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年限是否不能超過12年?

【要點提示】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該款系針對特殊高工資勞動者的規定情況,一般勞動者不適用。

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年限是否不能超過12年?

【基本案情】

1999年11月,沙某受聘在某林場擔任護林工作,2003年12月,沙某與某林場續簽了為期三年的聘用合同,後一直在某林場工作至2018年6月30日。2018年11月20日,某林場(原某縣某鎮林業站)與沙某簽訂《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該協議第一條約定:“經甲、乙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從2018年11月20日起解除雙方的勞動關係。”該協議第七條約定:“本協議經甲、乙雙方簽字或者蓋章後即生效。”該協議其他內容約定了某林場向沙某給予經濟補償金的數額和支付方式等。

沙某在解除勞動關係前的勞動報酬為1000元∕月,某市最低工資標準是1380元∕月2019年5月3日,沙某向某縣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某林場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及工資52440元。某林場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林場不向沙某支付任何費用。

【審判結果】

法院判決:一、某林場與沙某的勞動合同關係於2018年11月20日解除;二、某林場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沙某33120元。

【判決理由】

2018年11月20日,某林場與沙某簽訂《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約定雙方從2018年11月20日起解除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的規定,某林場應向沙某支付經濟補償金,並應以沙某的工作年限19年進行計算。該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該款系針對特殊高工資勞動者的規定情況,對本案勞動者沙某並不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本案訴訟中查明,在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沙某的月工資為1000元,低於2018年當地最低工資標準1380元,沙某的經濟補償金應以2018年當地最低工資標準1380元,年限按19年計算,應為26220元(1380元×19個月)。同時,2018年7月至簽訂案涉《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的2018年11月期間,某林場未向沙某支付工資,某林場應當以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補足該5個月的工資6900元(1380元×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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