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得知自己妻子與他人通姦,脅迫他人妻子要求“補償”

得知自己妻子與他人通姦,脅迫他人妻子要求“補償”,後在約定時間約定地點發生性關係


案號:雲南省石林彝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06)石刑初字第164號,案例編寫人:李子文(雲南省石林彝族自治縣人民法院),載《人民法院案例選》
一、案情:
2006年7月13日,被告人韓自華得知其妻呂某某與被害人楊某某的丈夫陸某某發生性關係後,遂與其妻商量讓被害人楊某某與韓自華髮生一次性關係以“補償”。於是在當日上午,韓自華及其妻喊楊某某到自己家中,韓欲與楊某某發生性關係,遭到楊某某的反抗而未得逞。韓提出若不答應,則要叫人來打陸某某。當日下午2時許,楊某某來韓家中商量解決辦法,韓再次提出:讓楊某某陪他發生一次性關係來“補償”,否則就要找人打陸某某,讓其家破人亡。呂某某也從中做楊的工作,且答應此事不讓其他人知道,楊某某為了維護家人安全不得不答應其條件。當日下午,韓自華攜帶鐮刀到跳神凹(地名)的地裡等候在此施肥的楊某某,將楊某某叫到事先鋪好蒿枝的包穀地中發生了性關係。楊某某於次日下午向公安機關報案。
  
被告人韓自華辯稱:我沒有脅迫、強迫,是她來喊我去的,地點也是她定的,她是自行同意的,請法庭從輕處理。其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韓自華以“脅迫的手段強行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依法不能成立。本案韓自華與楊某某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既沒有違背過楊某某的意志,也沒有任何強迫其就範的行為。韓自華沒有脅迫、強迫被害人,被害人是自願的,被害人對其性權利有充分的處分權,雙方屬於典型的通姦行為。

雲南省石林彝族自治縣人民法院經不公開審理後認為:被告人韓自華在得知其妻與被害人之夫發生不正當性關係後,心懷不滿,通過語言威脅、恫嚇,對被害人實施精神壓力,迫使被害人不得不答應其性要求,其行為已構成強姦罪;應負刑事責任。
二、爭議:韓自華的行為是通姦行為還是強姦犯罪(法院採用了第二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屬於典型的通姦行為。理由:通姦行為是指已有配偶的男女雙方之間或者已有配偶一方與另一方之間,自願發生不正當兩性關係的行為。通姦行為有兩個特徵:一是男女一方或雙方均有配偶,這是構成通姦的前提;二是性交行為的發生是出於雙方自願,從而也就不違背婦女意志。這種觀點的人認為:犯罪人韓自華與受害人之間發生性行為前,既不違背婦女意志,又無勉強女方就範的行為,雙方從內心到外部表現形式完全自願,符合通姦行為的兩個特徵。持這種觀點的人還認為:即使事後,因被揭穿,女方為保住自己的臉面而告男方強姦,或因女方事後反悔而告男方強姦,均不能定強姦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定強姦罪。理由:強姦罪是指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交的行為。該案在男女之間發生性行為之前,不違背婦女意志,但在形式上,男方對女方有勉強其性交的形式。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在此情況下發生的兩性關係,要對雙方平時的關係如何,性行為是在什麼環境和什麼情況下發生的,事情發生後女方的態度怎樣,在什麼情況下告發的等事實和情節,認真審查清楚,進行全面分析,以判斷是否確實違背了婦女的意志,然後確定案件的性質。如果確實違背婦女意志的,應以強姦罪論處。本案的犯罪人韓自華得知其妻呂某某與楊某某的丈夫陸某某發生性關係後,遂與呂某某商量讓楊某某與韓自華髮生一次性關係來作為“補償”。當日上午,韓自華及呂某某喊楊某某到家中,韓欲與楊某某發生性關係,遭到楊某某的反抗而未得逞。韓提出若不答應,側要叫人來打陸某某。當日下午2時許,楊某某來韓家中商量解決辦法,在韓自華、呂某某答應此事不讓其他人知道的情況下,楊某某答應了韓自華夫婦的要求。下午16時許,楊某某到跳神凹(地名)施肥,讓韓自華跟隨到地裡,兩人即在他人的玉米地中發生了性關係。犯罪人韓自華通過語言威脅、恫嚇,對被害人實施精神壓力,迫使被害人不得不答應其性要求,其行為已違背婦女的意志構成強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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