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必須接受有關傳染病的調查、檢驗、採集樣本、隔離治療嗎?

 網友“孫睿”問:疫情敏感時期,一些人員向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社區隱瞞自己的發熱、咳嗽症狀,或者隱瞞到過湖北或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確診患者有親密接觸的經歷,請問我們是不是必須接受有關傳染病的調查、檢驗、採集樣本或者隔離治療等措施?如果不接受,會有什麼後果?如果因此耽誤了工作,怎麼辦?

  這裡,我們一起來分析解答這個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有關傳染病的調查、檢驗、採集樣本、隔離治療等預防、控制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有關傳染病的調查、檢驗、採集樣本、隔離治療等預防、控制措施,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2020年1月20日,經國務院批准同意,國家衛健委決定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納入法定傳染病乙類管理,並採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 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醫療機構發現甲類傳染病時,應當及時採取下列措施:(一)對病人、病原攜帶者,予以隔離治療,隔離期限根據醫學檢查結果確定;(二)對疑似病人,確診前在指定場所單獨隔離治療;(三)對醫療機構內的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觸者,在指定場所進行醫學觀察和採取其他必要的預防措施。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協助醫療機構採取強制隔離治療措施。

  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的,有可能構成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8號)第一條規定:“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根據我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和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據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連日來,全國各地已經發生多起因到過湖北或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確診患者有親密接觸而出現發熱、咳嗽等症狀,不主動報告並配合做好防控工作,而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例。所以,各位網友一定要嚴格執行衛生防疫機構關於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的要求,不得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

  用人單位不得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者或疑似感染者解除勞動關係

  有不少網友擔心因被隔離治療或者觀察而影響工作。對此,2020年1月24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發佈了《關於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係問題的通知》(人社廳明電〔2020〕5號),通知規定: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在其隔離治療期間或醫學觀察期間以及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採取其他緊急措施導致不能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職工,企業應當支付職工在此期間的工作報酬,並不得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四十一條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在此期間,勞動合同到期的,分別順延至職工醫療期期滿、醫學觀察期期滿、隔離期期滿或者政府採取的緊急措施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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