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9)魯0502民初5515號「平安財險勝訴」(抗辯無效)

案號:(2019)魯0502民初5515號「平安財險勝訴」(抗辯無效)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許*****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魯0502民初5515號

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益田路5033號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孫建平,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黃素玲,山東眾成清泰(東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華萍,山東眾成清泰(東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許*****,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漢族,東營市河口區孤島採油廠管理二區職工,住東營市河口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韓慶南,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漢族,個體運輸業者

,住東營市河口區。

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公司)與被告許*****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9年10月28日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平安保險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李華萍、黃素玲,被告許*****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韓慶南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平安保險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

1、判令許*****支付代償理賠款64499.37元、未付保險費1179.73元,共計65679.10元;

2、判令許*****支付違約金(以65679.1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2月3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暫主張至2019年10月7日為29511.81元);

3、判令許*****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2016年12月13日,許*****通過陸金所互聯網金融交易平臺與出借人訂立《個人借款協議》(以下簡稱《借款協議》),協議約定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36個月,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時,許*****就該筆借款向平安保險公司投保個人借款保證保險,平安保險公司為許*****簽發《平安個人借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許*****每月支付保險費448元。許*****於同日收到該筆借款,但自2017年9月14日起再未履行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按照保險單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達到80天(不含)以上,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後,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2017年12月3日,平安保險公司依照約定向出借人進行理賠,理賠款共計64499.37元,出借人向平安保險公司出具《理賠確認書》。同時,按照保險單約定,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平安保險公司理賠後多次向許*****催收,許*****始終不予償還全部款項。平安保險公司為維護合法權益,訴請判若所請

許*****辯稱,許*****簽訂借款合同的金額是80000元,實際收到77600元,不知道另外的2400元收取的是什麼費用,是陸金所還是平安保險公司收取的,不知道如何計算借款利息,許*****已償還8期借款共28816元,剩餘款項沒有能力償還。許*****對平安保險公司請求的金額無異議.

雙方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發表陳述意見並依法提供證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對證據進行質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

2016年12月13日,許*****通過上海陸金所互聯網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金所)名下陸金所網站平臺操作申請註冊,註冊的用戶名為X131××××3829,公民身份號碼為,許*****在《個人借款申請確認書》上簽字,確認並承諾上述用戶名項下的一切操作及行為(包括的但不限於操作該用戶名項下陸金服/陸金所賬戶、通過書面簽署或網絡在線點擊確認方式達成《借款協議》、《借款合同》等)均為本人親自所為,因此產生的一切後果均由本人承擔;個人借款申請確認書載明瞭許*****申請借款授權銀行賬戶的信息、借款流程、還款等內容,授權的銀行賬戶信息為許*****在中國建設銀行開立的銀行賬號為62×××73,並確認授權陸金所或陸金所委託的第三方將借款劃轉至上述授權銀行賬戶;承諾保證提供的信息資料真實準確完整,確保自身具有與借款金額相匹配的還款能力並按照合同約定還款。

2016年12月13日,許*****通過上述陸金所網站平臺以網絡在線點擊確認的方式與出借人簽訂《個人借款協議》,約定向吳光達借款10000元、向彭思洲借款10000元、向鄔瑾麗借款40000元、向周密借款10000元、向陳娟借款10000元,共計80000元,載明的借款用途為日常生活消費,借款年利率為8.4%,借款期限為36個月,還款方式為每月等額本息,每月還款日為14日,借款起息日為2016年12月13日,到期日為2019年12月14日,每月還款本息2521.70元(其中向吳光達還款315.21元、向彭思洲還款315.21元、向鄔瑾麗還款1260.85元、向周密還款315.21元、向陳娟還款315.21元)。上述五份《個人借款協議》對借款、還款、逾期還款、提前還款、借款的轉讓、信息授權、還款保障中進行約定,其中還款保障條款約定,本協議項下借款由保險公司提供還款保障,借款人在借款時,已向保險公司投保個人借款保證保險,當借款人逾期且任何一期應付款項逾期滿80日時,由該協議約定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或其他還款保障文件承擔保障責任。

