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勞動合同中說離職有1萬元的競業禁止補償金,個稅可以不交?

我的勞動合同中說離職有1萬元的競業禁止補償金,個稅可以不交?


競業禁止補償金,是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要求勞動者按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於補償標準、支付方式等,相關規定並不明確,各地規定略有不同。有在職時按月發放的,有離職後按月發放或一次性發放等。


對於相關計稅問題,也是缺乏明確的文件規定。尤其是個人所得稅如何計徵,爭議較多,變化較大。


一、瞭解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稅收執法,只能適用稅收上的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稅收執法文書只能引用稅收條款的相關規定。其他的法律法規等,不能直接作為稅收執法的依據。


但是,稅收上有一個重要原則是實質課稅。瞭解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有助於理解業務性質,以準確把握實質課稅原則。


1、勞動合同法方面。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2、司法解釋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法釋〔2013〕4號)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3、地方規定方面。上海曾規定,補償金數額不明的,雙方可以繼續就補償金的標準進行協商;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此前正常工資的20-50%支付。


浙江

曾規定,競業禁止補償費的標準由權利人與相關人員協商確定。沒有確定的,年度補償費按合同終止 前最後一個年度該相關人員從權利人處所獲得報酬總額的三分之二計算。


深圳曾規定,競業禁止協議約定的補償費按年計算不得少於該員工離開企業前最後一個年度從該企業獲得的報酬總額的2/3。


江蘇曾規定,年經濟補償額不得低於該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前十二個月從該用人單位獲得的報酬總額的三分之一。


珠海曾規定,企業與員工約定競爭限制的,在競爭限制期間應當按照約定向員工支付補償費;沒有約定的,年補償費不得低於該員工離職前一年從該企業獲得的年報酬的1/2。


綜上分析:

勞動者所獲得的經濟補償,是因在任職受僱中獲知保密事項而不得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屬於勞動合同的一部分;是與任職受僱有關的。


企業支付的經濟補償,是依法給予的;補償對象、事項、金額標準是確定的;不補償不得限制競業,會對企業造成一定的損失。所以,該補償是企業必要和正常的支出,符合生產經營活動的常規。


二、勞動者取得補償的個稅處理


勞動者取得競業禁止補償金如何徵收個人所得稅,因其取得形式的特殊性,有一個較長的適用理解過程。


1、按解除勞動關係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


稅務總局2009/7答覆:財稅[2007]102號 不適用企業支付給離職員工的競業禁止補償金的計算,該規定是針對資產購買方企業與資產出售方企業自然人股東之間在資產購買交易中支付給資產出售方企業自然人股東的款項。


企業支付給離職員工的競業禁止補償金應依據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徵免個稅。


原深圳地稅2008/09答覆:按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徵免個稅。


2、偶然所得


稅務總局2010/11答覆:對於離職員工取得的競業禁止補償金收入,可以按照財稅[2007]102 號規定,按“偶然所得”項目徵收個人所得稅。


3、工資薪金


北京稅務2018/11解答:競業補償金性質不同於一次性經濟補償金,不能適用財稅[2001]157號 文件,應在取得收入當期按照工資薪金所得計算納稅。


北京稅務《2019年11月徵期熱點和每月熱點問題彙總》:員工離職後2年內,企業每月向其支付競業禁止補償金,該所得應併入當年綜合所得申報,那麼是否需要企業每月按工資薪金預扣預繳個稅?減除費用、專項附加扣除能否繼續累積享受?


答:企業按月支付競業補償金需按工資薪金預扣預繳個稅。減除費用、專項附加扣除可以繼續累計享受。


我的勞動合同中說離職有1萬元的競業禁止補償金,個稅可以不交?


綜上分析:


其一、不同於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補償。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因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其所指的情形,不包括競業禁止補償金。所以,參照勞動合同法來理解,是兩類完全不同的經濟補償。

財稅[2018]164號 第五條規定的,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取得一次性補償收入,包括用人單位發放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其他補助費。僅從164號的字面表述,確實難以區分兩類補償的不同。但從計稅方式上可知,解除勞動關係的一次性補償更接近生活補助的性質。因為其只對勞動者取得的超過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的部分計徵個稅,3倍以內的免徵個稅。


所以,北京稅務答覆的“競業補償金性質不同於一次性經濟補償金”是比較嚴謹的。


其二、不同於偶然所得項目。


即便是離職後一次性獲得競業禁止補償金,即便是企業可支付也可以不支付,有符合偶然所得的因素。但仍不能比照偶然所得計徵。

因為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對偶然所得的界定是明確的,“是指個人得獎、中獎、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質的所得”。而“其他偶然性質的所得”的表述,只是實施條例給下位法留下的授權空間,必須由下位法明確規定某項所得項目,才可以依法計徵,不得以此來判斷或類推某項所得為偶然所得。


其三、按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徵。


北京稅務是近期答覆最明確的按工資薪金計徵。雖然按一次性補償與工資薪金的處理,是相當接近的,都是基於解除勞動合同而獲得的補償。但是,解除勞動合同的一次性補償側重於生活補助,有免徵部分。而按工資薪金計徵,兩者相比,有了免徵的區別,也是合理的。因競業禁止補償並不帶有生活補助性質,側重於競業的限制補償,不應有免徵的因素,且勞動者如違背了競業禁止的約定,還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其四、不徵稅的觀點。


有觀點認為,勞動者取得的競業禁止補償金,不應計徵個人所得稅,因個稅法相關規定並沒有規定該所得項目。


從總局答覆和各地的解答來看,一直是應計徵個人所得稅的,只是計稅的所得項目一直存在爭議而已。


如不徵個稅,通過勞動合同的簽訂期限、任職中斷等調節,除國有企業、上市公司等之外,就可以對解除勞動合同的一次性補償與競業禁止補償金之間調整補償金額,能夠輕易實現有效的避稅。


三、企業支付補償金的財稅處理


在會計處理上,應屬於為組織和管理企業生產經營所發生的管理費用。


在稅前扣除上,符合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產經營活動常規,應當計入當期損益或者有關資產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應允許作稅前扣除。


企業在實際支付給勞動者競業禁止補償金時,應按規定履行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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