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裁定:工作时用手机登录支付宝被辞退,合法|3点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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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77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正宇,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寅秋,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孝慧,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平依利安达电子第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寺前西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绮琼,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娟,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付正宇因与被申请人开平依利安达电子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称依利安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民终1419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付正宇申请再审称:付正宇提交的新证据《工作证》上有电话标识,表明付正宇有使用手机的权限,故付正宇在上班时间使用手机不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且依利安达公司辞退付正宇的理由与《员工手册》自相矛盾。综上,付正宇不存在严重违纪行为,未因此给依利安达公司造成损失,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依利安达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我司与付正宇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付正宇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付正宇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依利安达公司解除与付正宇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经查明,付正宇和依利安达公司均对付正宇于2016年8月24日凌晨4:30在上班时间使用手机登陆支付宝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对该行为是否适用该公司《员工手册》(版本号D)第18页第3条第10点:“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10)凡是上班时间没有手机使用权限者一律不允许使用手机:如在上班时间用手机聊天、发短信、听音乐、看影片、玩游戏、上网或在厕所听音乐、MP3等”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有分歧。首先,依利安达公司《员工手册》内容的制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查明付正宇亦在《签收表》签名确认知悉该《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故该《员工手册》是合法有效的,可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其次,由于付正宇的职位是绿油组组长,对该组的生产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同时付正宇已在依利安达公司工作长达十一年,其清楚绿油组的工作内容和性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作为组长在工作期间应比一般员工更警惕与谨慎,在上班期间使用手机登陆支付宝处理与工作无关的事情,明显不当;再次,依利安达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相关条文认定付正宇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并
按照该公司内部管理流程作出解除与付正宇劳动关系的决定,在通知该公司工会后,与付正宇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合法有效。一、二审法院认定依利安达公司依法与付正宇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付正宇支付赔偿金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付正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正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立嵘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洪望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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