿交由张某二制砖处置利用。此后,任某芳与任某刚在明知污泥未经有效处理的情况下,运送给张某二。张某二、罗某明与张某生谈妥由张某生提供给长兴县泗安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制砖使用。张某二安排张某与罗某明一同前往高速路口接收运输污泥的货车以及污泥利用处置转移联单,张某生负责接收污泥并在现场指挥倾倒。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间,张某二、张某生、罗某明在长兴县泗安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法继续接收污泥的情况下,将从鑫晟污泥处理中心运输出的污泥倾倒在该厂外的土坑中,共计32619.76吨。经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鉴定,倾倒污泥行为导致倾倒点附近水体、土壤的监测指标远高于基线值,造成环境污染,每吨污染物清理费用为223.52409元,上述污泥的清理费用共为729.13万元。案发后,由省环保厅组织相关单位召开后续处理问题会议并形成纪要,要求绍兴市环保局和柯桥区分局负责对涉案的印染污泥进行清运处理,清运工作自9月8日开始,至10月25日完成。最终在2016年10月31日前由鑫晟公司基本完成了基坑倾倒污泥的清理处置工作,总计清理污泥31864.06吨。

【裁判结果】

长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二、张某生、罗某明、任某芳、任某刚、张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各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案发后的自首、立功等情节,判决:被告人张某二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张某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罗某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任某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任某刚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生、罗某明不服,提出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由院长担任审判长,湖州市检察院检察长出庭履职,并当庭宣告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2

被告人梁某德、梁某明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梁某德和温岭市箬横镇下山头村村委会商量后,决定由被告人梁某德出面以村委会的名义办理该村杨富庙矿场的边坡治理项目,后分别于2013年11月、2014年9月两次以涉矿爆破项目呈报表的形式获得台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审批许可,同意开采建筑用石料共计27.31万吨。被告人梁某明在该矿负责管理日常事务,受被告人梁某德指使,将采下的宕碴矿销售给温岭市东海塘筑路用。案发后,经浙江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告人在采挖区界内采挖量合计415756吨(包括岩石381396吨,风化层19523吨,土体12209吨),界外采挖量合计829830吨(包括岩石814289吨,风化层9843吨,土体5698吨),两项共计1245586吨。剔除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批许可的27.31万吨及风化层、土体的数量,以及该矿场在二被告人开采前已经堆积的“三改一拆”建筑废料及原有弃碴约10万吨,二被告人超过审批许可数量非法采矿共计822585吨,价值人民币13161360元。

【裁判结果】

温岭市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德、梁某明结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德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案的关键证据即关于采矿数量及价值的两份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法院经审查认为,《采挖量计算报告》的出具单位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系有地质勘查资质的机构,其出具的报告得到了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的确认,且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对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也以书面回函的形式作出了解释,该鉴定结论依法应当认定有效。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的《鉴定意见书》上虽无鉴定人员签名但有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的盖章,也应认定为有效。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法院判处被告人梁某德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梁某明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对两被告人犯罪所得人民币13161360元(其中被告人梁某明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600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梁某德不服,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矿产资源是国家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因其价值不菲,全国各地滥采、盗采现象较为严重,对此类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打击。司法实践中,被告人非法采矿的数量及价值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通过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出具相应的鉴定结论,可以有效地解决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为由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法院通过召开庭前会议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固定控、辩双方争议焦点,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补充说明,最终根据两份鉴定结论结合补充说明,认定了非法采矿数量及其价值,并据此作出判决。在判处刑罚的同时,还判决追缴二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一千三百余万元,有力地震慑了此类犯罪,对增强矿产资源的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3

被告人陈某风等三十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基本案情】

2009年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风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未取得野生动物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伙同被告人羊某彩及王某付,向被告人林某平、刘某华及孙某芳、余某亮等人非法收购穿山甲、巨蜥、熊掌等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出售给被告人谢某光、张某云、茹某军、周某君等人。期间,被告人王某娇、张某军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仍帮忙运送。其中被告人陈某风共非法买卖一级保护动物巨蜥80余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穿山甲300余只、猫头鹰100余只及熊掌等制品。其余各被告人向陈某风收购不同数量的野生动物。

