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和解協議中未明確放棄的債權,債權人還能申請繼續強制執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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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如果無證據證明執行和解中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也無證據證明存在不依法履行和解協議的情形,一般不應任意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但對於和解協議中債權人未明確放棄的剩餘債權,債權人仍有權據此申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案情介紹:

一、李福泉與甘小年借貸糾紛案,岳陽中院以(2005)嶽中民三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甘小年償還李福泉借款本金130萬元,利息227300元。本案執行中,法院查明被執行人甘小年在湘陰縣公安局享有到期債權1540000元。經協調,李福泉與湘陰縣公安局達成和解協議,同日,甘小年出具保證,認可上述和解協議,並承諾該工程款歸屬李福泉所有。因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岳陽中院以(2005)嶽中執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二、此後,李福泉向岳陽中院申請恢復執行。岳陽中院以(2005)嶽中執字第114-6號執行裁定,查封了被執行人甘小年所有房產。2013年5月27日,岳陽中院作出(2013)嶽中執字第42號恢復執行通知。

三、甘小年不服,以本案已達成和解協議,不應恢復執行為由,向岳陽中院提出異議。岳陽中院審查後認為,申請執行人李福泉、被執行人甘小年以及甘小年享有到期債權的湘陰縣公安局三方簽訂和解協議,該協議只確定了由湘陰縣公安局代甘小年償還154萬元,對餘下款項並沒有涉及,且在協調筆錄中體現了李福泉不同意放棄利息的事實。該和解協議仍有52萬元未付,並需扣除8.79萬元建安稅。現被執行人甘小年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且岳陽中院查封其資產,證實本案已具備執行條件,應恢復執行,故作出(2014)嶽中執異字第3號執行裁定,駁回甘小年的異議。

四、甘小年不服上述異議裁定,向湖南高院申請複議,請求撤銷岳陽中院執行裁定,終結本案的執行。湖南高院認為,申請執行人李福泉從未有放棄剩餘債權的意思表示,故作出(2014)湘高法執復字第29號執行裁定,維持岳陽中院(2014)嶽中執異字第3號執行裁定。

五、甘小年不服上述複議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訴,最高法院審理後裁定:駁回甘小年的申訴請求。

裁判要點及思路:

關於申請執行人在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時是否放棄了剩餘債權的問題。申訴人主張,2006年9月21日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是全案和解,即申請執行人李福泉已經放棄了剩餘債權。但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李福泉與湘陰縣公安局簽訂的執行和解協議只確定了由湘陰縣公安局代甘小年償還154萬元,對於超過154萬元部分的剩餘債權如何處置,執行和解協議未予涉及。甘小年主張該和解為全案和解,但不能提供李福泉放棄154萬元之外債權的證據。

關於岳陽中院的恢復執行行為是否合法的問題。《民訴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據此,

如果無證據證明執行和解中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也無證據證明存在不依法履行和解協議的情形,即不應任意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因此,本案中對執行和解協議確定的154萬元部分,即使湘陰縣公安局尚未履行完畢,只要無證據證明其存在不依約履行的情況,亦無其他法定事由,即不應就該部分債權申請恢復原判決的執行。但對和解協議所確定的154萬元之外的剩餘債權,人民法院仍有權對被執行人甘小年的財產強制執行。由於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岳陽中院作出(2005)嶽中執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此後,在發現被執行人甘小年財產後,岳陽中院又依申請執行人李福泉的申請恢復執行,並無不當。所以,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執行人甘小年的申訴請求。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我們總結該案的實務要點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時,需要注意債權人是否明示已放棄剩餘債權,以及債權人是否仍享有恢復強制執行的合法權利。結合最高院的裁定文書,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雖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但並沒有明確表示處置所查封資產後視為被執行人已經履行債務並可作結案處理,亦沒有明確表示放棄債權,則在沒有自行申請終結執行前可申請恢復執行。所以,債務人在簽署執行和解協議時需要注意判斷債權人是否已明確執行完和解協議即終結全案執行的意思表示。

二、雖然債權的繼受取得人申請恢復執行的事由和事實不符,但執行依據沒有錯誤,法院仍應恢復執行。原申請執行人的權利承受人,以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為由向執行法院遞交恢復執行申請並請求變更申請執行主體。

三、通過執行筆錄、法院案件款收據等證據材料足以認定雙方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並履行完畢的,原申請執行人所享有的債權實際上因債務已按照約定履行完畢而消滅,即債權人的債權隨著執行和解協議的履行完畢而歸於消滅。

