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決:違法強拆,即使強拆人員不是政府人員,政府也擔責!


最高院判決:違法強拆,即使強拆人員不是政府人員,政府也擔責!

裁判要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國家徵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徵收土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由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據此,在集體土地徵收過程中,有且僅有市、縣級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徵收土地及其附屬物的職權,發佈公告亦是其履行職權的表現。因而,在被拆除房屋位於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徵收範圍內的情況下,除非市、縣級人民政府能夠舉證證明房屋確係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由其他主體違法強拆,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推定強制拆除行為系市、縣級人民政府或其委託的主體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行再10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韓鋒,男,漢族,1981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靜。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武漢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沿江大道188號。

法定代表人周先旺,該市人民政府市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鮑明輝,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韓鋒因訴武漢市人民政府行政強拆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行終91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審申請。本院於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8489號行政裁定,對本案進行提審,並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韓鋒所有的房屋坐落於武漢市漢江區復興村184號,《房屋所有權證》記載建築面積為330.87平方米。2008年3月12日,湖北省國土資源廳作出鄂土資函[2008]169號《省國土資源廳關於批准武漢市2007年度城中村第1批次建設用地的函》,同意武漢市人民政府徵收江漢區長青街航側村、江漢區漢興街賀家墩村在內集體建設用地。2008年5月6日,武漢市人民政府根據該徵地批覆作出[2008]第46號《武漢市人民政府徵收土地公告》,徵收江漢區長青街航側村、江漢區漢興街賀家墩村10.9455公頃集體建設用地,韓鋒的上述房屋在徵收範圍內,2014年被拆除。

韓鋒認為武漢市人民政府在實施房屋強制拆除前,未履行任何法律程序,其行為違法,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確認武漢市人民政府強制拆除其位於武漢市江漢區復興村184號的房屋違法。

該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訴訟應當符合法定條件,其中,有事實根據是提起行政訴訟的基本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韓鋒應對起訴符合法定條件承擔舉證責任。韓鋒要求確認武漢市人民政府實施房屋拆除的行為違法,但其提供的證據材料不能證明武漢市人民政府實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為。韓鋒的起訴沒有事實根據,依法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韓鋒的起訴。

韓鋒不服,提起上訴。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該院認為:上訴人韓鋒起訴稱武漢市人民政府於2014年4月1日以城中村改造的名義將其房屋強拆,應就武漢市人民政府實施強拆房屋的行為承擔初步證明責任。本案中,上訴人韓鋒並未向法院提交相關證據證明武漢市人民政府組織參與了強拆其房屋,屬於起訴無事實根據的情形,原審據此裁定駁回上訴人韓鋒的起訴並無不當。韓鋒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韓鋒向本院申請再審稱:

一、二審事實認定錯誤。再審申請人至今未與任何政府部門達成安置補償協議,擁有的集體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也未被註銷,對土地和房屋仍享有合法權益。再審被申請人無權主導對再審申請人的房屋實施強拆,且強拆程序違法,再審申請人當時並不在現場,沒有直接證據。

二、一、二審法律適用錯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再審被申請人負有組織實施拆遷被徵收房屋的職責,其他組織或個人無權徵收拆遷再審申請人的房屋,且再審申請人在此之前並未見過徵地批文,再審被申請人也未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公告,所以再審申請人享有合法權利的土地房屋並未經過合法程序的徵收。

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由於再審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行為程序嚴重違法,造成再審申請人舉證困難,事實上不可因再審被申請人的過錯加重再審申請人的舉證責任,法律上也不可因再審申請人舉證困難免除再審被申請人的舉證責任。請求:一、撤銷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漢中行初字第00683號行政裁定;二、撤銷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行終91號行政裁定,並依法改判。

武漢市人民政府稱:答辯人並非城中村改造房屋拆遷的具體實施部門,也從未實施拆除涉案房屋的行為,並非本案適格被告。本案涉案房屋由原賀家墩村村民委員會負責實施拆遷工作。再審申請人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再審申請人的起訴。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國家徵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徵收土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由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據此,在集體土地徵收過程中,有且僅有市、縣級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徵收土地及其附屬物的職權,發佈公告亦是其履行職權的表現。

因而,在被拆除房屋位於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徵收範圍內的情況下,除非市、縣級人民政府能夠舉證證明房屋確係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由其他主體違法強拆,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推定強制拆除行為系市、縣級人民政府或其委託的主體實施。

本案中,2008年3月12日,湖北省國土資源廳作出鄂土資函[2008]169號《省國土資源廳關於批准武漢市2007年度城中村第1批次建設用地的函》,同意武漢市人民政府徵收江漢區長青街航側村、江漢區漢興街賀家墩村在內集體建設用地。2008年5月6日,武漢市人民政府根據該徵地批覆作出[2008]第46號《武漢市人民政府徵收土地公告》,徵收江漢區長青街航側村、江漢區漢興街賀家墩村10.9455公頃集體建設用地,再審申請人的房屋位於徵收範圍內。在武漢市人民政府已經發布徵地公告,且依據武漢市相關規定,徵收行為由市政府或區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具體負責實施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以再審申請人並未提交證據證明武漢市人民政府組織參與了強拆其房屋為由,裁定駁回起訴,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鄂行終91號行政裁定書;

二、撤銷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鄂武漢中行初字第00683號行政裁定書;

三、指令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審理。


審 判 長  閻 巍

審 判 員  梅 芳

審 判 員  張志剛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盧琨琨

書 記 員  馮琦洺

來源:魯法行談 法律顧問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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