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最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十二大變化

轉自:民商事裁判規則 作者:唐青林 李元元 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如有異議,請聯繫刪除。




最高法院

最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十二大變化


12月2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的決定》,對實施超過18年並對民商事實務影響巨大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作了全面、系統的修改,亮點頗多。


該《修改決定》共115條,根據《修改決定》重新公佈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共100條。修改後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中,保留原《民事訴訟證據規定》條文未作修改的11條,對原《民事訴訟證據規定》條文修改41條,新增加條文47條。


現根據修改內容,結合我們辦理大量民商事訴訟的經驗,對本次修改的三大重大變化作相應的解讀和分析。


一、自認規則的七大變化


當事人自認,是指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對於己不利的事實予以認可的行為。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九十二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因此,如法院認定當事人對某一事實構成自認,則對方當事人即無需舉證證明,於己不利的事實將會被坐實。


由此可見,自認制度對於當事人權利義務影響巨大。用“說錯一句話,輸一場官司”來形容自認制度,再為貼切不過了。


2001年,《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僅用一個條文(第8條)規定了自認制度,與這一“對當事人權利義務影響巨大”的制度的重要性,明顯不相稱。修改後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則用7個條文(第3至9條)全面規定了自認制度,足見最高人民法院對該項制度的重視。


關於當事人自認制度,新修訂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相較於原來的司法解釋,主要有以下幾點變化:

(一)

明確了自認制度可適用的場合

新修訂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3條第二款對《民訴法解釋》第九十二條規定的“法庭審理”作了擴大解釋,規定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所作的於己不利的陳述,也可認定為自認。

(二)

規定了自認推定規則

新修訂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4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不否認,經法官詢問後仍不置可否的,可視為自認。所謂的“視為”為法律上的擬製,不允許當事人通過反證的方式予以推翻。因此,以後在庭上閉口不言,尤其是對於自己不利的事實不置可否,可能導致非常嚴重的法律後果。

(三)

推定訴訟代理人有權限,增加了律師的執業風險

新修訂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5條規定,除授權委託書明確排除代理人沒有自認權限外,推定代理人有自認權限,不論該自認事實是否導致當事人承認對方訴訟請求。而在此之前,代理人雖有自認的權限,但對於自認導致實質上承認對方訴請的情形,必須要求獲得當事人的特別授權。這就要求律師在今後的執業活動中,對於案件的關鍵事實,尤其是可能影響訴訟請求成立於否的事實,必須有清醒的認識,防止一著不慎,給當事人帶來不可逆的損失。當然,最為穩妥的做法是,在授權委託書中明確排除律師有自認的權限。同時,該條還規定,當事人現場對代理人的自認明確否認的,不視為自認。

(四)

首次明確規定了共同訴訟中的自認規則

新修訂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6條區分必要的共同訴訟和普通的共同訴訟兩種不同情形,分別確定了不同的自認規則。其中第一款規定,普通的共同訴訟中部分當事人的自認,僅對自身發生效力,而不及於其他當事人。但對於必要的共同訴訟,部分當事人的自認除其他當事人明確表示否認的,方可對其不發生效力。該否認必須明確作出,不得沉默或者不置可否,否則推定為自認。這就要求當事人和律師在參與共同訴訟時,要注意區分必要的共同訴訟和普通共同訴訟,並根據不同的情形分別對部分當事人的自認作出處理。對於某一案件究竟為必要的共同訴訟還是普通共同訴訟存在爭議時,應慎之又慎。為防止失權,此種情形下建議對於所有於己不利的事實一概否認,切勿一概事不關己、高高掛起。

(五)