四、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後,申請執行人亦需要履行一定義務,即在約定期限內向法院申請解除查封。然而,申請執行人在其代理人向執行法院提交和解協議後,不僅不認可和解協議,也未向執行法院申請解除查封,更拒絕領受和解款項,而是申請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則表明申請執行人不認可並拒絕履行案涉和解協議中的義務,案涉和解協議並未實際履行完畢。人民法院根據其申請,應當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五、同時,本書作者也提請債務人注意,在與債權人簽訂執行和解協議時,除對和解協議下的債務總金額進行明確外,還應對整個執行案件中的全部債務的履行是否都納入到執行和解協議的安排中,切記不要有任何遺漏。由於執行和解協議往往都是債權人適當讓步和妥協的結果,因此要特別防範債權人雖簽署了執行和解協議,但未明確放棄執行案件下在執行和解協議之外的其他債權。

相關法律:

《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第二百三十條 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民訴法解釋》第四百六十七條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願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關於該事項分析的“本院認為”部分關於“債權人在達成和解協議時未放棄剩餘債權,即便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其仍有權對剩餘債權申請強制執行”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申請執行人在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時是否放棄了剩餘債權,執行法院的恢復執行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關於申請執行人在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時是否放棄了剩餘債權的問題。申訴人主張,2006年9月21日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是全案和解,即申請執行人李福泉已經放棄了剩餘債權。但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本案執行依據系(2005)嶽中民三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判決中確定的債權為本金130萬元、利息227300元以及本金130萬元從2003年1月30日起按銀行同類貸款計算的利息。此外,甘小年依法尚需承擔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本案中甘小年應當履行的債務總額顯然超過了154萬元。2006年9月21日,李福泉與湘陰縣公安局簽訂的執行和解協議只確定了由湘陰縣公安局代甘小年償還154萬元,對於超過154萬元部分的剩餘債權如何處置,執行和解協議未予涉及。

甘小年主張該和解為全案和解,但不能提供李福泉放棄154萬元之外債權的證據。對甘小年的這一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岳陽中院的恢復執行行為是否合法的問題。《民訴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據此,如果無證據證明執行和解中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也無證據證明存在不依法履行和解協議的情形,即不應任意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因此,本案中對執行和解協議確定的154萬元部分,即使湘陰縣公安局尚未履行完畢,只要無證據證明其存在不依約履行的情況,亦無其他法定事由,即不應就該部分債權申請恢復原判決的執行。但對和解協議所確定的154萬元之外的剩餘債權,人民法院仍有權對被執行人甘小年的財產強制執行。由於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岳陽中院作出(2005)嶽中執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此後,在發現被執行人甘小年財產後,岳陽中院又依申請執行人李福泉的申請恢復執行,並無不當。

此外,甘小年提出誤認“終結本次執行”為“終結執行”,執行法官也未予釋明,導致其未及時還款。但(2005)嶽中執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書明確指出,“因申請執行人李福泉與被執行人甘小年自行達成執行和解協議,被執行人自願其將在湘陰縣公安局的工程款154萬元轉讓給申請執行人。剩餘款項由於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申請執行人亦未能提供被執行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線索,故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可見,岳陽中院的裁定中明確了剩餘款項仍應執行,法院只是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申訴人因自己對裁定內容存在誤解,即主張免除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實體義務,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甘小年的申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予駁回。湖南高院(2014)湘高法執復字第29號執行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結果應予維持。”

最高人民法院:《甘小年、李福泉與甘小年民間借貸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2016)最高法執監162號】


延伸閱讀:

有關債權人在達成和解協議時未放棄剩餘債權,即便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其仍有權對剩餘債權申請強制執行的問題,以下是我們在寫作中檢索到與該問題相關的案例及裁判觀點,以供讀者參考。

1、債權人與債務人雖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但並沒有明確處置所查封資產後視為被執行人已經履行債務並可作結案處理,亦沒有明確表示放棄債權。同時,根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中止執行案件恢復執行的規定(試行)》第六條規定,債權人作為金融機構,在沒有自行申請終結執行前可申請恢復執行。

