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人幫查戶籍、財產、開房記錄、打聽案情的注意了

原標題:@所有人,這些事請免開尊口!

幫我查下某某的戶籍信息、財產情況吧

這案子我有理,聽說對方找了人,趕緊幫我打個招呼啊

幫我查下老公的開房記錄吧

這是我姨媽的外甥,請關照從輕處罰


找人幫查戶籍、財產、開房記錄、打聽案情的注意了


身為政法幹警

經常會面臨這樣的困擾與考驗

一邊是親情、友情,抹不開的面子

一邊是黨紀、國法,越不過的紅線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有關要求,防止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防止司法機關內部人員干預辦案,確保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行使職權,確保公正廉潔司法,2015年,中辦國辦印發實施《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中央政法委印發實施《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記錄和責任追究規定》,“兩高三部”聯合印發實施《關於進一步規範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接觸交往行為的若干規定》。


今天的推送

宜轉發朋友圈,宣傳法律、

規定,宣告你的鮮明態度!

以下這些事請免開尊口!


一、查詢信息


政法幹警的確掌握著大量的信息資源,但調用那些信息,都有著嚴格的審批權限。一些人以為查詢信息這就是“看一眼”的事情,簡單又輕鬆,所以常常會因此聯繫他們的政法幹警朋友。如果朋友不幫忙,就會感覺“這麼小”的忙都不幫一下,就會誤解、甚至友誼的小船說翻就翻。


然而,查詢信息可不是一件隨便的事情。今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實施之後,違規查詢個人信息、查詢開房記錄、查詢家庭住址等行為,都將涉嫌犯罪。


不是你的朋友不幫你,而是幫你,可能就意味著丟掉工作,身陷囹圄。今年,已經有好幾個警察、法官,因為這樣的事情,或是受到處分,有的甚至因此離開了這支隊伍。


二、打探案情


如果你正巧有一個政法系統工作的朋友,可能你的七大姑八大姨碰上案子的事情來跟你說,讓你幫個小忙。甚至你自己也認為這對於在政法系統工作的朋友來說只是舉手之勞,就跟你的政法幹警朋友說了。也許遭到拒絕後,你可能還要埋怨他不通情理之類的。


然而,打探案情從來都不是一件小事。以湖南高院為例,出臺的《關於嚴格禁止法院工作人員違規過問、干預案件辦理的規定》中明確了


這五種行為都屬於違規過問和干預案件辦理:


1、私自向辦案人員或者法院其他人員詢問、瞭解、打聽他人正在辦理的案件;


2、在審判、執行等辦案各環節為案件當事人及其關係人請託說情、通風報信;


3、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以聽取彙報、召開協調會、發文、打電話等形式,違規過問、干預案件辦理;


4、違規為案件當事人及其關係人批轉、轉遞涉案材料;


5、其它影響辦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公正處理案件的違規行為。


要知道,根據這個最嚴《規定》,有違規過問、干預案件辦理行為的,一經發現,一律停職檢查;經查屬實,一律免職!


如果你把你的朋友當朋友,請不要害他!


在政法系統也有不少此類案例。


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間,某省一市級檢察院法警支隊政委陳某,分別3次向轄區基層檢察院王某等4名檢察官打電話,就正在辦理的佟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能否判緩刑,柳某剛虛假訴訟、詐騙、尋釁滋事案能否關照一下,陳某華非法持有槍支案能否在陳某華送監前安排其親人會見等3起案件進行詢問,4名檢察官或告知會依法辦理,或明確予以拒絕。陳某因違反“三個規定”及其他違紀問題,被免去法警支隊政委職務,並被開除黨籍。


重慶市某法院執行局原調研員白萬禮承諾幫人打探一起職務犯罪案的案情,收受了45萬元;之後,他又先後拿出12萬元,將打探事宜“轉包”給重慶鐵路運輸法院原行裝科(財務)科長趙樂。最終,委託人認為白萬禮“辦事不力”,威脅要舉報,白不僅退還了45萬元受賄款,還被要求額外支付了5萬元。


不要以為是小事,就託政法系統朋友打探案情,還能從中獲利。單單就是打探案情這件事情的性質,就可能讓朋友丟了飯碗。


三、幫人打招呼


生活中,常常有人熱心腸愛攬事,身邊人一出事,就給自己的政法幹警朋友打電話,問問能不能通融通融。很多時候,他們也不收錢,也不收禮,單純就是熱心。但就是這一個電話打了,問題的性質就不一樣了。


找人幫查戶籍、財產、開房記錄、打聽案情的注意了


梳理近期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發佈的消息,不少被查處的黨員領導幹部都涉及違規干預和插手司法活動。比如,青海省海北州委原常委、門源縣委原書記白順興“違規干預司法活動”;山東省棗莊市人大常委會原黨組副書記、副主任、市總工會原主席劉振學“違反工作紀律,干預司法活動”;湖北省應急管理廳原黨組書記、廳長郭唐寅“利用職權,插手司法活動,干擾司法秩序,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涉嫌濫用職權罪,充當惡勢力犯罪‘保護傘’”;上海市楊浦區委原常委、區委政法委原書記盧焱“違反工作紀律,徇私干預司法、執法活動”;安徽省阜陽市政協原副主席肖軍“違反工作紀律,違規干預、插手司法和執紀執法活動”……


今年以來,湖南法院已通報某鐵路運輸法院副院長因違規為案件當事人轉遞涉案材料和過問正在辦理的訴訟案件而被處分的案例。因為一次“幫忙”,該副院長的仕途和聲譽都將受到影響。這不是“真朋友”,是“坑朋友”啊!


