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什麼情況下,房屋徵收決定應當被依法撤銷


在什麼情況下,房屋徵收決定應當被依法撤銷


《徵補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的規定,政府具有作出徵收決定的法定職權。《徵補條例》第九條規定,依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徵補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徵補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徵補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在徵收決定案件中,如果政府未能提供案涉地塊徵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方面的證據,亦未能提供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的證據;或者未能提供徵收項目已經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以及該區政府常務會議研究的相應證據;或者未能提供徵收補償費用已經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的證據;或者未在公告中按照上述規定告知被徵收人依法享有的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等權利事項。那麼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行政行為即為證據不足、程序違法,應當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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