案例一:《佛山市禪城區經濟聯合社與南海市東鴻陶瓷廠民事執行一案執行裁定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粵高法執復字第34號】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系列案件恢復執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關於申請複議人東村經濟聯合社認為本系列執行案已經經過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並履行完畢作終結執行結案,且不存在可以恢復執行的法定情形,依法不應恢復執行的問題。經查,原申請執行人南海支行與被執行人南海市東村陶瓷總廠、東村經濟聯合社、南海市東村陶瓷集團、南海市東暉陶瓷有限公司、南海市華信業陶瓷有限公司、南海市東鴻陶瓷廠及佛山市禪城區南莊鎮政府三方於2004年9月27日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並沒有明確處置所查封資產後視為被執行人已經履行債務並可作結案處理。而且,原申請執行人南海支行雖表示‘我行沒有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我行同意將上述九案終結執行’,但沒有明確表示放棄債權。另外,被執行人所查封的資產依照上述《執行和解協議》的約定被處置後,只是暫無可供執行財產,但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尚未完全實現。此情形屬於1991年《民訴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2條第(2)項規定中止執行的條件。所以,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僅僅依照於2004年12月28日對原申請執行人南海支行的委託代理人顏鎮彬所作的《執行筆錄》裁定終結(2000)佛中法經初字第452-460號民事判決的執行,違反上述法律規定。之後,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執行監督程序後作出(2014)肇中法執申字第1號執行裁定,對違反法律規定的裁定中的裁項予以糾正,程序合法,處理得當,本院予以支持。申請複議人東村經濟聯合社認為本系列執行案已經雙方達成和解協議並履行完畢作終結執行結案,沒有事實依據,該項複議理由不能成立。至於執行法院裁定終結執行本案是否可以恢復執行的問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中止執行案件恢復執行的規定(試行)》第六條規定:‘適用本院粵高法發(1999)46號《裁定終結執行幾類案件的暫行規定》而裁定終結執行的案件,申請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但金融機構等申請執行人自行申請終結或其債權已核銷的除外。’本案中,原申請執行人南海支行為金融機構,但其並沒有向執行法院自行申請終結執行。因此,本系列案件符合可以申請恢復執行的條件。申請複議人東村經濟聯合社認為本系列案件不存在可以恢復執行的法定情形,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原申請執行人的權利承受人,以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為由向執行法院遞交恢復執行申請並請求變更申請執行主體。雖然其在恢復執行申請書中所表述的關於本案終結執行的事由與事實不符,但執行裁定書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第(五)項之規定裁定恢復執行,並未依新申請執行人所主張的原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曾經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且被執行人至今未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理由,所以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裁定恢復執行並無不當。

案例二:《青島恩威電氣設備有限公司與青島快通國際酒店有限公司、青島佳利機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魯執異1號】

本院認為,“關於申請執行人恩威公司申請恢復執行的理由與事實不符,以及本院裁定恢復執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第(五)項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而終結執行的案件,申請執行的條件具備時,

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恢復執行案件予以立案。本案中,本院(2001)魯執字第26號民事裁定書依照《民訴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現行民訴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六)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終結執行後,恩威公司作為原申請執行人光大銀行青島分行的權利承受人,以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為由向本院遞交恢復執行申請並請求變更申請執行主體。雖然其在恢復執行申請書中所表述的關於本案終結執行的事由與事實不符,但本院(2015)魯執恢字第10號執行裁定書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第(五)項之規定裁定恢復執行,並未依恩威公司所主張的原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快通大酒店曾經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快通大酒店至今未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理由,該案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裁定恢復執行並無不當。因此,快通大酒店請求撤銷恢復執行裁定書的異議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3、通過執行筆錄、法院案件款收據等證據材料足以認定雙方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並履行完畢的事實。和解協議重新確定的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原申請執行人所享有的債權實際上因債務已按照約定履行完畢而消滅。

案例三:《申請複議人北京普世邦成投資有限公司申請複議執行裁定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魯執復字第129號】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普世公司申請恢復執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規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恢復執行案件予以立案:(一)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三)執行實施案件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方式報結後,如發現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申請執行人申請或者人民法院依職權恢復執行的;(四)執行實施案件因委託執行結案後,確因委託不當被已立案的受託法院退回委託的;(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而終結執行的案件,申請執行的條件具備時,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的。從查明的事實來看,執行法院(2004)萊中執字第18號卷宗材料中2004年2月26日和2004年3月8日製作的

