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補償」市縣政府的補償安置職責不因委託、他人強拆而免除

「拆遷補償」市縣政府的補償安置職責不因委託、他人強拆而免除

【裁判要點】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集體土地徵收,應當積極主動履行補償安置義務,使被徵收人及時獲得公平補償。在與被徵收人達不成補償協議的情況下,市、縣人民政府或其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作出補償安置決定或者以行為的方式直接履行補償安置職責。否則,被徵收人可以依法請求市、縣人民政府或其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補償安置職責。

行政強制行為被確認違法後,賠償義務機關與補償義務機關通常情形下會相競合,但特殊情形下也可能相分離。鄉鎮政府、街道辦等受託主體基於其自主意識所實施的強制行為被確認違法後,所形成的賠償、補償主體的關係屬於後一種情形。在有關行政賠償責任未得到妥善解決前,不能否定市、縣人民政府依法所應承擔的行政補償義務。反之,即便市、縣人民政府履行完補償義務後,亦不能從法律上完全免除鄉鎮政府、街道辦的行政賠償責任。

集體土地徵收活動中,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是法定的補償安置義務主體,其將具體工作委託給其他行政主體乃至民事主體實施,並不免除其法定的補償安置職責。鄉鎮政府、街道辦等受託主體在受委託權限範圍內實施的補償安置行為,屬於行政行為,應由委託人承擔法律責任。人民法院既要防止泛化行政委託關係,使受託主體不加區別地成為行政法律責任主體;更要防止無視行政委託權限、突破行政徵收活動的公法關係定性,將受託主體的行為視為民事行為不當導入私法框架予以評判。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再199號行政裁定書觀點】


「拆遷補償」市縣政府的補償安置職責不因委託、他人強拆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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