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兌匯票」買賣的糾紛難點在哪裡?

最近幾年,外貿業務持續發展,有些企業為了增加期待貨物或經營業績以達到更高的遠期價值,企業與企業之間會採取“走單、走票、不走貨”的貿易方式或者多方循環交易的循環貿易方式簽訂買賣合同。那麼其中買賣承兌匯票的糾紛難點主要在哪裡? 本文主要針對於 “走單、走票、不走貨”合同效力的審查進行簡要解說。

關於“走單、走票、不走貨”合同效力的審查

所謂“不走貨”方式,在交易行為上主要表現為出賣人簽訂買賣合同後,未將貨物實際交付給買受人;或者出賣人就某一標的物與買受人簽訂合同後,買受人再行與其他買受人簽訂合同,但第一手出賣人卻始終並未交付貨物。對此種交易行為的效力,我國現行法律並未明確作出規定。而商事案件裁判的基本思路之一便是尊重商業貿易的規則。

「承兌匯票」買賣的糾紛難點在哪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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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

那麼,在立法尚無界定的情況下,法官能否在案件裁判中主動進行司法干預,否定此種交易模式呢?要解決這個問題,首先應就該種商業貿易行為的法律性質作出判斷。

實踐中,該類交易之所以在合同效力上存有較大爭議,主要原因是認為該類交易模式名義上雖為買賣合同但實為企業之間融資借貸,應屬無效合同。而判定企業之間借貸行為屬於無效有其特定的歷史背景。就目前司法實踐而言,如提供資金的一方並非以資金融通為常業,不屬於違反***金融管制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不應當認定借款合同無效。那麼,本文所涉循環貿易的交易行為,定性上是否應歸屬於企業之間的融資拆借呢?最高人民法院奚曉明副院長在全國商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強調,要正確理解和認識商事審判與傳統民事審判在理念上、價值追求上的差異。在商事審判中,要注重保護當事人的締約機會公平、形式公平,強調意思自治、風險自擔;法官應儘量減少以事後的、非專業的判斷,代替市場主體締約時的、專業的商業判斷。縱觀循環貿易交易模式,無論是多方循環交易亦或是“走單、走票、不走貨”的商業訂單,從其合同訂約目的而言,根本上屬於商品貨物買賣行為,合同訂立雙方當事人處於出賣人和買受人的地位。在具體交易環節中,各方當事人亦會依照合同條款約定的交易流程、步驟對履行過程中涉及的貨物提單、增值稅發票、商業承兌匯票等單證進行交付、流轉。就商業交往而言,商事主體應當對其做出的商事行為意思表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通過前述分析可知,該類貿易行為並非單純的融資拆借行為,而是伴隨著諸多買賣合同交易特徵。因此,法官應主動減少人為干預,尊重商事主體交往的意思自治原則,結合合同約定內容及履行情況,將該類交易定性為買賣合同範疇為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五條規定,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買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請求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規定雖適用於多重買賣情形,但是其與本文所稱“不走貨”交易方式共同特點之一便是標的物尚未履行交付或者實際未能交付履行的合同效力問題。因此,在現有法律、行政法規並未對“走單、走票、不走貨”的交易方式沒有明確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參照司法解釋精神,即便買受人未實際提取標的物,即存在“未走貨”的行為,也並不能當然否認買賣雙方之間的法律關係,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亦不能因此歸咎於無效,其合同效力應當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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