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訪條例》小百科 第八期

《信訪條例》小百科 第八期

第五章

信訪事項的辦理和督辦

信訪處理程序

《信訪條例》第五章第三十一條規定: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

對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可以舉行聽證。聽證應當公開舉行,通過質詢、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查明事實,分清責任。聽證範圍、主持人、參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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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第1款中的“可以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指的是信訪調查。在受理信訪事項之後,要推動信訪程序的進一步開展,信訪辦理機關必須依據自己的職權進行信訪調查,它是信訪機構為查明信訪事項所涉及的基本事實,依據職權所進行的材料收集、證據調取的活動。信訪調查有以下特徵:一是自由裁量權,辦理機關可以在不損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根據信訪的具體情況選擇最合適的方式展開調查;二是程序的前置性,信訪調查必須是在依法受理信訪事項後、辦理決定作出前開展,它是作出辦理意見的法定前置程序;三是具有一定的強制性,它是信訪事項的辦理機構依職權開展的活動,信訪當事人和與信訪事項有關的第三人等被調查對象具有配合調查的義務。信訪調查一般應按照以下步驟有序進行:事前通知,表明身份,說明理由,實施調查,製作筆錄。

本條第2款中的“重大”通常指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等不良後果等;“複雜”通常指多種因素相互聯繫、縱橫交織、錯綜複雜等;“疑難”通常是指對事實認定有不同看法,證據不足或者相互矛盾等情形。另外,根據本條例第35條第2款規定,信訪人不服複查提出複核的事項,複核機關也可以按規定舉行聽證。

有關信訪聽證的具體規定,本條例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依據相關法規,聽證的參加人包括聽證主持人、書記員及當事人、證人等。聽證主持人應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擔任,其職責是決定聽證時間、地點、確認信訪聽證參加人的身份、維持聽證秩序、把握聽證主題等。書記員可以由主持人指定的行政機關的內部人員擔任,其職責是準備聽證材料、做好聽證記錄等。聽證當事人應是信訪人以及與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聽證當事人可以放棄聽證,若參加聽證,信訪人應當親自參加聽證,不宜委託他人參加聽證。聽證會正式開始前,應當核對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宣讀聽證紀律、告知權利和義務等。聽證會包括以下幾個程序:主持人宣佈聽證開始;信訪人陳述基本事實,並出示證據;信訪利害關係人陳述,也可出示相關證據;雙方當事人就分歧進行辯論;主持人依據事實和法律向當事人解釋事實中的合法與不合法的成分,引導當事人分清責任並做好說服教育工作;主持人宣佈聽證會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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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訪處理結果

《信訪條例》第五章第三十二條規定: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經調查核實,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分別作出以下處理,並書面答覆信訪人:

(一)請求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予以支持;

(二)請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據的,應當對信訪人做好解釋工作;

(三)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不予支持。

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作出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應當督促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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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訪辦結期限

《信訪條例》第五章第三十三條規定: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複雜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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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對需要在規定的一般期限內辦結的信訪事項,如果出現比較合理的客觀原因致使行政機關無法在規定時間內辦結,可以相應延長期限。這些特殊情況從原因上看,大體上可以分為三類:一是因信訪人的原因引起的,如信訪人存在特殊情況,不能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一般規定辦理,需要延長辦理信訪事項的期限才能判定有關事實的;二是行政機關的原因造成的,如因集中提出信訪事項的數量過大、行政機關人力不夠等原因不能在規定時間內辦結信訪事項的;三是自然原因造成的,如信訪事項辦理過程中因自然災害原因致使其無法正常辦公因而不能在有效期間內辦結信訪事項的等。

2.作出辦理意見的指定期間可能會短於60日。例如,本條例第21條第1款第4項規定:“對轉送信訪事項中的重要情況需要反饋辦理結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辦理,要求其在指定辦理期限內反饋結果。提交辦結報告。”即信訪工作機構可以要求辦理機關在指定的期限內辦理完畢交辦的信訪事項。但是,指定的期間必須是合理的、具有充分的現實可行性。

3.本條最後一句話中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指的是不論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的期限長於還是短於60日,都應當從其規定;特別是在該另行規定的期限短於60日時,行政機關必須在該較少的時間內將信訪事項辦理完畢,不能機械地套用本條例的規定。但是隻有法律、行政法規可以對於信訪事項的一般辦理期限作出長於60日的規定;地方性法規、規章或其他規範性文件均不得規定長於60日的一般辦理期限,否則形成法律規範衝突,其規定無效。

4.根據《信訪事項簡易辦理辦法(試行)》,針對訴求簡單明瞭的信訪事項,各級信訪工作機構和行政機關可以按照工作職責,適用簡易辦理,簡化程序,縮短辦理時限。對適用簡易辦理的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可以當即決定的,應當當即告知信訪人。除信訪人要求出具紙質受理告知書的,可以當面口頭或通過信息網絡、電話、手機短信等快捷方式告知信訪人。告知情況應當錄入信訪信息系統。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意見。可以當即答覆的,應當當即出具處理意見。除信訪人要求出具紙質處理意見書的,可以通過信息網絡、手機短信等快捷方式答覆信訪人。答覆情況應當錄入信訪信息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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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查

《信訪條例》第五章第三十四條規定: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30日內請求原辦理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複查。收到複查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複查意見,並予以書面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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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中“原辦理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即“複查機關”。如果辦理機關是非垂直領導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複查機關可以是辦理機關的上級主管部門,也可以是辦理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如果辦理機關是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則複查機關為其上一級主管部門;如果辦理機關是人民政府,則複查機關為上一級人民政府。

關於複查的職責,主要是依法受理複查申請;審查關於信訪事項的辦理意見是否合法(含政策規定)與適當,必要時展開信訪調查;作出複查意見並書面答覆申請人;等等。申請複查必須滿足以下基本條件:申請人必須是不服辦理意見的信訪人;有具體的複查請求和事實依據;屬於信訪複查的範圍,並且無法通過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等其他法定途徑得到救濟;屬於該接受申請機關的職權範圍。

本條規定了信訪人申請複查的期限,即自收到辦理機關的書面答覆之日起30日內。超過該期限,信訪程序終結,信訪人再申請複查、複核的,或者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構不再受理。

就複查意見的效力而言,如果複查意見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被 提起復核,則其效力等同於複核意見(見本條例第35條關於“複核”的規定),信訪人再申請複核,或者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信訪程序終結。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複查機關是國務院,則該複查意見為終局裁決,不可再提起信訪複核。

轉載自《信訪條例註解與配套》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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