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高院再审认定没养老金的超龄人员与单位是劳动关系!

案件基本事实:

李某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公司工作。2014年1月9日,李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仍然在公司工作。

2015年3月15日,李某在工作中左中环指末节受伤毁损。2015年6月9日,人社局认定李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经鉴定,鉴定致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

1.一审中,李某、公司均确认,自2015年3月15日后李某未再去公司上班。

2. 一审中,李某主张自2011年3月至2016年3月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陈述称,李某工伤后没有上班,公司没有与李某解除过劳动合同,现在的(指诉讼时)劳动关系还没有解除。

仲裁:超龄啦,不予受理!

一审诉讼请求:2016年3月21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略)

一审裁判意见: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李某自2011年3月31日起在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9日,该时间段内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自2014年1月10日起李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由此终止,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李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0日终止。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管有没有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关系都终止。

二审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关系终止。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月终止,后续权利义务按照劳务关系对待并无不当,李某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终止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院不服,认为达到退休年龄没有养老保险待遇,就是劳动关系!

抗诉机关抗诉理由: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290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1.李某受工伤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认定其和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原因,也是鉴别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标准。本案中,李某虽然于2014年1月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锡人社工字(2015)第060835号《工伤认定书》,李某受伤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应认定李某与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

2.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劳动者一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况且,在一审中,公司亦明确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双方自2016年3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审法院认定李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不仅与法律规定不符,也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权力更大的高院来了: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超龄也是劳动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李某与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时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可见法律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这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赋予用人单位、劳动者在劳动者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该权利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

本案中,李某发生工伤时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此时李某并未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而非劳务人员。李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公司既未依法与李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也未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提出相应主张或达成一致意见,公司也确认诉讼之前没有与李某解除过劳动合同,因此,李某与公司至诉讼前依然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确定李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0日终止,显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李某首次于2016年3月21日通过诉讼的形式向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此系劳动者依法行使终止劳动关系权利的请求,应确认其法律效力,故应认定李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3月21日终止。李某的该申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李某的申诉意见和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对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判决如下:

李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21日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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