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3 對尋釁滋事罪與聚眾鬥毆罪的思考

【案例】:被害人宋某承A市某工地的腳手架業務,因工期延誤雙方就工程款數額產生分歧,為結算工程餘款,宋某帶多人分乘三輛車到工地要款,趙某得知後邀約彭某等人,彭某先後開車帶被告人陳某、徐某、楊某在工地辦公室二樓毆打宋某等人,陳某在二樓樓梯口呼喊“拿刀給我砍!”隨即彭某手持砍刀帶人衝上去,宋某等人隨即四散逃離,宋某逃出工地一段路後被楊某、彭某、陳某、徐某、楊某等人抓住,被持械毆打後帶回工地大門口,宋某再次被毆打,致傷頭面部,經司法鑑定中心鑑定為輕微傷。


  在發現宋某等人停放在工地大門外的雪佛蘭轎車和北京現代越野車後,彭某和陳某甲、王某、徐某使用砍刀、磚頭等砸毀車輛玻璃、車燈等物品。

對尋釁滋事罪與聚眾鬥毆罪的思考

對尋釁滋事罪與聚眾鬥毆罪的思考


  【分歧】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對被告人彭某等人的行為如何定性。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彭某等人的行為符合聚眾鬥毆罪的構成要件,應以聚眾鬥毆罪定罪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彭某甲等人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
   尋釁滋事罪與聚眾鬥毆罪的區別主要在客觀方面,尋釁滋事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肆意挑釁、無事生非、無理取鬧,橫行霸道,破壞公共秩序,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其犯罪對象一般不特定,具有很大的隨意性。而聚眾鬥毆罪客觀方面表現為組織、策劃、指揮或積極參加聚眾鬥毆的行為,並且要求雙方或多方人數均在3人以上的相互施加暴力、攻擊人身。
  分析本案,主觀方面,彭某是在的被害人催要欠款的過程中,無理取鬧,尋釁滋事,陳某、徐某、楊某等人極響應彭某甲提議,犯罪心理上是為了滿足耍威風,通過尋釁滋事活動來達到其目的。客觀方面彭某持械毆打宋某,其餘人也持械毆打被害人宋某,造成宋某受傷,客觀上有了尋釁滋事的行為和後果。綜上被告人彭某陳某、徐某、楊某夥同他人持械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且被告人徐某、彭某甲、王某某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

【評析】對尋釁滋事罪與聚眾鬥毆罪的思考

聚眾鬥毆罪和尋釁滋事罪同屬於我國刑法分則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擾亂公共秩序罪中的直接故意類犯罪。由於現行刑法對聚眾鬥毆罪和尋釁滋事罪的規定過於原則,罪狀表述中內容的交叉,加之相關司法解釋的滯後,導致兩罪名在司法實踐中常常難以掌握。
   聚眾鬥毆罪,其行為必須由聚眾和鬥毆兩部分構成,其報復打擊對象是特定明確的人,多表現為成幫結夥的毆打,其犯罪對象一般亦並非只是被動挨打。該罪的犯罪地點、場所不限,以公共場所較為常見。
  尋釁滋事罪的毆打行為則帶有很大隨意性,多表現為臨時起意、一時性起,全憑個人好惡,一般並無明顯的首要分子,參加人數眾多也非必要要件。行為人平時是否“動輒”毆打他人,其犯罪行為是否具有常習性也是判斷的輔助標準之一。當尋釁滋事的行為方式表現為相互打鬥時,由於其中的一方是因無辜受打而被迫還擊的,主觀上無破壞公共秩序的故意,所以只有肆意挑起事端、隨意毆打他人的一方才能構成犯罪。司法實踐中有的地方將尋釁滋事行為認定為單方聚眾鬥毆行為,是不符合刑法規定和立法本意的。


 
  尋釁滋事罪其犯罪故意往往產生於尋釁滋事行為的同時,沒有事先的準備和明確固定的侵害對象,侵害或毆打的對象一般很隨機。其在人數上也沒有限制,往往表現為一人或隨意糾集幾人,無端滋事或小題大做,侵害或毆打與己方毫無糾葛之人,事件的發生具有臨時性和突發性,且其在人員糾集、工具選擇、毆打對象等方面都具有很大的臨場隨意發揮的不特定性特點,對毆鬥時間、地點、方式亦無確定,更不可能事先通知對方,如果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尋釁滋事犯罪行為,則是一般共同犯罪的一種形式。如果尋釁滋事後行為人召集其他多人聚集,對特定個人或多人進行毆打,則應視為此時的尋釁滋事行為已具有聚眾鬥毆行為性質,具備想象競合犯特徵,應擇一重罪處罰。

無論是尋釁滋事罪,還是聚眾鬥毆罪,都是對於已經觸犯刑法的人實施的懲罰與制裁措施;尤其是一些年輕人,遇到問題要學會用協商的方式去解決,也許暴力是維護自己權利的一種措施,但是不可能成為解決問題的鑰匙。在司法實踐中,很多業主或者上訪者錯誤維權,而導致觸犯了刑律,這種情況並不鮮見。維權是法律賦予公民的合法權益,應該通過正當途徑,依照法定程序和合理方式進行。超越法律無理取鬧,其行為造成的後果要承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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