執行筆錄應視為當事人雙方在執行法院的主持下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雙方當事人表達了通過協商一次性結案的意思。且被執行人按照該意思表示履行了義務,執行法院作出了終結生效法律文書執行的裁定,申請執行人在長達十幾年的時間裡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因此應認定本案已按和解協議履行完畢而終結執行。關於申請複議人認為中國銀行萊蕪分行工作人員未取得特別授權委託書無權對本案債權進行處分的問題,因在執行筆錄中有明確記載中國銀行萊蕪分行工作人員對協商的事宜是在‘向行長彙報’後最終達成的一致意見,據此可以認定中國銀行萊蕪分行工作人員王豐林、孟慶元在本案協商解決過程中有權代表單位處分債權。萊蕪中院作出的(2004)萊中執字第18號民事裁定書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雖有瑕疵,但本案通過執行和解終結執行的結果應予維持。綜上,本院認為,通過執行筆錄、法院案件款收據等證據材料足以認定雙方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並履行完畢的事實。和解協議重新確定的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原申請執行人中國銀行萊蕪分行所享有的債權實際上因債務已按照約定履行完畢而消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第(二)項的規定,本案中和解協議已全部履行完畢,不應作為恢復執行案件予以立案。萊蕪中院(2015)萊中執異字第21號執行裁定書認定中國銀行萊蕪分行在該案中已不享有實體權利並無不當。申請複議人的複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北京普世邦成投資有限公司與萊蕪多友鞋業有限責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執監13號】

本院認為,“萊蕪中院在本案執行中,分別於2004年2月26日和2004年3月8日應當事人的要求進行協調。在這兩次協調製作的執行筆錄中,雙方當事人均表達了通過協商,一次性給付後,本案結案的意思表示。因此,這種意思表示應視為當事人雙方在執行法院的主持下達成了執行和解協議。之後,多友公司履行了和解義務,萊蕪中院裁定終結執行,可以認定本案是因執行和解已經履行而裁定終結執行。關於普世邦成公司認為中國銀行萊蕪分行工作人員未取得特別授權,無權對本案債權進行處分的問題。本案執行筆錄明確記載,中國銀行萊蕪分行工作人員對協商的事宜是在“向行長彙報”後最終達成的一致意見。據此,可以認定中國銀行萊蕪分行工作人員在本案協商解決過程中有權代表單位處分債權。本案原申請執行人中國銀行萊蕪分行與多友公司達成執行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因此,本案債權已按約定履行完畢而消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案和解協議已全部履行完畢,不應作為恢復執行案件予以立案執行。綜上,普世邦成公司申訴理由不成立。”

4、申請執行人在其代理人向執行法院提交和解協議後,不僅不認可和解協議,也未向執行法院申請解除查封,更拒絕領受和解款項,而是申請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申請執行人因和解協議顯失公平而不履行和解協議,人民法院根據其申請,應當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案例五:《鄭亞細與趙東昇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4)執申字第249號】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北京一中院是否應當恢復執行(1995)閩民終字第41號民事判決。根據查明的事實,被執行人趙東昇在案件執行過程中轉移財產,惡意規避執行。儘管案涉股權未經評估,但根據趙東昇、趙東明在北京二中院審理的(2012)二中民終字第08279號案件中以810萬元轉讓股權的行為,可以認定被執行人趙東昇對案涉股權認可的價值至少為810萬元。而案涉執行和解協議約定除了法院已經執行的729496元,趙東昇再支付50萬元即結案。和解協議約定的數額與鄭亞細行使上述撤銷權後能夠實現債權的數額之間差距懸殊。因此,鄭亞細所稱,北京一中院已經查封趙東昇的上述股權,其撤銷之訴勝訴,在趙東昇有履行義務的能力的情況下,方圓與楊連雨僅以50萬元達成案涉和解協議,明顯損害其重大利益的申訴理由,是可以採信的。案涉和解協議約定自趙東昇將50萬元支付給鄭亞細後5日內,鄭亞細應向執行法院申請解除對趙東昇賬戶的查封。根據該約定,

申請執行人鄭亞細亦需要履行一定義務,即在約定期限內向法院申請解除查封。然而,鄭亞細在其代理人向執行法院提交和解協議後,不僅不認可和解協議,也未向執行法院申請解除查封,更拒絕領受和解款項,而是申請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該事實表明,鄭亞細不認可並拒絕履行案涉和解協議中的義務,案涉和解協議並未實際履行完畢。而本案鄭亞細的委託代理人方園既無司法執業資格,又繫有償代理,以調解的特別授權簽訂和解協議,缺乏法律依據。綜合本案相關事實,鄭亞細的行為可以認定為因案涉和解協議顯失公平而不履行的行為。根據《民訴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款‘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的規定,鄭亞細因和解協議顯失公平而不履行和解協議,人民法院根據其申請,應當恢復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1995)閩民終字第41號民事判決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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