規定了附條件的自認規則

訴訟中,一方當事人基於各種考慮(典型的彼此妥協),可能會附條件的承認某一事實,但所附條件有可能是合理的,也有可能是不合理的。因此,新修訂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7條,對於附條件的自認,規定人民法院有自由裁量的權利。這是人民法院堅持“以事實為根據”的原則審理民事案件的具體體現,也為當事人在訴訟中更為靈活的處理糾紛創造了條件。但一個不容忽視的問題是,附條件的自認規則最終如何處理由法官決定,因此是把雙刃劍。用得好可能達成訴訟中有利的局面,但用的不好可能使局面更為被動。因此,律師採用附條件的自認作為庭審策略時,應充分向當事人披露風險,切勿盲目趟渾水。

(六)

明確了可適用自認規則的例外情形

新修訂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8條規定,對於《民訴法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事實,不適用自認規則。《民訴法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具體包括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關係的;(三)涉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訴訟的(公益訴訟);(四)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程序性事項的。以上事實或者訴訟,或關乎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或關乎人民法院審判權利的獨立性,因此排除自認規則。防止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權益,損害人民法院審判的權威性和嚴肅性。

(七)

對撤回自認規則作了進一步規範

關於撤回自認的最後時間節點,與此前一樣均為法庭辯論終結前。但對於因受脅迫或重大誤解而撤回自認的條件,則刪除了要求滿足“與事實不符”的條件。同時,該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撤回自認人民法院准予的,應當以口頭或書面的形式作出裁定。該裁定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同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此類裁定不允許上訴。新修訂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之所以要求對於撤回自認作出裁定是為了強調自認規則的嚴肅性和重要性,防止當事人視自認為兒戲,反反覆覆。

通過以上分析,不難發現,最高人民法院對於自認制度非常重視。自認制度是民事訴訟特有的制度,是民事訴訟中處分原則的具體體現。自認制度的背後,實際上是對當事人實體性權利的處分,直接關乎官司的成敗,因此不論對於律師還是當事人,以上七點變化都必須足夠重視,方式稍有不慎,踩進坑裡。


二、書證提出義務的四大亮點


書證是指以其所記載的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由於書證能夠以文字的形式展現案件事實,因此往往更為具體明確,爭議也較小,在民事訴訟中扮演著非常重要的地位。《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在列示證據種類時,將其列為僅次於“當事人的陳述”的證據,足見其重要性。但根據新修訂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90條第一項的規定,“當事人的陳述”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此時,書證的重要作用即更為凸顯。


書證提出義務在《民事訴訟法》中並無具體規定,而是規定在《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二條。該條規定,書證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因提交書證所產生的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對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申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


因此書證提出義務,實際上是採用倒逼機制,逼迫掌握書證的一方交出書證,否則直接推定另一方主張真實。由此可見,對於有義務交出書證的一方而言,拒不交出書證實際上等同於承認對方訴訟主張,對當事人訴訟權利影響巨大。


同時,根據新修訂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99條,對於書證的規則適用於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這就大大擴張了書證提出義務的適用範圍上。因為根據新修訂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14條,電子數據包括:“(一)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佈的信息;(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三)用戶註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信息;(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根據該規定,互聯網上所有信息都可稱之為電子數據。在信息化時代,越來越多的證據將會以電子數據的形式呈現,書證提出義務的重要性可想而知。


此前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並未明確規定書證提出義務,僅在第75條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該規定有若干書證提出義務的影子,但並非嚴格意義上的書證提出義務規則,而是一種特別的事實推定規則。因為該條並未規定人民法院有責令持有書證的一方交出證據的義務,其所針對的對象也並非僅限於書證。本次新修訂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95條對原來的第75條作了適當的改造,將事實推定限定在“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一方,將事實推定直接與“待證事實”相關聯,更為科學。


本次修訂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用四個條文(第45-48條)全面規定了書證提出義務制度。

(八)

規定了書證提出義務的適用前提,即書證處於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

新修訂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45條第一款規定,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交出書證的,應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載明書證的名稱或內容,說明書證證明的案件事實及其重要性,對方當事人控制該書證的根據及應當交出書證理由。該條第二款規定了人民法院判斷書證是否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所需考量的因素。根據該規定,責令對方交出書證,必須書面申請,並詳細說明理由。相關理由應重點關注以下兩點:(1)書證處於對方當事人控制的事實及證據;(2)書證對於案件處理的重要性。前者為書證提出義務規則適用的形式標準,為人民法院啟動書證提出義務規則程序的前提;而後者為書證提出義務規則適用的實質標準,為人民法院最終決定是否需對方交出相應書證的決定性因素。