四、受人委託請客吃飯

請客吃飯,是打電話的升級版。


一些人,以朋友或者家庭聚會的名義,約了自己的政法系統朋友出來。朋友到場了,才發現自己辦理的案件的當事人赫然在列。此時轉身一走了之,朋友還非常不高興。


要是不走的話,朋友常常還會自作主張,把當事人拉過來握手言歡或者喝酒碰杯之類的,更要命的是,他們常常說著要自己請客,最後卻讓案件當事人掏錢。


私自和當事人見面本來就不被允許,還接受當事人的請客吃飯,性質更升一級。而這種事往往很快就會被案件的另一方知道,於是越描越黑,給辦案政法幹警帶來數不清的麻煩,弄不好就得丟掉飯碗甚至身陷囹圄。


在政法系統工作不容易,做政法幹警的朋友,也不容易!


如果你有一個在政法系統工作的朋友,如果你真的把他當朋友,請不要做這幾件事。如果你做了,被朋友拒絕,請不要埋怨他,請你理解他。


你以為的簡單一句話,可能會弄丟他的飯碗!


“三個規定”的具體內容有哪些,

讓我們再次來學習一遍!

找人幫查戶籍、財產、開房記錄、打聽案情的注意了


《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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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有關要求,防止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確保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行使職權,根據憲法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領導幹部應當帶頭遵守憲法法律,維護司法權威,支持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行使職權。任何領導幹部都不得要求司法機關違反法定職責或法定程序處理案件,都不得要求司法機關做有礙司法公正的事情。


第三條 對司法工作負有領導職責的機關,因履行職責需要,可以依照工作程序瞭解案件情況,組織研究司法政策,統籌協調依法處理工作,督促司法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為司法機關創造公正司法的環境,但不得對案件的證據採信、事實認定、司法裁判等作出具體決定。


第四條 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行使職權,不得執行任何領導幹部違反法定職責或法定程序、有礙司法公正的要求。


第五條 對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情況,司法人員應當全面、如實記錄,做到全程留痕,有據可查。


以組織名義向司法機關發文發函對案件處理提出要求的,或者領導幹部身邊工作人員、親屬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司法人員均應當如實記錄並留存相關材料。


第六條 司法人員如實記錄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情況的行為,受法律和組織保護。領導幹部不得對司法人員打擊報復。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將司法人員免職、調離、辭退或者作出降級、撤職、開除等處分。


第七條 司法機關應當每季度對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情況進行彙總分析,報送同級黨委政法委和上級司法機關。必要時,可以立即報告。


黨委政法委應當及時研究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情況,報告同級黨委,同時抄送紀檢監察機關、黨委組織部門。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領導幹部屬於上級黨委或者其他黨組織管理的,應當向上級黨委報告或者向其他黨組織通報情況。


第八條 領導幹部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違法干預司法活動,黨委政法委按程序報經批准後予以通報,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開:


(一)在線索核查、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執行等環節為案件當事人請託說情的;


(二)要求辦案人員或辦案單位負責人私下會見案件當事人或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以及其他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人的;


(三)授意、縱容身邊工作人員或者親屬為案件當事人請託說情的;


(四)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門利益,以聽取彙報、開協調會、發文件等形式,超越職權對案件處理提出傾向性意見或者具體要求的;


(五)其他違法干預司法活動、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


第九條 領導幹部有本規定第八條所列行為之一,造成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造成冤假錯案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領導幹部對司法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司法人員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情況的,予以警告、通報批評;有兩次以上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情形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主管領導授意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的,依紀依法追究主管領導責任。


第十一條 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情況,應當納入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和政績考核體系,作為考核幹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辦事、廉潔自律的重要依據。


第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領導幹部,是指在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軍事機關以及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領導幹部。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5年3月18日起施行。


《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記錄和責任追究規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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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有關要求,防止司法機關內部人員干預辦案,確保公正廉潔司法,根據憲法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司法機關內部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嚴格遵守紀律,不得違反規定過問和干預其他人員正在辦理的案件,不得違反規定為案件當事人轉遞涉案材料或者打探案情,不得以任何方式為案件當事人說情打招呼。


第三條 司法機關辦案人員應當恪守法律,公正司法,不徇私情。對於司法機關內部人員的干預、說情或者打探案情,應當予以拒絕;對於不依正當程序轉遞涉案材料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應當告知其依照程序辦理。


第四條 司法機關領導幹部和上級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因履行領導、監督職責,需要對正在辦理的案件提出指導性意見的,應當依照程序以書面形式提出,口頭提出的,由辦案人員記錄在案。


