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才•法務】原因一欄寫“辭退”,認定辭職還是辭退?

案情回放:

原告某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某某經協商一致,於2016年5月3日簽訂《勞動合同》,約定被告的工作崗位是木工部門機砂崗位、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2月14日止。

2016年4月29日被告劉某某填寫《員工入職登記表》,其中載明上班時間為2016年5月3日,試用期限一個月,轉正薪資4900+100全勤等內容。

2016年6月22日,因工作之事雙方發生爭議,被告劉某某填寫《辭職申請書》,其中辭職原因填寫為“辭退,拿工資走人。要求賠償”,同日,原告某有限公司按照員工辭職的程序為其辦理了相關手續,並計算被告劉某某5、6月離職工資為7500.54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將7743元通過中國農業銀行網上銀行轉賬至被告劉某某賬戶。

其後,被告劉某某因經濟補償金、誤工費等費用與原告協商不成,而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該會審理後於2016年8月15日作出了新勞人仲案字[2016]第9號仲裁裁決書。原告不服該裁決,於2016年8月29日訴至法院。

案例簡析:

本案系勞動爭議,被告是主動辭職還是被公司辭退,將影響到本案的裁判結果。因此圍繞被告的辭職性質,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出現了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公司處於強勢地位,員工為弱勢地位,公司完全可以通過拖欠工資等方式迫使員工填寫辭職申請的方工辭退員工;而本案中,被告在公司提供的辭職申請書中原因一欄填有“辭退,拿工資走人。要求賠償”,可知,被告雖提交辭職申請書,但其實質是公司迫使其提交辭職書。因此,應認定為公司辭退,公司應支付補償金。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向公司提交了書面的辭職申請書,其行為應為主動辭職,公司不需支付補償金。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對於第一意見中的情形,作為勞動者可以通過其他的方式維護自身的權益,如公司拖欠工資可以向勞動部門反映,如果公司確有脅迫員工辭職的行為,員工也可以及時保存證據並向相關部門反映。本案雖被告在辭職申請書中註明了“辭退,拿工資走人。要求賠償”字樣,但並沒有證據證明此申請書存在重大誤解、威脅、欺詐、強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實情形。

二、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被告劉某某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提交《辭職申請書》,辦理移交離職手續等行為都體現出其辭職的自願性、主動性,被告系完全民事權利能力人,從事此行業類型工作多年,且對辭職與辭退認識清楚,雖然《辭職申請書》中辭職原因欄注有“辭退”的字樣,並強調系被迫或被逼辭職,但未有證據證明,且《辭職申請書》中明確約定“雙方此後互不追究本勞動關係產生和引發的經濟責任”,被告劉某某亦在《辭職申請書》上簽字確認,故其行為應定性為主動辭職。

綜上,本案中被告雖然在《辭職申請書》中辭職原因欄注有有“辭退”的字樣,但其行為為主動辭職。

【才•法務】原因一欄寫“辭退”,認定辭職還是辭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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