(九)

確立了書證提出義務規則適用的程序

根據新修訂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46條第一款:(1)人民法院對於一方當事人提出的書證提出申請,必須聽取另一方當事人意見。在必要時,還會要求當事人提交證據、進行辯論。(2)如果責令一方交出的書證不明確、不夠重要(具體包括對待證事實證明務必要或對裁判結果無實質影響)或者不符合該規定第47條的規定的,則人民法院將不予准許。第46條第二款對人民法院應如何處理一方當事人的申請作了規定。根據該款規定,對於當事人提出的文書提出義務申請,人民法院准予的,應作出裁定。至於該裁定是否必須以書面的形式作出,新修訂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未予明確。但如不予准予的,則僅需通知申請人。

(十)

明確了書證提出義務適用書證的範圍

新修訂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47條規定以下書證當事人應當交出:“(一)控制書證的當事人在訴訟中曾經引用過的書證;(二)為對方當事人的利益製作的書證;(三)對方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查閱、獲取的書證;賬簿、記賬原始憑證;(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交書證的其他情形。”其中,最為值得注意的是第一項和第四項。第一項,強調某一書證當事人在訴訟中曾經引用過,則必須提出。我們認為,此處的“引用”不僅包括書面文件中的引用,也包括口頭陳述、答辯、質證時的引用。因此,不論是律師還是當事人,對於於己不利的書證,在訴訟前必須進行全面細緻的梳理,防止錯誤引用於己不利且對方並不掌握的證據,自設圈套。本條規定的第四項必須提出的書證為“賬簿、記賬原始憑證”,此點非常重要。由於賬簿、原始憑證能夠最直接的反映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財務狀況、資金走向等信息,對於查找財產、確定當事人是否存在違約、付款時間、付款金額等案件事實至關重要。基於此等書證的重要性,該解釋明確規定持有的一方必須提供。


更為重要的是,我們認為,書證提出義務不僅限於訴訟程序,在執行程序,尤其是在執行程序中的財產調查階段將發揮重要的作用。此後,申請執行人可充分利用被執行人必須交出“賬簿、記賬原始憑證”的規定,獲取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查找被執行人隱匿、轉移財產的線索。當然,最終該義務能否應用於執行程序,還有待進一步觀察。

(十一)

明確了拒不履行書證提出義務的法律後果

新修訂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48條規定,負有書證提出義務的一方拒不履行該義務的,人民法院可認定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即拒不交出書證,將直接喪失以該書證為自己抗辯的權利。同時,該條第二款還對《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持有書證的當事人以妨礙對方當事人使用為目的,毀滅有關書證或者實施其他致使書證不能使用行為”的法律後果進行了明確,人民法院也可直接認定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


三、規範鑑定人出庭的程序

(十二)

規定鑑定人出庭的時間和要求

新修訂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79條對鑑定人出庭制度作了進一步規範。該條規定:“鑑定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審理三日前將出庭的時間、地點及要求通知鑑定人。委託機構鑑定的,應當由從事鑑定的人員代表機構出庭。”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鑑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鑑定人應當出庭。但對於如何通知鑑定人出庭,卻並無明確規定。


本次修訂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規定人民法院有義務在開庭前將出庭時間、地點及要求通知鑑定人。此處“要求”的內容不明,可能存在一定爭議,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在釋義書中予以明確。另外,該條未規定人民法院未按期通知鑑定人出庭的法律後果,可能構成法律上的漏洞。


同時,該條第二款進一步明確了鑑定人出庭的代表人,規定委託機構鑑定應當有從事鑑定的人員代表機構出庭。即“誰鑑定,誰出庭”,確保了對鑑定意見質證的有效性和針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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