第五條 其他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因履行法定職責需要,向辦案人員瞭解正在辦理的案件有關情況的,應當依照法律程序或者工作程序進行。


第六條 對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情況,辦案人員應當全面、如實記錄,做到全程留痕,有據可查。


第七條 辦案人員如實記錄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情況,受法律和組織保護。


司法機關內部人員不得對辦案人員打擊報復。辦案人員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職、調離、辭退或者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等處分。


第八條 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應當及時彙總分析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情況,並依照以下方式對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違反規定干預辦案的線索進行處置:


(一)機關內部人員違反規定干預辦案的,由本機關紀檢監察部門調查處理;


(二)本機關領導幹部違反規定干預辦案的,向負有幹部管理權限的機關紀檢監察部門報告情況;


(三)上級司法人員違反規定干預下級司法機關辦案的,向干預人員所在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報告情況;


(四)其他沒有隸屬關係的司法機關人員違反規定干預辦案的,向干預人員所在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通報情況。


干預人員所在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接到報告或者通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結果通報辦案單位所屬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


第九條 司法機關內部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違反規定干預辦案,負有幹部管理權限的司法機關按程序報經批准後予以通報,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開:


(一)在線索核查、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執行等環節為案件當事人請託說情的;


(二)邀請辦案人員私下會見案件當事人或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以及其他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人的;


(三)違反規定為案件當事人或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親屬轉遞涉案材料的;


(四)違反規定為案件當事人或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親屬打探案情、通風報信的;


(五)其他影響司法人員依法公正處理案件的行為。


第十條 司法機關內部人員有本規定第九條所列行為之一,構成違紀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機關內部人員對如實記錄過問案件情況的辦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辦案人員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情況的,予以警告、通報批評;兩次以上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主管領導授意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的,依法依紀追究主管領導責任。


第十二條 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違反規定過問和干預辦案的情況和辦案人員記錄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情況,應當納入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和政績考核體系,作為考核幹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辦事、廉潔自律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司法機關內部人員,是指在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工作的人員。


司法機關離退休人員違反規定干預辦案的,適用本規定。


第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應當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的實施辦法,確保有關規定落到實處。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關於進一步規範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接觸交往行為的若干規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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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進一步規範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接觸交往行為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接觸交往行為,保證公正司法,根據有關法律和紀律規定,結合司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接觸、交往,應當符合法律紀律規定,防止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以不正當方式對案件辦理進行干涉或者施加影響。


第三條 各級司法機關應當建立公正、高效、廉潔的辦案機制,確保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無不正當接觸、交往行為,切實防止利益輸送,保障案件當事人的合法利益,維護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第四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在訴訟活動中,有法律規定的迴避情形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依法按程序批准後執行。


第五條 嚴禁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有下列接觸交往行為:


(一)洩露司法機關辦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規不得洩露的情況;


(二)為當事人推薦、介紹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者為律師、中介組織介紹案件,要求、建議或者暗示當事人更換符合代理條件的律師;


(三)接受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請客送禮或者其他利益;


(四)向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五)在委託評估、拍賣等活動中徇私舞弊,與相關中介組織和人員惡意串通、弄虛作假、違規操作等行為;


(六)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的其他不正當接觸交往行為。


第六條 司法人員在辦案過程中,應當在工作場所、工作時間接待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因辦案需要,確需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在非工作場所、非工作時間接觸的,應依照相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獲批准。


第七條 司法人員在辦理過程中因不明情況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時間或非工作場所接觸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的,應當在三日內向本單位紀檢監察部門報告有關情況。


第八條 司法人員從司法機關離任後,不得擔任原任職單位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但是作為當事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代理訴訟或者進行辯護的除外。


第九條 司法人員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和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可以向有關司法機關反映情況或者舉報。


第十條 對反映或者舉報司法人員違反本規定的線索,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全面、如實記錄,認真進行核查。對實名舉報的,自受理之日起一個月內進行核查並將查核結果向舉報人反饋。


對不屬於本單位紀檢監察部門管轄的司法人員違反本規定的,將有關線索移送有管轄權的紀檢監察部門處理。


第十一條 司法人員違反本規定,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並按程序報經批准後予以通報,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開;造成冤假錯案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司法機關應當將司法人員執行本規定的情況記入個人廉政檔案。單位組織人事部門將執行本規定情況作為司法人員年度考核和晉職晉級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司法機關應當每季度對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的不正當接觸、交往情況進行彙總分析,報告同級黨委政法委和上級司法機關。


第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司法人員”,是指在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履行審判、執行、檢察、偵查、監管職責的人員。


本規定所稱“特殊關係人”,是指當事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和與案件有利害關係或者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其他人。


本規定所稱“中介組織”,是指依法通過專業知識和技術報務,向委託人提供代理性、信息技術服務性等中介服務的機構,主要包括受案件當事人委託從事審計、評估、拍賣、變賣、檢驗或者破產管理等服務的中介機構。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參照“中介組織”適用本規定。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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