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不宜對登記類行政行為所涉民事行為事實作過度審查

最高法院:不宜對登記類行政行為所涉民事行為事實作過度審查

裁判要旨:

1.《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2.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行為在性質上屬於對承包人根據承包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確認和公示,土地承包合同等登記材料構成了行政機關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事實基礎。如果行政機關對土地承包合同等申請登記材料的形式真實有效性已盡到審慎審查義務,那麼,在申請登記材料的真實有效性未經法定途徑予以否定前,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作出的登記在實體合法性上應當予以認可。

3.行政登記所涉民事法律爭議,在行政訴訟證據的可採性以及判斷行政機關是否盡到審慎審查義務方面,如果沒有明顯的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行政機關辦理登記時所認定的事實及相關證據,一般不宜在行政訴訟審查階段進行過度審查,相關利害關係人對此持有異議,可通過民事訴訟途徑予以解決。

案例索引:

《永嘉縣橋下鎮八里村股份經濟合作社訴浙江省永嘉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記一案》【(2018)最高法行申3680號】

爭議焦點:

土地承包經營權行政登記中涉及民事行為事實,行政主體審查該事實的標準是什麼?

裁判意見:

最高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據此,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行為在性質上屬於對承包人根據承包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確認和公示,土地承包合同等登記材料構成了行政機關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事實基礎。一般而言,如果行政機關對土地承包合同等申請登記材料的形式真實有效性已盡到審慎審查義務,那麼,在申請登記材料的真實有效性未經法定途徑予以否定前,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作出的登記在實體合法性上應當予以認可。本案中,涉案承包經營合同在形式上並無重大明顯瑕疵,雖然沒有明確的簽訂時間,但並不足以構成影響合同成立生效的關鍵性因素。被申請人永嘉縣政府在其職責範圍對合同的真實有效性已基本盡到了審慎審查義務,其作出的登記頒證行為並無明顯不當。至於被申請人葉洪有是否具有承包經營資格、相關簽字的真偽以及是否影響與發包方之間所形成的基礎民事法律關係等,主要涉及民事法律爭議,在行政訴訟證據的可採性以及判斷行政機關是否盡到審慎審查義務方面,如果沒有明顯的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行政機關辦理登記時所認定的事實及相關證據,一般不宜在行政訴訟審查階段進行過度審查,相關利害關係人對此持有異議,可通過民事訴訟途徑予以解決。同時,從維護土地承包法律關係的穩定性、保護行政相對人信賴利益的角度看,考慮到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頒證的實際情況,人民法院對涉案頒證行為的處理應當採取審慎態度,只有足以影響到實體結果的公正性時,採取判決撤銷方式處理才有其必要性。至於再審申請人八里村經濟合作社提出的《申請補發承包權證的報告》中的印章和批註等問題,誠如二審法院所指出的,“上述瑕疵並非影響涉案頒證行為合法性的關鍵要素,且涉案頒證行為實體上亦並無不當”。並且,從永嘉縣橋下鎮八里村民委員會向葉洪有支付土地補償金,在公告期內未提出異議等事實看,該村民委員會對葉洪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事實上也是認可的。故二審法院判決撤銷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3行初251號行政判決,改判駁回八里村經濟合作社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

最高法院:不宜對登記類行政行為所涉民事行為事實作過度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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