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可以轉讓?

2020年3月4日,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務委員會召開的會議上決策層強調,要加快推進國家規劃已明確的重大工程和基礎設施建設。中國被稱為基建狂魔,也是我們國家GDP佔比最大和參與參與人數最多的,處理好建築工程糾紛顯得尤為重要,找律師網聯合入駐建築施工專業律師組一起針對建築施工領域涉及到的法律問題做了建築施工糾紛相關專題。


————找律師網《建築施工專題》

首篇

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可以轉讓?


最高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可以轉讓?

精華概要

最高法意見:根據《合同法》第79條的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除外。法律、法規並不禁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項下的債權轉讓,只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當事人沒有約定合同項下的債權不得轉讓,債權人向第三人轉讓債權並通知債務人的,債權轉讓合法有效,債權人無需就債權轉讓事宜取得債務人同意。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第三卷)第2290-2291頁

基本案情

一、2013年3月1日,甲公司委託某建設工程招標有限責任公司對海湖新區西城天街建設項目一期建設工程進行招標,招標備案機構為西寧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辦公室。同日,甲公司、某建設工程招標有限責任公司發出《西城天街建設項目一期建設工程施工投標邀請書》。2013年3月20日,乙公司出具《西城天街建設項目一期建設工程(二標段)投標文件》,該投標文件中載有甲公司、某建設工程招標有限責任公司向乙公司發出的《西城天街建設項目一期建設工程施工投標邀請書》,載明“本次招標項目總建築面積116414.83㎡,劃分為二個標段,一標段:酒店及商業,59161.23㎡,框剪結構;二標段:公寓式辦公樓及商業,57253.6㎡,框剪結構。”乙公司2013年3月18日的《投標報價書》載明:“西城天街建設項目一期建設工程(二標段)”“建築面積54750.84㎡”“實際預算造價合計94705033.84元”“投標報價9470萬元”。2013年3月25日,甲公司、丙公司向乙公司發出《中標通知書》,載明“西城天街項目一期建設工程二標段”“建築面積約57253.6㎡”“中標價9470萬元”。2013年3月,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協議書”約定“工程內容:西城天街一期建設項目(二標段)工程土建、安裝工程”“承包範圍:依據圖紙所含全部內容(不包括電梯、空調、外幕牆及裝飾工程)”“開工日期:2013年3月25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總日曆天數645日曆天”“合同價款1720元/㎡”“專用條款”第23.2條約定“本合同價款採用中標價方式確定”“採用固定價格合同,合同價款中包括的風險範圍:承包人在合同履行期間,其工程承包範圍內的全部內容”;第23.3條“雙方約定合同價款的其他調整因素:1.本工程所需的設計變更;2.現場的工程變更籤證”;第26條“經驗收合格後,一個月內除留3%的質保金外,其餘款項一次性付清”;第35.1條“本合同通用條款26.4款約定發包人違約應承擔的違約責任:發包人未能在合同約定期內支付進度款,工期順延”;“工程質量保修書”約定:“1.土建工程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為五年;2.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安裝工程為二年;3.供熱及供冷為二個採暖期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區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為二年”“本工程雙方約定承包人向發包人支付工程質量保脩金金額為結算總價款的百分之三”“發包人在質量保修期滿後14天內,將剩餘保脩金返還承包人”。2013年8月26日,丙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內容與2013年3月甲公司、乙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內容一致。趙XX與甲公司、丙公司分別提交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趙XX提交的合同中第47條補充條款上未蓋有作廢章,甲公司、丙公司提交的合同中第47條補充條款上蓋有作廢章及乙青海分公司的公章。雙方提交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第47條補充條款的約定相同:“47.1本工程結算方式:⑴土建工程:執行2004年建設工程消耗量定額,按規定取費,材差執行2013年第一期指導價,並結合市場價調整;⑵安裝工程:執行2004年建設安裝工程消耗量定額,按規定取費;47.2經濟簽證結算依據本合同結算方式結算;47.3施工過程中的工程變更和工程量的調增、調減按照補充條款第一‘本工程計算方式’確定的原則進行結算”。合同簽訂後,趙XX作為乙公司的內部承包人,負責該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於2013年5月21日開始施工。2016年12月1日,案涉工程竣工驗收合格。2017年9月13日,乙公司作為甲方與乙方趙XX簽訂《關於“西城天街一期建設項目”工程款債權轉讓協議》,約定:“因乙方繫上述工程項目施工之甲方公司內部經濟責任制承包人,故甲方擬將其對上述中標項目所享有的工程款債權,全部轉讓給乙方。”“轉讓標的:甲公司、丙公司聯合招標併發包給甲方的‘西城天街一期建設項目(二標段)’土建及安裝工程,甲方自願將對上述工程範圍所享有的工程款債權(包括尚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違約金等),全部轉讓給乙方,乙方同意受讓上述權利。”2017年9月16日,乙公司、趙XX向甲公司、丙公司出具《“西城天街一期建設項目”工程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並於2017年9月18日將該通知書郵寄至甲公司、丙公司。

