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法律關係無效時的責任如何分擔?

實務中經常遇到勞動者使用假身份證或者他人身份證以他人名義投保工傷保險,發生工傷事故理賠時,社保機構發現勞動者使用假身份證而拒絕理賠。由於社保部門拒絕理賠,勞動者於是起訴用人單位要求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實務爭議點】

對此有幾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對於應由社保機構理賠的那部分工傷待遇,因社保部門拒絕理賠全由勞動者使用假身份證造成,故應由勞動者本人全部承擔。對於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的哪部分工傷待遇,根據雙方的過錯由雙方分擔。

第二種觀點認為,對於醫療費、伙食補助費以及康復費用等直接用於治病的費用應由用人單位全部承擔。對於其他一次性賠償金等不是直接用於治病的費用包括社保機構承擔的和用人單位承擔的費用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由雙方分擔。勞動者使用假身份證,負有較大過錯,用人單位審查不嚴,具有較小過錯。

第三種觀點認為,對於本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的工傷待遇,不因工傷保險法律關係的無效而受影響,全部應由用人單位承擔。對於本應由社保部門承擔的工傷待遇,如果勞動者入職時系成年人,其使用假身份證具有較大過錯,應承擔較大責任,用人單位審查不嚴,具有較小過錯,應承擔較小的責任。如果勞動者入職時系未成年人,則因其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無所謂過錯,但是如果發生工傷時勞動者已成年,則其應有識別能力更改入職身份,故具有較小過錯,承擔較小責任。用人單位對未成年人入職審查不嚴,具有較大過錯,應承擔較大責任。如果勞動者發生工傷時仍未成年,則應按《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處理,而不再適用《工傷保險條例》。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處理這類糾紛,首先要弄清楚工傷事故的性質以及歸責原則。工傷事故除了是工業事故的特殊侵權行為的性質外,還具有工傷保險關係的性質,具有雙重屬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已確立了特殊侵權行為和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對於工傷保險,是一種第三人責任保險,按照保險制度法理,它就是一種財產保險。我國《工傷保險條例》並沒有規定勞動者對工傷事故的發生有過錯要承擔責任的規定,故工傷保險賠償責任也是無過錯責任。綜上,不論基於工傷事故的特殊侵權行為性質還是工傷保險性質,工傷事故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雖然工傷事故責任屬於無過錯責任,然而筆者認為,在工傷保險關係無效的情況下,仍有過錯相抵原則的適用。這裡的過錯指的是導致工傷保險法律關係無效的過錯,而不是指導致工傷事故發生的過錯。對於受害人對工傷事故的發生有重大過錯,工傷事故責任中能否適用過錯相抵原則,一直存在兩種爭議。一是“否定說”,主張無過錯責任一律不適用過錯相抵原則,認為無過錯責任意味著如無法定免責事由侵害人應承擔全部責任,不必過問受害人對損害發生是否有過錯。二是“肯定說”,認為在工傷事故為無過錯責任原則下,引入分析過錯因素決定侵害人責任大小,並不矛盾。

筆者所主張的過錯相抵原則並非以上兩種學說所主張的過錯相抵原則,因為筆者所主張的過錯相抵中的過錯並非勞動者對工傷事故發生的過錯。對於勞動者對工傷事故的發生,不論其有多大的過錯,筆者認為都不應適用過錯相抵原則。所以應區別對待由社保機構承擔的工傷待遇和由用人單位承擔的工傷待遇,對於用人單位承擔的工傷待遇,應適用無過錯責任,不因工傷保險法律關係的無效而免責或部分免責。而對於由社保機構承擔的工傷待遇,由於保險關係無效,社保部門拒賠,故對於這部分損失的分擔應適用過錯相抵原則,根據雙方的過錯大小而分擔。對於未成年人入職,應認為用人單位有較大的過錯,因為未成年人屬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識別能力較弱,應予以特殊保護,由於成年後未及時糾正其真實身份,故認定其過錯較小。對於成年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應認識到其行為後果,故應認定勞動者本人有較大過錯,用人單位較小過錯。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未成年人發生工傷時仍未成年,你看工傷認定標準。則應按《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予以賠償,不再適用過錯相抵原則,因為至工傷發生時未成年人一直沒有辨別過錯的能力,不存在有過錯無過錯之分,故不應讓其承擔責任。

工傷保險法律關係無效時的責任如何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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