2016年12月13日,根據《個人借款協議》還款保險條款約定的該借款需由保險公司提供擔保的要求,許*****作為投保人,與平安保險公司簽訂平安個人借款保證保險,同意由平安保險公司為許*****向吳光達、彭思洲、鄔瑾麗、周密、陳娟的借款提供保證保險

,平安保險公司簽署平安個人借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許*****每月交納的保險費率為0.56%即448元,保險費繳費日期為借款協議載明的還款日即每月14日,並同意由平安保險公司委託銀行或其他支付機構從投保人指定的賬戶中扣除每月應繳保險費,投保人出現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還應按照保費、被保險人規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理賠後,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借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未支付的應繳保費。保險理賠條款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達到80天(不含)以上,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後,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如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已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支付違約金。

2016年12月13日,許*****在《資料代傳遞服務委託書》上簽字,同意委託平安普惠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以下簡稱受託方)向其提供資料代傳遞服務,委託事項包括為其個人借款申請提供資料代傳遞服務

,將其提交的借款申請等相關資料和信息傳遞至與受託方合作的借款提供方、中介服務機構等主體,如民生銀行、金安小貸公司;許*****承諾向受託方即平安普惠公司支付服務費;借款發放成功時,應向受託方支付借款本金金額的3%作為期初服務費,許*****同意並不可撤銷地授權受託方或受託方委託的第三方將上述期初服務費從發放的借款中扣取,並且明確知曉後續還款所需支付的保費、服務費等各項費用均以借款金額(包含期初服務費)為基數進行計算;借款期限內,每月向受託方支付借款本金金額的0.79%作為月服務費,同意並不可撤銷地授權受託方或受託方委託的第三方從本人貸款發放及還款賬戶中將上述服務費全額或部分扣除並劃轉至受託方的賬戶,而無需在任何一次劃扣前另行取得本人的同意或通知本人。

2016年12月13日,許*****在《付款金額-覽表》回執上簽字,確認借款金額為80000元,扣除期初服務費2400元,許*****須每月交納保險費448元,每月服務費632元,每月還款本息2521.70元,每月付款總額為3601.70元。許*****依照約定償還款項至2017年9月13日。許*****對《付款金額-覽表》上的簽字無異議。

2017年2月16日,出借人陳娟將其享有的借款債權本金餘額9507.87元轉讓給朱耀明,平安保險公司將被保險人變更為朱耀明;2017年2月26日,出借人周密將其享有的借款債權本金餘額9507.87元轉讓給周建麗,平安保險公司將被保險人變更為周建麗。

2017年12月3日,平安保險公司通過平安付科技服務有限公司代許*****償還出借人吳光達、彭思洲、鄔瑾麗、周建麗、朱耀明的剩餘款項,其中償還吳光達8062.40元、彭思洲8062.40元、鄔瑾麗32249.68元、周建麗8062.40元、朱耀明8062.40元。吳光達、彭思洲、鄔瑾麗、周建麗、朱耀明給平安保險公司分別出具理賠確認書,確認已收到平安保險公司代償的上述款項。