【裁判结果】

诸暨市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陈某风等人违反森林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依法应追究相应刑事责任,遂对陈某风等三十人判处九个月至十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部分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的被告人判处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五万元不等。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证了上诉人沈某瑞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事实,依法对其在原判基础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一审判决的其余部分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由于人类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物种平衡遭到严重破坏,动植物资源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流失。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人类社会追求的重要目标,野生动物的保护已然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话题。我国早在1980年12月就已加入了CITES公约,一直以来,我国对于非法捕杀、出售、运输已列入公约保护的濒危、珍稀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有效打击。然而,由于不法分子的贪欲和趋利,针对野生动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仍时有发生。近年以来,浙江各地多次出现非法买卖、收购、运输濒危野生动物案件,本案最具典型性,涉案人员数量、非法买卖野生动物数量均创浙江之最。经公安机关历时半年多的侦查,法院依法对涉案三十名被告人处以刑罚,有效打击了非法买卖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对于形成重视和保护动植物生态资源的社会氛围,也具有重要推动作用。

4

被告人杨某清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杨某清、徐某溪、杨某康在禁渔期间驾驶浙苍渔01040号木质渔船至瑞安市齿头山海域,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流刺网进行非法捕捞水产品作业,于当日15时20分许被瑞安市海洋与渔业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扣禁用渔具、捕捞所得渔货两百余公斤。

【裁判结果】

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清、徐某溪、杨某康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结伙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均表示愿意开展海洋生态修补工作,具有悔罪表现,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处三被告人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没收作案工具。

宣判当日,瑞安市人民法院还向三名被告人送达了《海洋生态修复令》,要求其在指定时间内投放2万尾梭鱼或鲻鱼鱼苗至指定海域;如未按要求完成补偿修复工作,将由海洋与渔业执法部门代为完成,所需费用由被告人负担。此后,在温州市渔业局支持和市检察院的监督下,瑞安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监督三名犯罪人员在瑞安市飞云江口放养了三万余尾鱼苗。

【典型意义】

环境资源类犯罪与传统犯罪相比具有特殊性,案件审理中要积极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促使受损生态环境尽快得到修复。本案秉持修复性刑罚司法理念,在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人员判处刑罚的同时,发出生态修复令,责令其在规定时间规定地点进行生态修复。环境资源侵害人也依据法院发出的《海洋生态修复令》,实际放养三万余尾鱼苗,较好地完成了对生态环境的补偿修复工作。本案通过惩处与教育功能的发挥,既制裁了犯罪,又较好地修复了被破坏的海洋生态及社会关系。

5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诉衢州瑞力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05年8月2日,衢州瑞力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力杰公司)与开化县华埠镇张家村(现新安村)第一承包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205国道边小龙坞约两亩土地用于工业固体废物填埋,租赁期限30年。2005年8月至2006年底期间,瑞力杰公司陆续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上百吨有机硅胶裂解产生的废渣、废活性炭等工业固废填埋在该山坳中。2016年7月,开化县环保局对新安村小龙坞山坳异味展开调查,发现瑞力杰公司污染环境的情况。2016年11月4日,开化县环保局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检测,确定填埋的工业固废主要污染物为笨、甲苯。同月11日,开化县环保局责令瑞力杰公司将新安村山坳内的危险废物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理,2016年12月10日前完成。2016年12月1日,瑞力杰公司委托衢州巨泰建材有限公司处理该工业固废,衢州巨泰建材有限公司将该工业固废以及感官上认为受到污染的土壤全部挖出并清运处理,共计1735.8吨。清运完成后,开化县环保局再次委托相关机构对土壤和水样进行检测,结果显示岩石层被污染的情况相当严重,受污染地块土壤中苯含量超过人体健康可接受水平,需要修复。经鉴定,2005年8月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181700元,详细调查及修复费用预算1240050元。

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开化县人民检察院经诉前公告,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况下,提起本案检察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受损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鉴定评估费、检测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46795元。

