賣淫、嫖娼行為的法律認定,應該重視下列證據

賣淫、嫖娼行為的法律認定,應該重視下列證據

賣淫、嫖娼行為的法律認定,應該重視下列證據

隨著我國社會的不斷髮展,我國人民的富足。社會上的一些違法案件已經越來越多的出現在我們的身邊,我國相關辦案機關在接到這類報案時也絕不姑息,加大懲處力度。

一、如何認定賣淫、嫖娼行為  

查處賣淫、嫖娼行為,包括查處介紹、容留賣淫、嫖娼的行為。首要的問題是:如何認定賣淫、嫖娼行為。  

賣淫、嫖娼行為的法律認定,應該重視下列證據

1、賣淫、嫖娼的定義賣淫,是指以營利為目的,自願和他人發生性關係的行為;嫖娼,是指以給付金錢等物質利益為手段,與賣淫者發生性關係的行為。  

所謂“以營利為目的”,指賣淫者在與對方發生性關係時的主觀目的是營利,而不是以感情、激情或者生理需求為目的。這就排除了:以戀愛為基礎發生的婚前、婚外性行為;以交朋友、單純追求性刺激為目的而發生的性行為;雙方沒有金錢交易,單純地為獲得生理滿足而發生的性行為。

目前,關於賣淫嫖娼行為認定的權威觀點認為,“營利”不僅包括金錢,還包括財物或其他物質利益,大部分人也贊同這種觀點,因而在實踐中,只要行為人雙方涉及金錢、財物或者其他物質利益,公安民警便將其認定為賣淫、嫖娼行為。

所謂“自願”,指賣淫者與他人發生性關係時是自願的,賣淫者能夠自主控制和決定自己的行為,知道自己的行為能夠帶來利益,並且積極地追求這種利益。如果非出於自願,而是受到強迫、脅迫或引誘與嫖娼者發生了性行為,這時,不應對非自願方認定為賣淫行為,而應依法追究強迫、脅迫、引誘者的刑事責任。  

所謂“發生性關係”,指只要有性器官的接觸,即為發生了性關係,可能是雙方性器官的接觸,也可能僅有一方性器官的接觸。發生性關係、有性器官的接觸(不論是接觸到一方性器官或雙方性器官),是認定賣淫嫖娼的關鍵,如果雙方行為的目的不是以發生性關係為目的,則不能認定賣淫、嫖娼。例如,進行色情表演和觀看色情表演的行為,雖然有“營利”,但沒有性關係的發生,因而不是賣淫、嫖娼行為。

所謂“以給付金錢等物質利益為手段”,指嫖娼者與對方發生性關係的手段和“出價”,由於賣淫者最希望得到的是金錢,所以嫖娼者給付的物質利益,一般情況下是金錢。但也有少數情況下,嫖娼者沒有足夠的金錢,會以其他物質利益作為“出價”去和賣淫者交易,其他的物質利益通常也是能夠用金錢來衡量其價值的,如手錶、錢包、購物券等,而不包括承諾“介紹工作”、“加薪”、“升職”等。

賣淫、嫖娼行為的法律認定,應該重視下列證據

2、賣淫、嫖娼的未遂。  

暗娼、嫖客已講價談妥,並已準備、著手發生性關係,但因客觀原因(如公安機關及時發現並制止,或者其他客觀原因)而未能發生性關係的,可以認定為賣淫、嫖娼,但是,在處理時,應從輕處罰或者免予處罰。  

3、賣淫、嫖娼人員一般來說,賣淫者為女性,嫖娼者為男性,但從本文對賣淫、嫖娼的定義可以看出,在認定賣淫行為或嫖娼行為時並需要不考慮其性別因素。

賣淫者也可以是男性,嫖娼者也可以是女性,只要雙方發生的性關係是建立在營利與給付利益的基礎上,就是賣淫、嫖娼行為。  

賣淫、嫖娼人員必須是年滿14週歲、具有責任能力的人。首先,不滿14週歲的人不能成為賣淫、嫖娼的主體。“嫖娼者”與不滿14週歲的幼女發生性關係,如果“嫖娼者”明知對方是或可能是幼女而與之發生性關係,則涉嫌嫖宿幼女罪,而非嫖娼行為;如果女方謊報年齡,其外表也不像幼女,“嫖娼者”又不具備知道女方年齡的條件,則對“嫖娼者”的行為可以認定為嫖娼行為,但不論哪種情況,女方若不滿14週歲,不受追究法律責任,不是賣淫人員。如果發生性關係雙方中的男性不滿14週歲,該男性同樣不能認定為嫖娼或賣淫人員,但對方是14週歲以上的,可以認定為賣淫或嫖娼人員。

4、認定賣淫、嫖娼的證據  

認定賣淫、嫖娼行為必須重證據。  

目前,我國在查處治安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規中,沒有明確規定“僅有嫌疑人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現有“查處治安案件”的教材或著述中,關於治安案件證據部分,一般都採納了刑事訴訟中對證據的要求,即“客觀性、相關性、合法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筆者認為,查處治安案件,也應確立“不輕信口供,僅有嫌疑人供述不能認定治安案件”的原則。因而,在查處賣淫、嫖娼案件中,僅有賣淫、嫖娼人員的供述,而無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賣淫、嫖娼行為。  

