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A与B系夫妻,C公司系二人所有的夫妻店,A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B担任公司监事,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A多次以个人名义向D借款,金额达五百万元。后C公司向D出具一份担保书,就该五百万元向D提供担保,A在担保书上签字捺印,同时A代B签字捺印。

后债权人D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与B共同偿还该五百万元款项,同时要求C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法院支持了原告D要求A和B承担还款义务的要求,但驳回了其要求C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之规定,C公司为其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由A以外的股东进行表决。本案中,该担保书均由A签名,B并未在担保书上签字确认,B的名字系代签,D对该情况系明知,不属于对股东会决议已尽到必要审查义务的善意相对人,故C公司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属于当事人诉讼策略的选择失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当事人选择如此主张,法院是必然会支持的,法院在判决书中也对此进行了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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