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過高如何調整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

1、違約金是否過高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為基礎。

如果任當事人約定過高的違約金且以意思自治為由予以支持,在有些情況下,無異於鼓勵當事人通過不正當的方式取得暴利,也可能保全一方為取得高額違約金而故意引誘對方違約。有鑑於此,人民法院可以對不合理的違約金數額進行調整,以維護民法的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並使違約方從高額且不合理的違約金責任的束縛中解脫出來,防止賭博性約定隱藏的道德風險,避免出現對一方利益過度保護而對另一方處罰過於嚴厲的裁判結果。因此,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最重要最根本的標準是違約造成的損失。

2、違約金是否過高還應當結合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結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

首先,合同履行情況。毋庸置疑,幾近履行完畢的合同和尚未履行的合同,違約所造成的結果存在較大區別。其次,當事人過錯程度。違約方是惡意違約還是過失違約,直接決定違約金的補償性和懲罰性功能的此消彼長。最後,當事人締約時可得利益損失的預見、當事人之間的交涉能力是否平等、是否適用格式合同條款、是否存在過失相抵、減損規則以及相抵規則等因素,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綜合衡量。

3、違約金過高的舉證責任分配

在違約方請求減少過高的違約金時,應當按照“誰主張、誰舉證”原則,違約方負有證明違約金過高的舉證責任。但是,鑑於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最重要標準是違約造成的損失,守約方因更瞭解違約造成損失的事實和相關證據而具有較強的舉證能力,因此,違約方的舉證責任也不能絕對化,守約方也要提供相應的證據。

4、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違約金的性質是“以補償為主、以懲罰為輔”。當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情況下,違約金體現賠償性;當違約金高於造成損失的情況下,違約金兼有賠償與懲罰的雙重功能,違約金與損失相等部分,違約金體現賠償性,超過損失的部分,違約金體現為懲罰性。違約金制度系以賠償非違約方的損失為主要職能,而不是旨在嚴厲懲罰違約方。違約金支付後,違約方違約方得到對價補償,其原債務應當繼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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