認定賣淫嫖娼行為,除了嫌疑人的供述外,公安民警還應調查的其他證據,如:民警當場抓獲時民警的證言;或者現場的有關物證或書證;或者能夠證明賣淫嫖娼的視聽資料;或者介紹或容留人的證言;或者其他人證、物證等。

如果嫌疑人不承認賣淫嫖娼,但公安機關有充分證據證明的,可以認定賣淫嫖娼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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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辦理賣淫嫖娼案件的程序

1、傳喚至公安機關公安機關發現涉嫌賣淫、嫖娼的人員,可以當場口頭傳喚或者使用《傳喚證》傳喚至公安機關進行訊問。  

2、訊問、查證公安民警對經傳喚至公安機關的賣淫嫖娼嫌疑人,應及時訊問、查證,但訊問查證的時限不得超過24小時 .經訊問、查證,有證據證明一方是以營利為目的,自願和他人發生性關係,以及另一方是以給付金錢等物質利益為手段,與賣淫者發生性關係的,可以認定為賣淫、嫖娼行為。在訊問、查證時,注意應將雙方分別訊問、查證。  

3、強制進行性病檢查認定為賣淫嫖娼的,公安機關必須強制賣淫嫖娼人員檢查性病,以調查和區別賣淫嫖娼人員是否涉嫌“傳播性病罪”。強制檢查性病的方法可以是:由公安民警將賣淫嫖娼人員帶到性病監測門診(或者是有皮膚性病科的公立醫院)檢查;公安機關一次抓獲多名賣淫嫖娼人員時,公安機關可以通知有關醫療、衛生部門派人前來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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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賣淫嫖娼行為人的處理  

對賣淫嫖娼人員強制檢查性病的結果有兩種:第一種結果是:經檢查,賣淫或嫖娼人員患有性病的。這時公安民警應繼續調查患性病的人是否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賣淫或嫖娼。

如果明知自己患有性病或者應當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賣淫或嫖娼的,公安機關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60條 的規定,立為刑事案件,追究其刑事責任。如果賣淫或嫖娼人員確實不知道自己患有性病而賣淫或嫖娼的,公安機關應在給予其治安管理處罰後,一律收容教育,強制治療其性病。  

強制檢查性病的第二種結果是:經檢查,賣淫或嫖娼人員沒有性病,則應區別其情節輕重及是否曾因賣淫嫖娼被公安機關處理過等情況,進行處理:

1、經調查,賣淫嫖娼人員曾因賣淫或嫖娼行為受過公安機關處理(包括警告、拘留、責令具結悔過、罰款、收容教育、勞動教養等處理)的,應報勞動教養,可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2、對實施了賣淫、嫖娼行為,但不曾受過公安機關處理的,可裁決15日以下拘留、警告、責令具結悔過,可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在處罰後應採取對賣淫嫖娼人員的強制教育措施:收容教育。  

3、對雖有賣淫、嫖娼行為,但不曾受過公安機關處理,並且情節輕微的;以及介紹或者容留賣淫、嫖娼的,可僅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的規定,處警告、15日以下拘留或責令具結悔過,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不採取收容教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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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對賣淫嫖娼涉及的場所及其人員的處罰

1、對賣淫嫖娼所涉及場所或單位的處罰《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規定:“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對發生在本單位的賣淫、嫖娼活動,放任不管、不採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機關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其限期整頓、停業整頓,經整頓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本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由公安機關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由國務院制定,並於1999年7月1日實施的《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40條規定:“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對發生在本單位的賣淫、嫖娼活動放任不管,不採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並處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規定給予紀律處分,並由公安機關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根據以上規定,若賣淫嫖娼發生在旅館、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該單位放任不管、不採取措施制止的,公安機關應對該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處罰,並可責令限期整頓、停業整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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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對賣淫嫖娼所涉及場所或單位主管人員、責任人員的處罰根據上面的規定,在旅館、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發生賣淫、嫖娼活動的,即便以上單位的主管人員、責任人員沒有介紹、容留行為(若有介紹、容留行為,應按上文“三、3”處理)公安機關也應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因為以上單位主管人員、責任人員有采取措施避免在本單位內發生賣淫嫖娼活動的義務,沒有采取措施防止或避免的,以及放任不管的,公安機關應對該單位的主管人員、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下罰款的治安管理處罰。  

實踐中查處賣淫嫖娼案件,非法取得證據,以及定性不準的情況比較突出,許多民警不惜冒違法的風險也要認定賣淫嫖娼,主要的原因在於上級下達“罰款指標”的作法本身違背科學規律。筆者認為,認定賣淫嫖娼,應“依法從嚴把握”,堅決反對認定賣淫嫖娼的擴大化、辦案程序的肆意化、處罰目的的罰款化。由於賣淫嫖娼案件本身存在取證難的特點,加之賣淫嫖娼行為與道德行為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繫,導致認定難的問題確實存在,因而筆者認為公安機關沒有必要對單純的賣淫嫖娼行為抓住不放,佔用過多的警力,應把“打擊賣淫嫖娼”的工作重點轉移到打擊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嫖娼的犯罪或違法行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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