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債權已轉讓但尚未變更申請執行人的,原執行程序是否中止?

來源:法客帝國 作者 | 李舒 唐青林 龔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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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債權已轉讓但尚未變更申請執行人的,不影響原執行程序

作者 | 李舒 唐青林 龔炯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


裁判要旨


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已轉讓債權,甚至提交了變更申請執行人申請,若執行法院尚未變更申請執行人,則就債權轉讓協議是否生效和履行與否產生爭議,只是債權轉讓雙方間的問題,對案涉執行程序並無影響,並不能中止拍賣。


案情簡介


一、2016年10月28日,關於中材供應鏈公司訴上海超佳公司、蘇州隆湖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經債權人中材供應鏈公司申請,北京一中院裁定強制執行,並評估拍賣上海超佳公司持有蘇州隆湖公司49%的股權。


二、2016年12月18日,中材供應鏈公司與蘇州信文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本案債權轉讓給蘇州信文公司,蘇州信文公司匯入資金2.78億用作蘇州隆湖公司償還中材供應鏈公司債權的擔保,在相城區人民法院作出終結蘇州隆湖公司破產程序裁定後,該資金即轉化為債權轉讓價款,並變更蘇州信文公司為本案申請執行人。


三、2016年12月22日,相城區人民法院裁定終結蘇州隆湖公司破產清算程序。


四、2017年3月8日,蘇州信文公司向執行法院北京一中院出具情況說明:協議雙方一致同意不按照該債權轉讓協議實際履行,請求法院對該協議不予採信。


五、2017年3月10日,經評估並經由網絡司法拍賣,案涉股權由蘇州信文公司競買成交。


六、被執行人上海超佳公司提起執行異議,主張本案債權已經轉讓,中材供應鏈公司已不是適格申請執行主體,股權拍賣應中止。後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最高法院相繼作出裁定,駁回其異議、複議及申訴。


裁判要點


在本案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與案外人簽訂協議轉讓生效判決確定的債權,但協議雙方均沒有向執行法院提交該協議及申請變更申請執行人,則本案申請執行人並不變更。此種情況下,債權轉讓協議之是否生效、履行的條件是否成就、是否依協議履行等,只是債權轉讓雙方間的民事合同法律關係問題,對執行程序無直接影響,本案拍賣程序並不中止。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雲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戰鬥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複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現結合最高法院裁判觀點,針對申請執行人將生效判決確定的債權轉讓並不影響執行程序的相關問題,總結要點如下,供實務參考。


首先,申請執行人將生效判決確定的債權轉讓後,若在執行過程中變更申請執行人,需債權轉讓人與債權受讓人共同向執行法院提交轉讓協議及申請變更。


其次,當執行法院尚未裁定將債權受讓人變更為申請執行人的,債權轉讓協議生效與履行與否對原執行程序無直接影響,原執行程序並不中止。甚至,在此情形下,最高法院認為,被執行人僅對因債權轉讓導致的該申請執行人主體資格提出疑問的,執行法院只需向其釋明即可,不需要按照異議程序立案受理(參見延伸閱讀)。


最後,執行過程中,案外第三人以受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為由,持《債權轉讓協議書》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但申請執行人對該債權轉讓不予認可的,執行法院對該變更申請不予支持。參見本書文章《債權轉讓存在實質性爭議,受讓人在執行中不得變更為申請執行人》。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2008年)

18.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20.申請執行,應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證件:

(4)繼承人或權利承受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繼承或承受權利的證明文件。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中材供應鏈公司與蘇州信文公司的債權轉讓行為是否具有導致法院對上海超佳公司所持股權的拍賣行為應行停止的法律效果。《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本案中,中材供應鏈公司為生效判決確定的權利人和依法申請執行的申請執行人,上海超佳公司為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人和被執行人。在本案執行過程中,中材供應鏈公司與案外人蘇州信文公司簽訂協議轉讓生效判決確定的債權,但協議雙方均沒有向執行法院提交該協議及申請變更申請執行人。中材供應鏈公司始終是本案申請執行人。此種情況下債權轉讓協議之是否生效、履行的條件是否成就、是否依協議履行等,只是債權轉讓雙方間的民事合同法律關係問題,對執行程序無直接影響。執行法院根據中材供應鏈公司的申請,對已凍結的被執行人上海超佳公司持有的蘇州隆湖公司49%的股權予以評估、拍賣,符合法律規定。上海超佳公司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申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


《上海超佳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中材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執監435號】


延伸閱讀


本案爭議,關於申請執行人將生效判決確定的債權轉讓並不影響執行程序的相關問題,我們檢索到以下案例,以供讀者參考。


裁判要旨:即使有關當事人之間另行簽訂了債權轉讓的協議,甚至提交了變更執行主體申請,在執行法院未作出新的變更執行申請人裁定的情況下,執行程序仍以原債權人為申請執行人,這是當然的程序規則要求。被執行人主張案涉債權已轉讓,而對債權人是否仍作為申請執行主體存在疑問。對此種疑問,執行法院只需向其釋明即可,不需要按照異議程序立案受理。


案例


《蘇州源業進出口公司其他民事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蘇執復字第0014號】,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百靈廠對於中債公司是否仍具有申請執行人主體資格提出疑問,是否符合執行異議案件的受理條件。根據查明的事實,百靈廠收到世一公司有關債權轉讓文件的時間分別是2008年8月27日、2012年12月8日,均在北京高院2007年4月5日作出第148號民事裁定之後。即使有關當事人之間另行簽訂了債權轉讓的協議,甚至提交了變更執行主體申請,在執行法院未作出新的變更執行申請人裁定的情況下,執行程序仍以第148號裁定確定的中債公司為申請人,這是當然的程序規則要求。且第148號民事裁定確認中債公司為申請執行人,是中債公司在執行程序中進一步處理案涉債權轉讓問題的前提,因此,百靈廠主張中債公司此後將案涉債權轉讓給其他公司,實際上並不可能主張第148號民事裁定存在錯誤,而只是基於對相關程序規則不瞭解而對中債公司是否仍作為申請執行主體存在疑問。對此種疑問,執行法院只需向其釋明即可,不需要按照異議程序立案受理。如百靈廠確實堅持對2007年作出的148號變更主體裁定提出異議,則因該裁定的作出和送達均發生於2008年4月1日前,對該執行行為依法只能提起申訴,按監督案件處理,其提出執行異議也不符合受理條件。因此,百靈廠的異議申請並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關於執行行為異議的受理條件,北京高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駁回百靈廠異議申請的結論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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