【裁判结果】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6

李某春、陈某良、王某建与浙江钱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钱塘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诸暨钱塘矿业公司的股东原为浙江钱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钱塘公司)和安徽钱塘矿业有限公司(安徽钱塘公司)。诸暨钱塘矿业公司持有诸暨青顶山铁矿的采矿权和外围探矿权。2011年5月20日,浙江钱塘公司、安徽钱塘公司(甲方)与李某春、陈某良、王某建(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出资12500万元收购诸暨钱塘矿业公司的全部股权,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乙方支付了转让款12350万元,双方办理了公司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资产的移交手续。2011年8月,诸暨钱塘矿业公司(寿某平)与诸暨钱塘矿业公司(陈某良)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一份,并共同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了一份采矿权转让申请报告,载明“由于采矿权股权转让今要求变更采矿权证法人代表,由原法人代表寿某平变更为陈某良,采矿权人名称不变”,后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对诸暨钱塘矿业公司提交的上述申请批复准许转让。后乙方三人诉至法院,认为上述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要求法院确认股份转让协议书和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结果】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涉案股权转让之前及之后,矿业权均登记于诸暨钱塘矿业公司名下,矿业权的主体并未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发生变更。双方虽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但该合同的实质内容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而非采矿权主体的变更,故李某春、陈某良、王某建主张本案实为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并以此为前提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判决驳回李某春、陈某良、王某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李某春、陈某良、王某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矿山企业的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标的额达1.7亿。案件典型性和代表性在于正确鉴别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与矿业权转让合同的区别。股权与矿业权是不同的民事权利,矿山企业的股权属社员权,由股东享有,受公司法调整。矿业权转让合同与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涉及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基于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矿业权主体不发生变更的,合同应定性为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当事人以矿业权转让纠纷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应予以支持。该案对于倡导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环境,防范当事人利用诉讼转嫁市场风险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7

施某树诉长兴县宏梅养殖场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7日,施某树向长兴县公安局报警,称其承包的鱼塘被长兴县宏梅养殖场排出的污水污染,导致养殖鱼全部死亡。同日,长兴县环境保护局雉城环保所抽取长兴县宏梅养殖场西侧污水池污水及其外排污水水样、养殖场南边鱼塘水样,并委托长兴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检测报告载明:长兴县宏梅养殖场西侧污水池污水、外排污水、养殖场南边鱼塘水样水质浑浊,化学需氧量、氨氮含量等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2014年4月16日,长兴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长兴县宏梅养殖场处以60555元的罚款。

2015年8月15日,浙江淡水渔业环境监测站对2014年2月7日污染事故进行鉴定并对渔业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载明:长兴县宏梅养殖场排污导致施某树承包鱼塘氨氮超标是鱼死亡的原因,测算鱼塘死鱼重量为2366公斤,直接经济损失50530元,并建议对鱼塘彻底清淤并消毒后再进行养殖生产。

【裁判结果】

长兴县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点在于2014年2月7日长兴县宏梅养殖场排污是否是导致施某树鱼塘鱼死亡的原因及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关于因果关系问题,长兴县宏梅养殖场在2014年2月7日未达标排放污水,根据长兴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其外排污水中化学需氧量及氨氮含量超标,并被长兴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该违法排放污水行为发生后,长兴县公安局李家巷派出所出警进行现场勘查并拍摄照片,固定现场情况。根据浙江淡水渔业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报告分析,施某树鱼塘的鱼死亡的原因为氨氮超标,故可以认定2014年2月7日长兴县宏梅养殖场排污是导致施某树鱼塘鱼死亡的原因。根据法律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长兴县宏梅养殖场未对其排污行为与施某树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充分举证。关于损害赔偿认定,浙江淡水渔业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报告虽然载明鱼塘的鱼死亡直接经济损失为50530元,但依据的是施某树提交的几份鱼苗及鱼饲料的采购单,这些证据材料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损失事实的依据,鉴于排污事实客观存在且确已导致鱼塘养殖鱼死亡,为弥补损失,综合酌定施某树鱼塘死亡损失15000元。另加施某树委托评估费用以及不能继续承包经营的损失费,法院最终判令长兴县宏梅养殖场给付施某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8

李某军诉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9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虞政办发[2014]147号《上虞区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分方案的通知》,并于2014年7月1日在上虞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该通知第四部分划分区域(一)禁养区区域五为“省、绍兴市级(上虞段)及区级河道两侧200米”。2015年8月12日,上虞区环保局经现场踏勘认定李某军在禁止养殖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依法作出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书,责令李某军于2015年8月21日前停止养殖行为。2015年8月25日,上虞区环保局再次检查时发现李某军仍在原区域从事养殖活动。2015年9月11日,上虞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在当地村委会工作人员陪同下向李某军留置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李某军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违法情形拟作出罚款人民币叁仟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9月29日,上虞区环保局作出虞环罚字(2015)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10月10日向李某军留置送达。

