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该工程能否以造价咨询公司的审价结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案例」该工程能否以造价咨询公司的审价结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本文共计1401字,阅读时间4分钟

【案情】

2011年4月,经招投标程序,花园乡政府将富民安居工程发包给三星公司施工。随后,承包人三星公司将该工程C区转包给自然人刘某,双方签订《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约定预算编制按照哈密地区相关定额执行,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以政府部门审定最终决算价为准。

施工过程中,因承包人拖欠刘某工程款,双方达成谈判协议,约定《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终止履行,刘某先退场,双方结算后付款。对刘某已完成工程按照哈密地区现行预算定额和取费标准,加上当年当季度的材料调差及人工工资调差进行结算,由承包人三星公司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结算机构进行结算。

2011年12月,承包人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对刘某完成的C区工程按照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审价结算,并在审价委托书中注明“对结算结果双方均予以认可”。经审价,造价咨询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咨询报告》,认定结算总价为1100多万元。

承包人未按审价结果支付工程款,刘某提起诉讼,要求承包人按照造价咨询公司审价结果支付拖欠工程款。

刘某认为,造价咨询公司审价是承包人和刘某双方谈判协议确定的工程结算方式,且承包人和刘某双方事先约定对审价结果均予以认可。

承包人认为,案涉工程是政府投资项目,案涉工程属于该项目的一部分,结算应当以政府审计为准,双方在《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中也约定以政府审定最终结算价为准,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审价,不是政府审计报告,作出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请问:造价咨询公司的审价结果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律师观点】

1.《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刘某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承包人和刘某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系承包人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了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刘某,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但刘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经验收符合设计及规范的要求,其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2.承包人与刘某通过谈判协议变更工程结算审计方式有效。

承包人与刘某在谈判协议中约定以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审价结论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的方式,改变了原《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中以政府审计最终结算价为准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本案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刘某之间就未完工工程的争议,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与政府部门对发包人竣工决算的审查并无关联,案涉工程仅为富民安居工程的一部分未完工程,与其他施工区完工后的验收结算也无关联,亦不影响整个项目其他各方依法、依约进行审计与结算,因此,谈判协议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以造价咨询机构审价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3.案涉工程价款应以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审价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工程结算咨询报告》系承包人和刘某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由承包人委托造价咨询公司为案涉工程进行审价后出具的,工程量由双方及造价咨询公司现场核实确定,承包人作为委托人在委托书中事先注明对审价结果均予以认可。另外,造价咨询公司具备资质且审价程序合法,审价人员也出庭接受了双方质询,承包人虽然主张对审价结果持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能够否定审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所以应以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咨询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本文系王登山律师原创,转自王登山律师。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