二、趙XX將甲公司、丙公司訴至一審法院。請求:1、甲公司、丙公司支付趙XX工程款36224434元;2、甲公司、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173466元,2018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3、甲公司、丙公司賠償工程延期損失939992元;4、甲公司、丙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三、一審法院判決:1、甲公司、丙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趙XX工程款4973316.61元及利息(利息以4973316.61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計算至甲公司、丙公司付清應付工程款4973316.61元為止);2、駁回趙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趙XX不服一審法院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2017年9月13日,乙公司作為甲方與乙方、趙XX簽訂《關於“西城天街一期建設項目”工程款債權轉讓協議》載明:“轉讓標的:甲公司、丙公司聯合招標併發包給甲方的‘西城天街一期建設項目(二標段)’土建及安裝工程,甲方自願將對上述工程範圍所享有的工程款債權(包括尚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違約金等),全部轉讓給乙方,乙方同意受讓上述權利”“甲方承諾對上述工程款債權具有完全的處分權,並於本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本債權轉讓事宜書面通知甲公司”。2017年9月16日,乙公司、趙XX向甲公司、丙公司出具《“西城天街一期建設項目”工程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並於2017年9月18日將該通知書郵寄至甲公司、丙公司。趙XX受讓乙公司的債權後,遂提起本案訴訟。由此可見,趙XX在本案中,其是以乙公司債權受讓人的身份參加訴訟,甲公司、丙公司在庭審中對趙XX的債權受讓人身份亦不持異議,故趙XX在本案中主體適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二條“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的規定,趙XX受讓乙公司的債權後,甲公司、丙公司對乙公司的抗辯,可以向趙XX主張。

甲公司、丙公司與乙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三種不同的計價方式,即固定單價(1720元/㎡)、固定價(中標價)、補充條款中約定的計價方式。三種計價方式同時出現在同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價款應如何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第五十九條“招標人與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的,或者招標人、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的規定,乙公司中標後,甲公司、丙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內容,應按照招標文件和投標文件訂立。投標價款高低對投標公司是否中標起決定性作用,乙公司以54750.84㎡面積所計算總價款9470萬元中標,而甲公司、丙公司是因乙公司以面積57253.6㎡所計算總價款9470萬元選擇乙公司中標,乙公司《投標報價書》與《投標邀請書》《中標通知書》中面積不一致導致的結果應由乙公司承擔。故乙公司中標後,甲公司、丙公司與乙公司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規定,按照招標文件及中標通知書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且乙青海分公司於2016年12月1日向甲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報告》中亦記載工程造價為9470萬元。故案涉工程的合同價款應確定為9470萬元。現債權受讓人趙XX要求按實際面積結算,其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47條補充條款中的內容與中標價9470萬元、投標文件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1720元/㎡的單價均不一致,且趙XX未提交證據證明在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三種計價標準的情況下雙方實際履行的是補充條款的計價標準,在此種情況下,應以招標文件及中標通知書確定合同價款,故補充條款不應作為結算案涉工程價款的依據。對趙XX主張對案涉工程進行造價鑑定的申請,亦不予准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約定利息,趙XX以年利率6%主張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甲公司、丙公司應付工程款利息為:以4973316.61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計算至甲公司、丙公司付清應付工程款4973316.61元為止。

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條款”第26.4條約定“發包人不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進度款),雙方又未達成延期付款協議,導致施工無法進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發包人承擔違約責任。”“專用條款”第35.1條約定“本合同通用條款26.4款約定發包人違約應承擔的違約責任:發包人未能在合同約定期內支付進度款,工期順延”。乙公司與甲公司、丙公司已對未及時支付進度款的違約責任進行了約定,僅為“工期順延”,現趙XX主張因甲公司、丙公司未及時支付進度款,要求賠償其工期延誤損失,無約定基礎,趙XX的該項訴求不應支持。故對趙XX主張對工期延誤損失進行鑑定的申請亦不予准許。

律師建議

在實務中,《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項下的債權轉讓是否產生影響,是困擾大家的一個法律適用難題。對於此類問題,現總結如下要點供大家在實務中予以參考:

讓與人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權利義務一併轉讓給受讓人並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時,若受讓人不具有建築工程施工資質,上述《債權轉讓協議書》中約定的將案涉工程的施工義務轉讓給受讓人,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應屬無效約定。但是,讓與人將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而享有的對發包人主張工程款的債權轉讓給受讓人,並不違反法律規定,該債權轉讓符合法律規定,應屬有效。

案件參考

(2019)最高法民終80號

相關法律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 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二條: 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3、《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第五十九條“招標人與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的,或者招標人、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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