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31 打擊“套路貸”缺乏相應法律支持

本刊記者 王婧 來源|法治參考(fazhick)

“套路貸”因為具有極強的隱蔽性、欺詐性、危害性,所以被捲入“套路貸”的當事人,往往很難通過司法救濟途徑保護自己的權益。但“套路貸”給各方當事人帶來的損失、乃至對地方經濟造成的影響都是非常巨大的。如果無法在司法層面對“套路貸”尋求有效的規制手段,很可能讓這種“套路”愈演愈烈。

“套路貸”多為集團作案

“套路貸”個案中,涉及款項收入支出,涉及多個法律主體完美配合,涉及資金來源、評估人員、公證人員,涉及專業法律操作團隊。故“套路貸”犯罪一個人或一類人難以單獨完成,需要不同犯罪資源和知識資源的有機組合才能完成犯罪。

廣東省地產研究會法律服務專家團相關負責人表示,“套路貸”的另一個顯著特點是藉助司法程序和不動產行政管理權力。許多公權人士因為沒有條件系統考察“套路貸”者的綜合信息而被動捲入“套路貸”中的某一個環節,但超標的查封、虛假擔保、重複擔保、投機性執行等行為完全可以根據正常的生活經驗和法律常識進行判斷。

在案件執行階段,“套路貸”者主要完成操縱評估、控制執行、圍標搶購三項工作。

“套路貸”者藉助法院的裁判文書將違法利益合法化之後,隨即申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的措施就是拍賣變賣抵押物,而拍賣變賣抵押物的前置工作就是委託中介機構對執行標的物的價值進行評估。因此,“套路貸”者在案件執行階段的第一項工作就是“協調”評估單位作虛假評估,最大限度地貶低執行標的物的價值。評估人員也能夠在正常收費之外獲得額外報酬。

對於“套路貸”者而言,法院的執行速度並非越快越好。“套路貸”者的執行目的不是取得貨幣資金,而是取得抵押物或被法院查封的其他財產,如果執行過早,則可能需要向被執行人支付差額款項。最好的執行時點是債權總額與被執行財產的價值大致相當的時段。當債權總額與執行標的價值之間差額較大時,“套路貸”者會做通相關人員的工作,放慢執行速度,放任利息增長。一旦利息增長到與債權本金相當時,“套路貸”者便可最大限度地掘取利益。

在被執行人有異議的情況下,處置執行標的必須通過拍賣程序是法定要求,執行法官也一定會按照法律要求在委託評估後發佈拍賣公告,但“套路貸”者會通過各種非正式途徑和方法(比如賄賂、威脅等)阻止其他人競爭購買,最終在流拍之後,以以物抵債的方式取得執行標的物。

鑽法律程序“空子”

“套路貸”者在完成證據準備並確認借款人違約事實後,會盡快啟動法律程序。“法律程序”包括訴前保全、立案裁判和強制執行三大環節。“套路貸”者啟動的法律程序並不是一般意義上的法律程序,而是帶有極為隱蔽的操作技巧。

據記者瞭解,“套路貸”者的技巧之一是超額查封。“套路貸”者在正式提起訴訟前,會先行向法院申請訴前保全,查封一切能夠查封的與借款人和擔保人有關的財產,而且通常是超標的查封。比如,“套路貸”者主張的債權是1000萬元,但請求查封的財產可能是1億元。因法律沒有規定要對查封標的物的價值在查封前作評估,所以給了“套路貸”者和法官極大的自由裁量權。

技巧之二是虛假擔保。按照法律規定,申請訴訟保全,申請人應當提供等額財產進行擔保。由於法律沒有規定需要對抵押物進行評估,所以“套路貸”者會用小額財產作擔保查封對方當事人的大額財產。虛假擔保的另一種做法是“選擇性查封”。按照法律規定,法院實施訴前保全,既要查封債務人的財產,也要查封申請的擔保物。法官在裁定文書中會列明被查封的財產,同時也會說明要一併查封擔保物。從文書上看,查封行為對雙方當事人是公平的,但問題出在查封裁定的執行環節,即法官向房地產管理部門送達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只通知查封債務的財產,而不通知查封擔保物。由於“套路貸”者提供的擔保物沒有在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導致其可以用同一抵押物同時為若干個案提供擔保。由於“套路貸”者的訴訟準備異常充分,從民事訴訟的角度來看,不存在敗訴的可能,故超額查封、虛假擔保、重複擔保等一系列違法行為從來不會敗露。

技巧之三是掌握時機。如果借款人是樓盤項目開發商,則“套路貸”者會精心選擇樓盤取得預售許可證前夕查封樓盤,原因有三,一是樓盤已具備預售條件的情況下,“套路貸”者一經接手樓盤可以立即銷售變現;二是避免查封過程中商品房買受人提出異議;三是進行資產評估時,評估公司可以建築成本認定財產價值,在進入銷售狀態後的評估,評估公司則應當依據市場價值認定樓盤價值。而建築成本與市場價值之間差額巨大。

廣東省地產研究會法律服務專家團相關負責人向記者表示,由於“套路貸”者證據準備充分,操作方法嫻熟,加之法律團隊的有力配合,故“套路貸”訴訟“逢打必贏”。

“套路貸”的司法困境

據記者瞭解,鑑於珠三角地區高利貸氾濫的事實,有關部門試圖以非法經營罪制裁高利貸。為此,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曾經於2012年就個別案件的裁判問題請示最高人民法院。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被告人何偉光張勇泉等非法經營案的批覆》([2012]刑他字第136號)稱,被告人何偉光、張勇泉等人發放高利貸的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此類行為是否屬於刑法第225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相關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尚無明確規定,故對何偉光、張勇泉等人的行為不宜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覆,雖然只是個案裁判指示,但客觀上具有示範作用,從此形成了高利貸不入刑的概念。而高利貸與“套路貸”之間的界限並非黑白分明,因此,高利貸不入刑的概念客觀上保護和助長了“套路貸”的肆虐。

“由於高利貸不入刑已經形成法律概念,導致公安機關對借款爭議統統稱之為‘經濟糾紛’而不予立案。即便立案,也無法履行逮捕、起訴等法律程序。雖然經過偵查,可視具體案情適用詐騙、敲詐勒索、非法拘禁等罪名實施打擊,但偵查以立案為前提,因無法立案,導致無法偵查,最終導致‘套路貸’者不受打擊。”廣東省地產研究會法律服務專家團相關負責人表示。

對於“套路貸”的整治,廣東省地產研究會法律服務專家團建議:將高利貸和“套路貸”列入刑法調整的範圍;在目前治理高利貸“套路貸”的立法規則不夠明確的情況下,可以針對具體事實靈活適用關聯罪名,以解決法律適用問題;在審理或執行單個案件時,法官和其他訴訟參與人都可能無法識別“套路貸”的犯罪企圖。但如果立案和裁判信息全面公開,則任何利害關係人都可以通過公開信息判斷貸款人是否以貸款為業,是否形成了固定的放貸“套路”,進而判斷是否屬於高利貸或“套路貸”;審判人員應當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強化對資金來源及其合法性的審查;高利貸雖然不入刑,但對非法金融行為,並非無法可治。無論“套路貸”是否構成犯罪,但毫無疑問構成了行政違法,金融監管機構應當使用沒收、罰款等行政手段實施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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