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實務」確認不動產物權權屬或者物權基礎關係爭議的司法實踐

「法律實務」確認不動產物權權屬或者物權基礎關係爭議的司法實踐

【司法解釋】

第一條 因不動產物權的歸屬,以及作為不動產物權登記基礎的買賣、贈與、抵押等產生爭議,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依法受理。當事人已經在行政訴訟中申請一併解決上述民事爭議,且人民法院一併審理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 釋(一)》(法釋〔2016〕5號)

【實務解析】

登記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一般公示方法,不動產物權變動原則上需經依法登記始生物權效力。實踐中大量不動產糾紛都會涉及登記。

應當正確地認識到我國不動產登記性質的複合性。一方面,不動產登記是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方式,是當事人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的意思表示推動的結果,不能把不動產物權登記理解為國家對不動產物權關係進行的干預,解釋為行政權力對不動產物權的授權或確認。另一方面,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的規定,我國承擔不動產登記的機構在性質上是國家行政機關,就其履行不動產登記的法定職責及所遵循的程序而言,不動產登記又具有行政行為的特點。

「法律實務」確認不動產物權權屬或者物權基礎關係爭議的司法實踐

不動產登記的複合性導致由此引發的訴訟就應當根據訴訟標的而區分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

一、審查不動產登記的基礎關係或確認物權權屬訴訟的審理程序

按照《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1條規定,對此類案件應予受理,受理之後的審理程序應作何處理?尤其是在一方當事人對案件所涉不動產登記行為提起了行政訴訟的情形下,出現了傳統上認為的所謂民事、行政交叉案件,此時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何者應先行,是否應對民事或行政訴訟中止審理?

涉不動產登記民事訴訟的訴訟標的是不動產物權的歸屬或原因行為(基礎法律關係);涉不動產登記行政訴訟的訴訟標的是登記行為,行政訴訟審查的是登記行為的合法性。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應當按照各自的審查標準完成案件的受理及審理,即民事訴訟對涉及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民事法律關係進行審查,做出關於物權變動原因行為效力、物權歸屬的判斷;行政訴訟對登記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並做出判斷。通過民事訴訟解決當事人之間的不動產物權權屬爭議或原 因行為爭議並不涉及對登記行為合法性的審查,民事審判權無須應對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所以也不存在行政訴訟先行的問題,並不需要中止審理等待對方審理的結果。

二、當事人已經申請在行政訴訟中解決民事爭議並被受理,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處理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61條和《物權法》第19條的規定,權利人可以請求不動產登記機構進行更正登記,如果登記機構不作為,則權利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如果當事人之間就權屬產生爭議的,可以通過申請一併解決,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加以解決。這與《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1條規定並不矛盾。當然,兩條規定之間其實隱含一個前提,即尚沒有在行政訴訟程序中申請一併解決民事爭議的。如果當事人已經申請在行政訴訟中解決民事爭議並被受理,此時如再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則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應被受理。

三、一方當事人提起了行政訴訟,並申請一併確認物權並被受理,另一方另行提起了主張認定原因行為無效,或者請求撤銷、解除該原因行為的民事訴訟,對於該民事訴訟是否應予受理

由於行政訴訟中審理的民事糾紛與另行提起的民事訴訟在訴訟標的上並非同一,故對此應依法受理,但在審理中發現已經存在行政訴訟中解決民事權屬爭議的,應注意兩個訴之間的協調,可以通過中止其中一個訴訟,或者移送合併審理的方式加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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