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9 湘潭市交通運輸局行政處罰決定書12.9-12.12

瀟湘晨報12月19日訊 當事人:王欣,男,27歲,身份證號:*******************,住址:*******************,聯繫電話:*******************。委託代理人:李正科,男,38歲,身份證號碼: *******************,住址: *******************,聯繫電話:*******************。

2019年12月9日,我機關執法人員在受理車輛年度審驗工作中發現,湘C16128號貨車的車輛技術等級評定有效期已於2019年7月到期。經調查:該車所有人為王欣,在三級協同系統查詢湘C16128號貨車的車輛技術等級評定有效期為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 當事人本次等級評定時間為2019年12月4日,超過規定週期5個月。本機關認為,當事人未按照規定的週期和頻次對湘C16128號貨車進行車輛綜合性能檢測和技術等級評定,該行為違反了《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第二十條第(二)項(“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自道路運輸車輛首次取得《道路運輸證》當月起,按照下列週期和頻次,委託汽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進行綜合性能檢測和技術等級評定: (二)其它運輸車輛自首次經國家機動車輛註冊登記主管部門登記註冊的,每12個月進行1次檢測和評定。”)之規定。當事人的上述行為有詢問筆錄等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且上述證據材料已經當事人簽字確認。

2019年12月9日當事人的委託代理人向本機關遞交了《關於申請從輕行政處罰的報告》,提出了從輕處罰的理由和相關材料,經本機關審查,認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關於從輕、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決定予以採納。本機關於2019年12月9日依法向當事人的委託代理人送達了《行政處罰事前告知書》(潭交運管處罰告知[2019]229號),依法向當事人的委託代理人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2019年12月9日,當事人的委託代理人向本機關提出了“沒有什麼需要陳述申辯的,自願放棄舉行聽證的權利,願意接受處罰,請求儘快處理完畢” 的陳述申辯意見。

本機關認為,2019年12月9日當事人未按照規定的週期和頻次對湘C16128號貨車進行車輛綜合性能檢測和技術等級評定一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現依據《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三)項(“違反本規定,道路運輸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的週期和頻次進行車輛綜合性能檢測和技術等級評定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責令當事人改正,對當事人作出罰款壹仟元的行政處罰。

限當事人自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罰款繳至市建設銀行雨湖支行,賬號:43001510063050003023。逾期不繳納罰款,本機關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當事人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當事人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湘潭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交通運輸廳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在六個月內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起訴。但複議期間和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本機關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鄒建群,男,42歲,家庭地址:*******************。身份證號:*******************,聯繫電話:*******************。

2019年11月11日,當事人鄒建群駕駛湘CX3598號出租汽車在運營過程中不按規定使用計程計價設備被我機關依法查獲。經查:鄒建群是湘CX3598號出租汽車的主班駕駛員,2019年11月11日9時許,當事人鄒建群在湘潭市潭城搭載三名乘客送往湘潭市沙子嶺的運營過程中不按照規定使用計程計價設備。當事人不按照規定使用計程計價設備的行為違反了《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第四十條第(九)項之規定(“第四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運營過程中,應當遵守國家對駕駛員在法律法規、職業道德、服務規範、安全運營等方面的資格規定,文明行車、優質服務。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九)出租汽車駕駛員不按照規定使用計程計價設備、違規收費或者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違規收費”)。有以下證據佐證:具體有詢問筆錄、車內實時圖片、車輛行車軌跡圖等相關證據予以證明,相關證據已經當事人簽字確認。

2019年12月10日,當事人鄒建群向本機關遞交了《關於申請從輕行政處罰的報告》,提出了從輕處罰的理由,經本機關審查,當事人已經認識到錯誤,保證在以後的運營過程中為乘客提供優質服務,一定會使用計價器打表計程,事後你積極配合執法機關的調查取證工作,如實交代了違法事實,沒有隱瞞,有主動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表現事實,認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從輕、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決定予以採納。本機關於2019年12月10日依法向當事人送達了《行政處罰事前告知書》(潭交運管處罰告知[2019]230號),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2019年12月10日,當事人向本機關提出了“2019年11月11日我確實是在運營中沒按規定使用計程計價設備,沒有什麼需要陳述申辯的,自願放棄陳述申辯的權利,願意接受處罰,請求儘快處理完畢” 的陳述申辯意見。

本機關認為,當事人鄒建群不按照規定使用計程計價設備一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現依據《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第十六條、第四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主動清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的規定,責令當事人改正,對當事人作出罰款貳佰元的行政處罰。

限當事人自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罰款繳至湘潭市建設銀行雨湖支行,賬號:43001510063050003023。逾期不繳納罰款,本機關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當事人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當事人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湘潭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交通運輸廳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在六個月內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起訴。但複議期間和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本機關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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