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勞動法規定:員工請病假,工資不得低於下列標準

任何一家合法的單位,都會保障員工合法的休假權益,比如帶薪年假、帶薪治療期、法定假期等等。但是,帶薪到底帶多少,沒有一個統一價,按照員工的工資、工齡、甚至當地實際實施方案的不同,休假期發放的工資不盡相同。我們知道如果是在工作中請病假,是有病假工資的,但是該如何計算呢,工資的基數如何確定?


一、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的治療期內,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病假工資和疾病救濟費。

根據勞動法相關規定: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間內由企業按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能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80%。

如何理解這句話呢?

比如勞動者的工資按40%計算,若勞動者的工資為3000元月,3000元乘40%=1200元,若當地的最低工資為1800元,80%為1200元。若勞動者的工資為2500元/月,2500元乘40%=1000元,低於最低工資的80%,現在然這個工資標準是違法勞動法的。


二、如果用人單位此時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根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六條的規定,用人單位除經濟補償外,同時還應發給勞動者給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症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症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需要提醒的是,目前該規定已經廢止,但是類似的規定仍然有效的也有,並且很多地方性法規也有這方面的規定,因此,對於醫療補助,具體的適用最好先了解下當地的標準。


三、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勞動者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根據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勞動者在醫療期內的,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時,用人單位不得終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期限應自動延續至醫療期期滿為止。


四、醫療期。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

1、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

2、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為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為十二個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為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為二十四個月。


五、《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四條 職工患病,醫療期內停工治療在6個月以內的,其病假工資按以下辦法計發:

(一)連續工齡不滿1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70%發給;

(二)連續工齡滿10年不滿2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80%發給;

(三)連續工齡滿20年不滿3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90%發給;

(四)連續工齡滿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資的95%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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