李某军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上虞区环保局作出的虞环罚字(2015)17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同时请求一并审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上虞区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分方案的通知》。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该案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结果】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在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关于虞政办发[2014]147号通知这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问题,该通知由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内容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可反复适用,且在相应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李某军不服上虞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要求一并审查该文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制定权限来看,依据《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具有划定本区域内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的合法权限。从制定内容来看,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从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角度考虑,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划定禁止养殖区域,符合上位法规定。从制定程序来看,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在虞政办发[2014]147号通知起草过程中已公开征求有关基层单位的意见、经上虞区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并经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要求。综上,李兆军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条款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其要求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的依据不足。关于虞环罚字(2015)17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李某军在禁止养殖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在上虞区环保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后拒不停止且至今仍从事养殖活动的事实清楚,故上虞区环保局认定其养殖行为违反《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并依据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李某军诉请确认上虞区环保局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李某军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修订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系行政相对方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时一并请求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而引发的诉讼。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对规范性文件的含义、制发主体、程序、权限以及审查内容、程度、标准等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本案判决确定了规范性文件的含义,并从文件制定权限、制定内容和制定程序三方面进行充分的说理和论证,具有良好的指引和示范作用,为今后此类判决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该案系省委省政府“全面剿灭劣Ⅴ类水” 专项行动中发生的典型案例。全面剿灭劣Ⅴ类水行动是贯彻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论的具体实践,是实现“决不把污泥浊水带入全面小康”目标的重要举措。畜禽禁养区是按照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等规定,在指定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养殖畜禽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依法划定畜禽禁养区。禁养区的划定意味着原有养殖户不能继续在原地从事养殖活动。本案中,李某军虽然在禁养区划定之前便在涉案地块从事养殖行业,在行政机关依法划定禁养区后,环保机关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禁止其继续进行养殖活动,并无不当。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了涉案行政处罚行为及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依法为环保行政执法活动撑腰,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9

郑某娟诉绍兴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验收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2日,郑某娟与第三人景湖公司签订购买涉案建设项目荣御上府第14幢6单元106号商品房合同一份,景湖公司为该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2014年12月11日,绍兴市环境保护局根据景湖公司的申请对涉案建设项目环评报告作出《审查意见》,该《审查意见》第三点第(三)项明确要求:“做好废水污染防治工作。建设雨污分流、清污分流的排水处理系统。粪便污水经标准化粪池处理、地下车库冲洗废水经隔油沉砂池处理后与其他生活废水一并接入城市截污管网,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本项目在污水管网贯通前不得交付使用。” 2014年12月23日,景湖公司提交《审查意见》、环保工作总结、排水合同等材料申请对该建设项目进行竣工环保验收,绍兴市环境保护局越城分局于同日出具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监察结果单,并在当日对拟通过验收意见上网公示。2014年12月30日,绍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验收意见》,原则同意通过项目(一期)竣工环保验收。后郑某娟于交房验收时与景湖公司产生纠纷,并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景湖公司向郑优娟提供《验收意见》。郑优娟认为绍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验收意见》违法,遂提起本案诉讼。绍兴市环境保护局越城分局系由绍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1年8月23日批复成立的绍兴市环境保护局的派出机构。2013年12月31日,绍兴市环境保护局将辖区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监督管理等职权委托绍兴市环境保护局越城分局代为行使,委托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绍兴市环保局越城分局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监察结果单》载明“一期项目场内管网已建成,建设单位已提供与排水公司签订的排水合同”。

