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典型案例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典型案例

缔约过失责任,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或者双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从缔约磋商开始,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由缔约的普通关系进入一种特殊的相互信赖关系。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典型案例

缔约过失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构成要件包括:

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

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

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在合同磋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未尽到通知、协助、告知、照顾和保密等义务而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失,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损失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

直接财产损失主要包括:

1、为了缔约实地考察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2、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3、因履约支出费用所损失的利息等。

间接财产损失包括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的获利机会损失,亦或是丧失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等。


案例一

刘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案号】 (2019)吉0202民初1477号

【法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因此承担受害人损失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丁婉姝作为人保吉林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刘野主张续保查询刘野在该公司保险单具体内容时,未能如实告知保险单信息,导致刘野未能投保商业保险。刘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了解其保险单信息,保险期限,对未能投保商业保险亦存在过错。综上,酌定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对于刘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71397元,故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应赔偿刘野14279.4元(71397元×20%)。关于刘野主张的车辆停业误工损失,案涉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案例二

陈沙沙、北京航天恒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高峰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案号】(2019)皖0304民初465号

【法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反诚信缔约、告知、保密等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航天恒达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沟通意向所指的厂房与其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因原告的原因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据此认为被告航天恒达在与原告就厂房租赁进行磋商沟通时隐瞒了相关的事实,在原告将相关款项转入其账户后一直无法与原告达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给原告造成资金及利息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航天恒达返还1200000元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高峰以担保书的形式自愿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高峰对12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三

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高能时代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案号】 (2019)新32民终117号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北京高能公司应否向新疆塔建集团返还50万元的履约投标保证金。

北京高能公司的《招标文件》对合同计价方式及提供履约担保的方式约定明确,新疆塔建集团未按约定的时间与北京高能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未按约定的方式交纳履约保证金,其所交纳的50万元投标保证金不应返还。《招标文件》是双方均认可并同时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目的各异。在该文件中,履约保证方式约定明确,对此新疆塔建集团也是明知的。

《招标文件》第18项履约保证金记载“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7天内向招标人提交,金额为中标价的10%”。在投标文件中,新疆塔建集团承诺将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以显示有足够的实力,安全、顺利地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另从双方来往的《业务联系函》及《复函》的内容上也反映出新疆塔建集团对按期交纳履约保证金是明知的,鉴于该事项需要经过主管机关审批,拖延时间,故申请变更履约保证金的方式,而北京高能公司不同意新疆塔建集团提出的履约保证金的变更方式。

新疆塔建集团遂以《招标文件》第27.1条的规定系选择项为由,主张北京高能公司不允许其选择系实质性变更了合同条款,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其该项主张不应支持。《招标文件》第27.1条系选择项,但如何选择,在《招标文件》“一、投标须知前附表”中已有详细规定,新疆塔建集团在中标后提出变更履约保证金的履行方式,属于对《招标文件》条款的实质性变更,其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其已构成缔约过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由于新疆塔建集团的原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与北京高能公司签订正式合同,未能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根据《预中标通知书》备注及《招标文件》第一章“二、投标须知”第16.6条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规定,北京高能公司不予退还新疆塔建集团50万元投标保证金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新疆塔建集团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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