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15 勞動者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關係(附案例解析)

01

案情概要

2010年11月,楊某入職甲公司,雙方簽訂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楊某擔任公司副總經理,並明確規定楊某在職期間未經甲公司書面同意,在具有競爭關係企業任職,擔任經理、董事等,甲公司可解除雙方勞動關係。

2012年2月,楊某開始受聘擔任乙公司總經理,任期三年。2012年5月,甲公司向楊某送達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以楊某在乙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嚴重違反甲公司關於禁止到競爭企業任職的規章制度,對其公司經營管理造成惡劣影響為由解除雙方勞動關係。為證明乙公司與甲公司存在競爭關係,甲公司提交了公證書等證據予以佐證。公證書載明:“2012年某市三維建模採購項目中標候選人公示”中,“第一中標候選人”為乙公司,“第二中標候選人”為甲公司。

楊某以要求甲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等為由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後不服仲裁裁決起訴至法院。法院經審理認為,楊某的行為已經構成了對甲公司規章制度的嚴重違反,故甲公司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合法有效。

02

案例解析與實務指南

《勞動合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明確要求勞動者必須遵守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解除雙方勞動關係。上述規定一方面對勞動者遵紀守法提出明確要求,同時也為企業一方加強人事管理、依法行使用工解除權提供了法律依據。

本案的焦點為楊某的行為是否構成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首先甲公司的規章制度已經依法向楊某送達;其次,規章制度中關於禁止勞動者在競爭企業擔任職務,合乎法律規定,並無不當;再者,甲公司與乙公司共同競標同一個採購項目,雙方存在競爭關係。楊某同期擔任乙公司總經理明顯已經構成對甲公司規章制度的嚴重違反,故甲公司與楊某解除勞動合同合法有據,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依據相關規定,用人單位需就解除勞動關係的事實依據及程序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即用人單位需要舉證證明以下事項:

(1)勞動者存在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具體事實;

(2)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明示送達(公示或告知)了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

(3)規章制度中明確載有對勞動者違紀事實的相關規定;

(4)用人單位的解除處理決定依法向勞動者進行了送達。

實踐中,上述情形的舉證對一些用人單位而言,經常存在難度,這就對用人單位的人事法務管理水平提出了要求。

對於那些依據員工嚴重違反企業規章制度進行解僱的舉證能力尚有欠缺的企業來說,提高企業人事法務管理能力,建立和完善人事法務管理體系迫在眉睫,不然企業的人事法務風險隨時可能暴露、隨時可能給企業帶來巨大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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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律師,北京大學碩士,在訴訟和非訴業務方面均有豐富的實戰經驗,擔任多家企業常年法律顧問,曾擔任法務總監多年,近20年法律工作從業經歷,因認真、嚴謹、務實廣受委託人好評。

賈律師,中國科學院碩士,資深人事法務管理專家,為上百家企業提供過人事法務管理諮詢服務,曾擔任人力資源總監、管理諮詢項目總監多年,近20年人力資源管理及人事法務管理工作從業經歷,尤其擅長將勞動法與企業管理進行融合、貫通,以給企業提供的建議和方案專業、高效著稱。

曲律師,南京航空航天大學碩士,從事過多年企業法務和人事法務出版編輯,在非訴業務方面有豐富的實戰經驗。

尤律師,從事過新聞和法律編輯工作多年,對勞動法及人事法務管理有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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