【裁判结果】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绍兴市环保局提供的《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监察结果单》不具有证明力,被诉《验收意见》事实不清,绍兴市环境保护局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建设项目排污管网已接入贯通的城市截污管网,且其未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13号令)第十五条的规定组成验收组,故《验收意见》主要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被诉《验收意见》,责令被告绍兴市环境保护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宣判后,绍兴市环保局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监察结果单》虽系绍兴市环保局越城分局出具,但因该分局是绍兴市环保局的派出机构,二者存在行政委托关系,因此该监察结果单能够作为绍兴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情况的证据。绍兴市环保局在涉案建设项目外围截污管网未全线贯通时做出环保验收原则通过的验收意见及未依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13号令)第十五条的规定组成验收组,存在一定不足之处,但鉴于涉案建设项目本身的环保设施已如期建成、后续环保问题已通过变通措施得到保障及城市截污管网已接通等情况,已无撤销被诉《验收意见》并责令其重作之现实必要。如对其予以撤销,势必使得其他众多业主已确定的权利秩序处于不稳定状态,从而可能导致相应行政资源的浪费。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诉《验收意见》违法。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确认环保行政行为违法但不予撤销的案例。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主要涉及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行政程序等事项。本案中,环保局在小区外围城市排污管网未贯通前原则上予以环保验收通过,缺乏相应依据,且未依照部门规章的规定组建验收小组,在程序上也属于违法。但是,环保局已对房产公司提出注意环境保护等要求,房产公司也已采取了相应变通排污措施,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该小区外围城市排污管网已实际接通并投入使用,鉴于上述情况,人民法院在确认违法的前提下,对该涉众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不予撤销。本案对于彰显程序公正和促进环保机关依法行政,具有较好的示范效应。

10

吴某瑶等15人诉台州市环境保护局、浙江省环境保护厅环保行政许可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20日,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受理本案第三人台州市栅桥加油站有限公司对案涉加油站项目的建设项目环保行政许可申请,进行了公示、现场核查,制作笔录、拍摄现场照片。2015年1月30日,台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台开环建(2015)4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给第三人,同时在网站上公示。吴某瑶等15人系案涉加油站项目附近荣安华府小区业主,认为该项目存在防护距离不足、许可审批中遗漏事实审查,适用法律不当等问题,向浙江省环保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原决定。吴某瑶等15人不服,以台州市环境保护局、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许可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案涉加油站与吴某瑶等15人购买的荣安华府小区的房屋之间存在相邻关系,被诉行政许可决定与吴某瑶等15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吴某瑶等15人为本案适格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案涉加油站项目属于市级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由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审批,故台州环境保护局作出被诉行政许可决定具有法定职权。本案第三人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是由浙江东天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编制。该公司具有环境保护部核发的乙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案涉项目涉及环境敏感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符合规定,亦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听证的情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对案涉项目进行了详细的环境影响分析,包括大气环境、水环境、噪声环境、固体废物影响等,对项目与周边的安全防护距离、卫生防护距离等均进行了分析,结论可行,报告表内容符合规定。

至于吴某瑶等15人最关心的距离问题,关键在于间距起算点的确定。吴某瑶等15人主张应是加油站项目边界至荣安华府边界的距离。对此,《工业企业设计标准》3.7规定,卫生防护距离为从产生职业性有害因素的生产单元(生产区、车间或工段)的边界至居住区边界的最小距离。案涉项目为加油站,其生产单元在罐区、加油区,以此为起算点也与荣安华府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所载内容相符。案涉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中载明提级后卫生防护距离应为50米,实际评估结果,荣安华府距加油机中心线、储罐或加油区罩棚均超过50米,符合规定。关于噪声问题,涉案项目属于以工业生产为主的区域,北侧为荣安华府小区;东侧为朗庭国际娱乐会所,属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需要维护住宅安静的区域;南侧为市府大道;西侧为台州大道,属于交通干线。《环境影响报告表》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将加油站北侧和东侧设为2类,西侧和南侧设为4类,符合规定。关于东侧朗庭国际娱乐会所明火问题,根据《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的规定,案涉二级加油站加油机与明火点安全间距为12.5米,埋地油罐与明火点安全间距为17.5米。朗庭国际娱乐会所距离案涉项目边界约90米,在安全间距之外。因此,台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复议予以维持亦无不当,故判决驳回吴某瑶等15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吴某瑶等15人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住宅周边建设加油站,涉及大众日常生活最基本衣食住行中“住”的安全问题,老百姓都比较敏感。有效回应群众心中疑虑,需充分发挥环评许可的审查作用。案涉项目为二级加油站,周边存在住宅小区,小区居民对市环保局作出的涉案加油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许可决定以及省环保厅的维持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法院通过审理,在裁判文书中进行了详细、充分说理,进一步明确了类似项目应当制作的环境影响报告材料及相关标准,对安全防护距离和卫生防护距离、噪声环境质量的判断等问题一一作了分析,有针对性地回应了居民提出的疑惑,并依法支持了环保部门的行政许可,维护了涉及环境保护建设项目的依法许可秩序。本案裁判结果对类似涉环保项目建设以及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均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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