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向他人借款,公司為其提供擔保

A與B系夫妻,C公司系二人所有的夫妻店,A擔任執行董事兼總經理,B擔任公司監事,因公司生產經營需要,A多次以個人名義向D借款,金額達五百萬元。後C公司向D出具一份擔保書,就該五百萬元向D提供擔保,A在擔保書上簽字捺印,同時A代B簽字捺印。

後債權人D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A與B共同償還該五百萬元款項,同時要求C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經審理,法院支持了原告D要求A和B承擔還款義務的要求,但駁回了其要求C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請。

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之規定,C公司為其股東、法定代表人的借款提供擔保,應當由A以外的股東進行表決。本案中,該擔保書均由A簽名,B並未在擔保書上簽字確認,B的名字系代簽,D對該情況系明知,不屬於對股東會決議已盡到必要審查義務的善意相對人,故C公司不應對該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案屬於當事人訴訟策略的選擇失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了“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於企業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若當事人選擇如此主張,法院是必然會支持的,法院在判決書中也對此進行了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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