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優化小額訴訟程序應當把握的幾個問題

來源:人民法院報 2020年4月9日 第08版

轉自:民商事裁判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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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訴訟程序是2012年修改民事訴訟法時新增的程序。司法實踐中,由於適用條件相對嚴格、程序優勢不夠明顯,加之一審終審信訪維穩和再審績效考核壓力等,導致適用率普遍不高,未能充分發揮其推動普惠司法、降低訴訟成本、優化資源配置的作用。為進一步優化小額訴訟程序,凸顯其便捷高效、終局解紛的制度優勢,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決定印發的《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第五條至第十一條,對小額訴訟程序適用範圍、審理方式、裁判文書、審理期限等問題作出調整完善,並獨立於簡易程序之外加以規定。現結合《實施辦法》起草原意,就圍繞小額訴訟程序的爭議及試點以來反映的突出問題作一釋明。


一、準確把握小額訴訟程序的制度定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司法解釋》)均規定小額訴訟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從實踐反饋來看,小額訴訟程序的運行並未達到立法目的。《實施辦法》之所以將小額訴訟程序單列,其目的就是要充分發揮這一程序的制度定位和實踐效用。


一是凸顯小額訴訟程序制度優勢。設置獨立的小額訴訟程序,對法律關係明確、標的較小、爭議不大的簡單案件分流處理,在審級制度、審理方式、審理期限、文書製作等方面作出特殊安排,使之與簡易程序、普通程序形成有機銜接、分層遞進的民事訴訟程序體系,有利於合理安排訴訟格局,科學調配人力、組建團隊,提升訴訟效能。


二是實現審判資源的優化配置。訴訟程序設計應當與案件性質、爭議金額、爭議事項複雜程度等因素相匹配,這是訴訟制度“程序相稱”原則要求。如果大量簡單金錢給付類案件,都按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處理,訴訟環節較多,不易控制訴訟成本,與司法實踐需求不符。設置獨立的小額訴訟程序處理這些案件,簡化規則,縮短期限,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強制適用,滿足當事人高效、便捷、低成本解紛的需求。


三是堅持簡化程序不減損權利。設置專門的小額訴訟程序,既要通過簡化程序、一審終審等制度設計,減輕當事人訟累,儘快兌現勝訴利益,又要明確法院和法官的釋明告知責任,優化流程節點,完善當事人申請再審機制,確保權利保障不打折扣。


二、準確把握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條件

(一)

法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條件

《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金錢給付類案件,標的額為人民幣五萬元以下的,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實行一審終審。”對於該款的理解,應當把握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金錢給付類案件”的理解。是指當事人僅在金錢給付的數額、時間、方式上存在爭議的案件。除給付金錢外,如當事人還提出其他訴訟請求的案件,原則上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第二,“標的額”的理解。是指當事人起訴時確定的訴訟請求數額,對於持續發生的違約金、利息等,或者存在特定計算方法的,應當以當事人起訴之日確定的數額作為標的額。例如,原告訴訟請求主張利息的,如果利息金額總額固定(包括利息計算起止日及標準明確等情形),案件標的額應當以本金、利息和其他訴請金額總和認定;計息起止日不確定或者計息標準不明確的,考慮到小額訴訟案件利息金額一般不大,因此利息不計入標的額。


第三,法定適用問題。對於一審法院應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沒有適用的案件,二審法院不能以此為理由裁定發回重審。按照《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第(六)項之規定,發回重審的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按普通程序審理。如果將這類案件一律發回,既違背小額訴訟程序快捷解決糾紛、降低訴訟成本的制度定位,又增加當事人訟累。對於這類問題,應當通過健全完善以“該用即用”為導向的考評機制加以解決,將小額訴訟程序適用率作為審判業績考核的重要指標,確立小額訴訟程序應有的適用空間。

(二)

約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方式

按照《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標的額超出前款規定,但在人民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簡單金錢給付類案件,當事人雙方約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可以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對於該款的理解,應當把握以下兩點:


第一,“當事人雙方約定”的理解。既可以是原、被告訴前約定適用,也可以是立案後原、被告達成一致意見適用。開庭審理前,經充分告知原、被告小額訴訟程序一審終審等相關事項,可以徵詢原、被告雙方意見,一致同意的,可以按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二,約定後能否再適用其他程序審理。當事人雙方一經約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則上不得反悔。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提出異議的,應當提供正當理由和相應證據,經審查案件符合《實施辦法》第十一條有關程序轉換情形的,應當准許轉換程序;不符合的,應當予以駁回。

(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範圍

《實施辦法》第六條反向規定了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六類案件範圍,即人身關係、財產確權糾紛;涉外民事糾紛;需要評估、鑑定或者對訴前評估、鑑定結果有異議的糾紛;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的糾紛;其他不宜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糾紛。對於上述案件,當事人不得約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於簡單知識產權案件,例如圖片類、音樂作品類著作權侵權案件,只要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且在規定標的額以下的,可以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但當事人起訴時還提出除給付金錢外的其他訴訟請求的,例如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三、簡化小額訴訟程序的審理方式

(一)

傳喚送達方式的簡化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可以通過電話、電子郵件、傳真、手機短信等簡便方式傳喚當事人、通知證人、送達或進行證據交換。以簡便方式發送開庭通知的,應有已通知原、被告開庭時間、地點的書面材料入卷。

(二)

