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括】
小劉從1998年4月起就在某工程處工作,一直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直到2014年雙方才簽訂勞動合同。小劉在某工程處擔任操作工(其實就是搬磚鋪路之類的),合同期限為“完成本年度施工任務為期限”,其他條款均為空白。實際情況在每年冬休時,某工程處都給工人發放保底工資。
2016年3月雙方簽訂了最後一份合同,5月21日雙方協商解除了勞動合同,對於經濟補償卻沒有約定。
小劉為此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某工程處支付經濟補償金。仲裁委裁決認定劉存於1998年4月入職於某工程處,某工程處向小劉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3492.38元。
某工程處不服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某工程處無需向小劉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3492.38元。某工程處認為仲裁裁決認定小劉於1998年4月入職於某工程處證據不足,小劉仲裁審理過程中並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入職時間,某工程處也未認可該入職時間。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因小劉無證據證實其入職時間,因此其仲裁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同時,雙方勞動關係存在間斷,經濟補償金不應連續計算。根據某工程處保留的勞動合同顯示,雙方簽訂了2014年和2015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期限均為“完成本年度施工任務為期限”,因此雙方之間的勞動關係因每次合同到期終止存在間斷,並非連續,且某工程處已支付了2014年度的經濟補償金。
2015年雙方勞動合同到期終止後,直至2016年3月雙方才重新建立勞動關係,某工程處雖沒有向小劉支付2015年度的經濟補償金,但鑑於其已過訴訟時效,某工程處不應再支付。根據雙方勞動關係解除原因,某工程處僅同意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21日期間半個月工資標準的經濟補償金。
在仲裁庭審中,雙方的證據均顯示雙方勞動關係存在間斷,小劉提供的工資記錄明顯顯示無2014、2015、2016年度合同間斷期間的工資,所作出的仲裁結果明顯是錯誤的。
【分析判斷】
一、關於小劉入職時間的問題
某工程處主張小劉是2011年入職,小劉不認可某工程處的主張,認為小劉是1998年4月入職,並提交了仲裁庭審筆錄等證據,同時申請了證人韓某、劉某1、趙某、劉某2出庭作證,某工程處對仲裁庭審筆錄真實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認可,對證人證言不認可。
小劉申請出庭的證人均表示小劉是1998年4月入職,某工程處對此不認可,但未向法庭提供證據證實其抗辯意見,同時根據法律規定,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應當由用人單位負責舉證,某工程處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證據證實其主張,依法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二、關於雙方勞動關係是否存在間斷的問題
某工程處主張雙方勞動關係存在間斷,並提交了2014年、2015年的勞動合同,小劉對此不予認可,認為雙方勞動關係不存在間斷,簽訂勞動合同時合同為空白合同,每年冬休階段某工程處均向其支付保底工資,且需在工資表上簽字確認,並申請證人韓某、劉某1、趙某、劉某2出庭作證。
小劉申請出庭的證人均表示冬休時某工程處發放保底工資,簽訂合同時合同為空白合同,小劉表示領取保底工資需要在工資表上簽字,庭審中法庭詢問某工程處是否有工資表及考勤表,某工程處表示有工資表及考勤表,但不在本案中提供,另外勞動合同中雖註明“以完成本年度工程施工任務為期限”,但庭審中某工程處亦未明確該期限的起止時間。
同時,某工程處表示勞動合同簽字時並非空白合同,但其向法院提交的合同複印件第4頁倒數第4行中“保險每月元”處未註明數額,而其提交的合同原件中該處註明了數額,綜合考量上述證據,應當認定雙方勞動關係不存在間斷。
三、關於小劉月平均工資的數額問題
某工程處主張小劉月平均工資為1328元,小劉對此不予認可,主張月平均工資為2891.48元,並提交了銀行卡明細,某工程處對銀行卡明細的真實性認可。雙方均認可小劉工資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小劉提交的銀行卡明細中“摘要/附言”部分註明了工資,根據銀行卡明細顯示,小劉的月平均工資為2446.56元。
四、關於某工程處已經支付經濟補償金數額問題
某工程處主張已經支付了經濟補償金9417元,並提交了經濟補償金領取表及工資明細表,小劉不認可收到了經濟補償金,但對經濟補償金領取表中自己的簽字認可,對工資明細表不認可。
因工資明細表中無小劉簽字,某工程處亦未提交其他證據佐證該工資明細表,故工資明細表不會得到法院認可。經濟補償金領取表中部分有小劉的簽字,小劉雖不認可收到經濟補償金,表示領取的是保底工資,但其認可了自己簽字的真實性,同時小劉對其主張未提交證據證實,依法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依據經濟補償金領取表可以認定某工程處已經支付經濟補償金3265元。
根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五條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小劉1998年4月入職,根據該規定,某工程處應當支付小劉1998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經濟補償金24465.6元(2446.56×10)。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根據該規定,某工程處應當支付小劉2008年1月至2016年5月的經濟補償金20795.76元(2446.56×8.5)。因此,某工程處應當支付小劉1998年4月至2016年5月的經濟補償金45261.36元,扣除已經支付的3265元,尚需支付41996.36元。
最終本案經過法院審理,判決某工程處支付小劉經濟補償金41996.36元。
【總結】
今天這個空白合同得到法院的支持,主要因為有同期的幾個工人作為證人、單位上交的勞動合同複印件與原件不符(我就想知道到底有多蠢能不懂原件要與複印件相符才可以有效)、實際工作支付的銀行轉賬明細流水等,由這些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共同指向勞動合同是空白的,從而獲得了法院的認可。
所以對於空白合同用啥證據來證明,可以有多種組合,員工需要儘可能多地收集證據,然後挑選最有利的作為支持仲裁和訴訟的有力支撐。並不是所有的證據都能達到證明目的,但只有有充分的證據,我們才能進行挑選,才能儘可能的形成完整證據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