平安保險公司訴訟請求的65679.10元包括逾期借款本金63313.46元、逾期利息1106.75元、逾期罰息79.16元、未支付保險費1179.73元。

2018年3月12日,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李志孝犯詐騙罪向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法院起訴,河口區人民法院以(2018)魯0503刑初64號立案受理。河口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李志孝犯詐騙罪,並判處相應的刑罰。許*****抗辯其系受李志孝的詐騙犯罪向平安普惠公司辦理借款手續,取得的借款由李志孝實際使用,許*****系受害人。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許*****通過陸金所網站平臺以網絡在線點擊確認的方式與上述出借人簽訂《個人借款協議》,向上述出借人借款80000元,並在《付款金額-覽表》回執上簽字的相關證據,能夠認定許*****向上述出借人借款的行為系許*****的真實意思表示,該行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應按照約定全面客觀履行各自義務。許*****應按約定的期限及金額履行還款義務,許*****未按約定還款構成違約,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許*****系通過陸金所網站平臺以網絡在線點擊確認的方式簽訂《個人借款協議》,《個人借款協議》還款保障條款約定該借款協議項下的借款由保險公司提供還款保障,許*****選擇通過網站平臺且以網絡在線點擊確認的方式借款,能夠認定許*****同意按照《個人借款協議》的約定選擇平安保險公司為其案涉借款提供保證保險,平安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能夠認定許*****與平安保險公司確已形成保證保險合同關係,許*****應依約定支付剩餘保險費。平安保險公司請求許*****支付剩餘保險費1179.73元,符合合同約定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個人借款協議》簽訂後,許*****應按約定及時足額償還借款本息,許*****違反約定償還借款,已構成違約,除應支付剩餘款項外,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個人借款協議》履行期間,出借人陳娟、周密將債權轉讓的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因許*****未按照約定及時足額償還借款,導致出現約定的理賠事項,平安保險公司依約定償還借款本息後,許*****應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向平安保險公司支付代償理賠款、違約金等款項。平安保險提供的理賠確認書能夠證實其主張,平安保險公司請求許*****支付代償理賠款65679.10元,符合合同約定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於平安保險公司請求的違約金。本院認為,保險合同中“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支付違約金”的約定過高,平安保險公司自行調整為按照年利率24%計收,平安保險公司的此項訴訟請求,證據充分,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

許*****的上述抗辯理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許*****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償理賠款64499.37元(含逾期本金63313.46元、逾期利息1106.75元、逾期罰息79.16元);

二、被告許*****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1179.73元;

三、被告許*****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違約金(以65679.10元為基數,自2017年12月3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計算)。

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79.77元,減半收取1089.89元,由被告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德紅 書記員:張雪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律法規案例對照

(一)另案

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一審(2019)魯0102民初5331號民事判決書

一審法院認為,2016年11月6日,劉**在上海陸金所互聯網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的交易平臺註冊借款10萬元。根據法律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法律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義務關係。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履行義務。本案中,平安保險公司通過上海陸金所互聯網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設立的網絡平臺向劉**作為投保人簽發保證保單,並將羅**,胡**,於**,方**,張**列為被保險人,該保單系平安保險公司單方製作

,未經劉**投保,也未經劉**許可,不能證明雙方間存在合同關係,該保單對劉**不產生約束力,平安保險公司自願為在上海陸金所互聯網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網絡平臺上進行借貸行為的相關人員提供擔保,其產生的法律後果應自行承擔。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2019)魯01民終9684號判決書

本院認為,平安保險公司通過上海陸金所互聯網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的交易平臺為不特定的人群(出借人)放貸提供保險保證,該保單系平安保險公司單方製作。沒有劉**簽字確認,平安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劉**明確同意平安保險公司進行保險擔保,因此,不能證明雙方間存在保險保證合同關係,一審認定該保單對劉**不產生約束力正確。在無投保人同意的前提下,平安保險公司自願為在上海陸金所互聯網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網絡平臺上進行借貸行為的相關人員提供擔保,產生的法律後果應自行承擔,平安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認為

2016年12月13日,根據陸金所互聯網金融交易平臺《個人借款協議》還款保險條款約定的該借款需由保險公司提供擔保的要求,許*****作為投保人,與平安保險公司簽訂平安個人借款保證保險,同意由平安保險公司為許*****向吳光達、彭思洲、鄔瑾麗、周密、陳娟的借款提供保證保險。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

(二)

法律法規關於貸前收費的規定

1.《合同法》第二百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 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

3.《關於規範整頓“現金貸”業務的通知》禁止從借貸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續費、管理費、保證金以及設定高額逾期利息、滯納金、罰息等。

本案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認為

針對許*****辯稱,許*****簽訂借款合同的金額是80000元,實際收到77600元,不知道另外的2400元收取的是什麼費用,是陸金所還是平安保險公司收取的,不知道如何計算借款利息。

認為許*****的上述抗辯理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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