答辯期間和舉證期限的確定

應注意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答辯期間和舉證期限的放棄。《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經人民法院告知放棄答辯期間、舉證期限的法律後果後,當事人明確表示放棄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開庭審理。”這裡“當事人明確表示放棄的”,可以是當事人到庭後明確表示不需要答辯期間和舉證期限,也可以是當事人收到起訴狀後,通過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手機短信等方式表示放棄。當事人明確表示不提交答辯狀或者同意口頭答辯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開庭審理。


第二,答辯期間的確定。根據《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二款,在徵得當事人同意的基礎上,可以合理確定不超過七天的答辯期間。人民法院沒有徵詢當事人意見,或者當事人未明確放棄答辯期間,也未就答辯期間作出明確意思表示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當事人答辯期間為十五日。人民法院可以通過電話、電子郵件、傳真、手機短信等簡便方式徵得當事人同意。


第三,舉證期限的確定。根據《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三款,舉證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七日。當事人確有正當理由申請延長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准許,但是舉證期限一共不得超過十五日,當事人已放棄舉證期限又提出延期舉證申請的,一般不予准許;當事人明確表示不放棄答辯期間和舉證期限的,答辯期間和舉證期限原則上分開計算,人民法院應當在答辯期間屆滿後至開庭審理前確定舉證期限。


四、準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轉換規則

(一)

小額訴訟程序轉換為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的條件

需要注意從以下三個方面把握:


第一,《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所列幾類轉換情形的理解。應當分情形區別處理:


一是關於當事人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的。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導致案件總標的額超過《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的上限,或者增加訴訟請求導致案件主要爭議超出金錢給付類範圍時,案件滿足民事訴訟法、《民訴司法解釋》和《實施辦法》規定的簡易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裁定轉換為簡易程序審理,否則應當裁定轉換為普通程序審理。當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款,約定適用簡易程序的,也可以裁定轉換為簡易程序。


二是關於案件需要追加當事人的。因為追加當事人的程序較為複雜,案件性質一般亦非簡單,應當根據案件複雜程度,裁定轉換為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三是關於當事人提出反訴的。該類案件法律關係較為複雜,雙方爭議較大,不宜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當視情轉換為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二,轉換為合議制普通程序。審理過程中出現《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第(一)至(五)項或者第(九)項規定需要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應當裁定轉換為普通程序,除需要回避等情形外,原獨任法官一般繼續參加案件審理。


第三,“確有必要”的理解。《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由小額訴訟程序轉為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一般不得再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但確有必要的除外。”這裡的“確有必要”,是指案件審理過程中,出現前述必須適用普通程序且需組成合議庭審理的情況。

(二)

程序轉換的審批、裁定和效力

需要注意以下三點:


第一,程序轉換的審批。轉換為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審理的,應在轉換程序事由出現後及時報批,試點法院可以結合案件情況和工作流程自行確定具體報批程序;審判組織需轉換為合議庭的,一併報批。


第二,程序轉換的裁定。轉換為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應當以裁定方式作出,可以採用口頭或者書面形式;採用口頭形式的,應以筆錄或者錄音錄像的方式記錄;裁定轉換為普通程序且需組成合議庭審理的,裁定應以合議庭名義作出,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應當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三,程序轉換的效力。轉換為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前,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舉證、質證;開庭後轉換為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應當再次開庭審理,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再開庭的除外;轉換為普通程序且需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的,應當再次開庭審理。

(三)

如何把握普通程序或者簡易程序轉換為小額訴訟程序

對於正在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一般不符合“簡單民事案件”標準,不能轉換為小額訴訟程序。對於簡易程序轉換為小額訴訟程序的,也應當從嚴把握。擬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簡單民事案件,經充分告知當事人小額訴訟程序有關事項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轉換為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一是符合《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標的額條件,或者因為當事人減少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致使案件符合前述標的額條件,雙方當事人同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二是因為當事人減少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致使案件符合《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款適用條件,且當事人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需要強調的是,為確保程序安定性,也防止將再次轉換程序作為變相延長審限的方式,由簡易程序轉為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除非有《民訴司法解釋》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不應按小額訴訟案件審理”應當再審的情形,否則不得再次轉為簡易或者普通程序。


五、完善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配套機制


為充分發揮小額訴訟程序簡單、便捷、高效、低成本的程序優勢,應當從以下幾方面完善配套舉措。

(一)

科學組建審判團隊

試點法院應當根據小額訴訟案件類型和數量、法官員額和輔助人員實際,合理配置審判資源,按案件專業或者數量等組建相應審判團隊,集中審理小額訴訟案件。

(二)

完善審判監督管理

堅持“簡程序不減損權利”,針對小額訴訟程序特點和風險點,健全完善相應的審判監督管理機制。加強小額訴訟程序相關事項告知,將程序轉換等納入常態化監督,強化對簡易程序轉換為小額訴訟程序案件的監督,防止侵犯當事人上訴權。

(三)

建立健全考核機制

以提升小額訴訟程序適用率為導向,合理設置符合小額訴訟案件特點的考評、考核機制。要將小額訴訟程序適用率納入目標責任制考核範圍,作為審判業績重要指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對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提出申訴信訪的,不計入人民法院或法官考核範圍;可以參照發改率、上訴率等統計小額訴訟案件,並作為案件質效考核依據。統計法官工作量時,應當綜合考慮案件類型、難易程度等多種因素,合理設置案件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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